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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79號原 告 許博雄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農訴字第1140704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上開規定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然如起訴狀已列有適格之被告機關,僅贅列其他被告者,則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8月19日保農傷字第1136012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僅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5日,按原告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日投保金額680元之70%給付共19日之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044元、自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2日,按每日900元給付6日之住院就醫津貼計5,4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25日,按每日50元給付13日之門診就醫津貼計650元,合計15,094元,乃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14年1月20日農輔字第1130720791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為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4年6月13日農訴字第1140704723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將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為被告(此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則其又贅列農業部為被告,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且無命補正之必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