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74號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宥佑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 表 人 李憲蒼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46081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陸續匯入受詐款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分局偵辦調查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l14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Z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因系爭帳戶所涉之賭博罪、非法匯兌罪、洗錢罪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15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我是受網友「王野華」感情詐欺,進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付系爭帳戶。然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交付」要件之解釋,除係在客觀上有交付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完整無瑕疵之交付自主意思表示。客觀上我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王野華」,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訊,仍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故無交付帳戶。而且我係受到對方詐欺,故交付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我對自己的交付行為無正當理由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亦欠缺主觀犯意,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縱使一開始係受情感欺騙,惟於原告與「王野華」互以
老公老婆相稱後,即基於協助「王野華」犯罪之故意,不僅提供自己帳戶接受「王野華」指揮,甚至親身協助進行線上簽賭、地下匯兌、洗錢及欺騙金融監管人員,實已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王野華」使用,且已明知並預見自身帳戶將遭「王野華」指揮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又原告協助「王野華」線上簽賭、地下匯兌、洗錢,不僅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事由,甚至已是犯罪行為。此外,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述:「台新銀行是我申請下來給網友使用。」等語,故原告並非為自己使用而申辦台新銀行帳戶,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不相符,故原處分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4608118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28頁)、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告與「王野華」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5至93頁)、原告系爭刑案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
之「王野華」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處合法: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移列至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王野華」聊天,隨後於同年10月間,數度聽命「王野華」之指示,陸續將匯入系爭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換幣,再轉至「王野華」指定之錢包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系爭刑案卷第255至833頁)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觀諸附表編號5至7、10、1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只要「王野華」下達提領及換幣轉匯之指示,原告即不問原因立即照辦,並且協助「王野華」躲避金融單位之質疑。佐以編號8至9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甚且另申辦台新帳戶專供「王野華」使用,避免其僅使用郵局帳戶因交易頻繁、金額過高而遭到郵局方鎖定,足證系爭帳戶此段期間之實質控制權,均為「王野華」所掌握,原告實為「王野華」藉以支配系爭帳戶之手足延伸,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野華」使用,原告主張並未交出提款卡、密碼等,即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云云,難認可採。又審酌原告與「王野華」為初識之網友,僅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兩人並非關係密切之親友,亦不具現實生活緊密性,依社會一般通念,彼等間自無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參諸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可見原告不僅知悉網路交友、協助虛擬貨幣交易為常見詐騙手段,亦明知「王野華」從事違法線上博弈,對其亦多次起疑,惟原告在「王野華」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未以有效手段求證款項來源、核實「王野華」身分,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予「王野華」使用,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無訛。
⑵再者,依上開認定,原告始終明知其係在協助「王野華」提
領匯入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換幣並轉匯,以及為「王野華」申辦台新帳戶。換言之,原告就自身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野華」使用一事,有認識並且依該意欲而為之,堪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故意。至原告主張係受「王野華」詐欺而交付,故不該當主觀要件云云,然原告忽視客觀上之諸多疑慮,誤信「王野華」非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系爭帳戶,僅係行為動機錯誤,與主觀上毫無認識自身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二事,自不影響主觀故意要件之該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LINE對話內容 (依時序,由上往下編排) 證據出處 1. 王野華(下稱華):「王某很榮幸能成為你第一個網友啊!」原告(下稱原):「哈哈。不要詐騙集團就好,因為我很怕,所以我都不敢加網友。」 華:「現在我身邊朋友都不斷的被騙,所以交友確實要謹慎才行。」原:「那表示你是臺灣人。很多都是大陸的,跟臺灣人一起聯合。因為我朋友被他騙過感情金錢什麼投資,我好無言喔。」 系爭刑案卷第261至262頁 2. 華:「老婆妳去幫我下注。」原:「嗯。」華:「進去截圖發給我,我這裡在通話中。」原:「(發截圖,頁面顯示新葡京)」華:「點首頁。會下注嗎老婆。」原:「4百,是嗎。」華:「點開澳門十分。」原:「各5百。(發截圖,頁面顯示彩種:澳門十分彩)」 系爭刑案卷第405至406頁 3. 華:「剛才你下注本金是多少。」原:「0000000,各0000000。」華:「0000000-0000000=114520,也就是賺了11萬,辛苦你了老婆。」 原:「早上要幫你下注嗎?你說要加碼!」 系爭刑案卷第430至431頁 4. 原:「(傳送截圖)這個是貨幣交易所耶。虛擬貨幣耶,這個不能用啊,我朋友被這個詐騙過。」 系爭刑案卷第549至550頁 5. 華:「一會會有5萬老婆,臺幣」原:「嗯,了解,我會注意的。(郵局帳戶畫面截圖)收到。」華:「嗯嗯,先放著,等後面有多點的時候再一起拿去換USDT。」 華:「到帳20萬了沒,查一下。30萬。」原:「(郵局帳戶畫面截圖)」華:「有10萬到帳了的,一筆20萬還沒有到帳。」原:「了解。」 系爭刑案卷第677至678頁、第680至681頁 6. 原:「老公,我現在要回家!我回到家賴你!我有話跟你講!郵局那邊的事情。」華:「怎麼了?」原:「金額太多,他們開始懷疑了。」華:「錢取到沒有啊。」原:「錢有取到,可是局長問我很多話,我騙他說我要裝潢房子用的。他有做紀錄,他說之前我帳號裡面從來沒有這麼多錢,為什麼最近都是這些錢在流動?」華:「去換了沒有啊。」原:「換了,我現在要去主持節目。」華:「換了多少USDT你要說,別被坑。」原:「我等下跟你講截圖,看這邊的服務不好。」華:「好。」原:「左營那邊比較詳細。」 系爭刑案卷第688至690頁 7. 華:「你查一下,還在等著給人賺錢呢。」原:「我看一下。」華:「那邊一直在等。」原:「(郵局帳戶畫面截圖)沒有,還沒到。我都有在注意,到了會跟你說。(郵局帳戶畫面截圖)入了。」華:「嗯。」 原:「怎麼會有那麼多。」華:「多什麼?」原:「錢。這樣一直進來銀行那邊會不會懷疑呀?網路銀行人家也會查欸。」 系爭刑案卷第713至714頁 8. 華:「你有空都可以去別的銀行裡辦張銀行卡。」原:「嗯!」華:「你要記得開通短信,網銀這些。」原:「嗯。」 系爭刑案卷第719頁 9. 原:「(台新帳戶之帳簿畫面截圖)」華:「你這麼快弄好了老婆。」原:「跟你講,錢存進去一個禮拜之內不能領。他也一直問我說申請這個要做什麼,因為我都是用這一家的信用卡,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要存錢比較方便,然後他一直叮嚀說現在詐騙集團很多叫我不能把帳號給別人!那我相信老公你是不會騙我的,但是錢存進去一個禮拜之內不能領,這個就是要好好考慮下。」 系爭刑案卷第720至721頁 10. 華:「查收一下10萬。」原:「沒有。兩個帳戶都沒有。」 系爭刑案卷第722頁 11. 原:「如果到5號這個系統還沒有用好!我想我也該停手了!不然會銀行我在洗錢!而且我每次去換幣那邊的人也多會問的很清楚錢是我自己的嗎?我有什麼用途!...」 系爭刑案卷第737頁 12. 華:「(郵局帳戶畫面截圖)還沒有搞定啊老婆。」原:「搞定了,我去領錢順便買午餐回去再跟你講我們用幣安。」 系爭刑案卷第7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