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堯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8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受訴外人薛艷珠、呂能敏、陳淑華(下均逕稱其名)委託,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12日,為薛艷珠、呂能敏向勞動部代辦外籍看護工EVARDONE
NELCHA LOGROSA、MONTEMAYOR DOMINGA SALVADOR轉換雇主申請業務(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8至139頁),另於112年8月31日為陳淑華向勞動部代辦外籍看護工MACABUHAY PAMELA
DAZAL接續聘僱許可業務(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經被告審查原告確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305276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13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839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就業服務之從業人員,有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私立就業許可證3415號證號及該公司出具之聘書可證。原處分記載原告向薛艷珠、呂能敏、陳淑華收取之款項,屬於原告與其等之私人借貸。雇主、外籍移工都希望不要透過仲介公司,可以省去服務費。近年來眾多仲介公司以雇主個人名義自越南引進看護工之雇主直聘方式,並以仲介公司地址與電話為聯繫窗口,此等情形勞動主管機關也知之甚詳,但從不罰鍰,故請求撤銷本件裁罰。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薛艷珠、呂能敏、陳淑華3人之談話紀錄,及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等情形,可知原告未受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行為甚為明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定。又不論原告係以何種名目收取費用,皆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另原告稱借貸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又原告所稱許可證3415號證號,係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持有,非原告個人之許可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我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蓋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影響公益甚鉅,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另所謂就業服務業務,係指從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代為招募員工、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等行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足資參照;另上開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⒈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⒉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亦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明訂。
㈡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以個人名義受薛艷珠、呂能敏、陳淑
華之委託,為其等分別辦理外籍看護工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等就業服務業務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薛艷珠、呂能敏、陳淑華談話紀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陳述意見通知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69頁)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據為裁罰,自於法有據。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薛艷珠112年11月2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陳述略
以:「(請問您是否有於112年6月30日向勞動部申請轉出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EVARDONE NELCHA LOGROSA〈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E君〉一案?)是。…我是委任王堯立先生辦理,他有跟我簽一份文件,上面有寫他會幫我辦理聘僱移工事宜及收費金額…。大約新臺幣30幾萬,用匯款方式到他個人戶頭… 電話號碼(按指申請書聯絡電話)是王堯立先生的。」;呂能敏於112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則陳稱:「(請問您是否有於112年9月12日向勞動部申請轉出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MONTEMAYOR DOMINGA SALVADOR〈護照號碼:
M0000000M,下稱M君〉一案?)是。…因為我沒錢可以聘僱M君,所以我有委任王堯立先生辦理M君轉換事宜,都是撥打電話(號碼詳卷)通知王堯立先生處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沒有收什麼費用。」;又陳淑華於112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則陳稱:「(依勞動部提供資料顯示,臺端於112年8月31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菲律賓籍移工MACABUHAY PAMELA DAZAL(護照號碼:M0000000M,以下簡稱M君)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照顧被看護人:莊OO(詳卷),是否正確?)正確。…我有委託王堯立先生辦理,因為他是我朋友介紹的,我又是第一次申請移工,所以我以為找他幫忙就可以了,我不清楚要就業服務機構才能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王堯立有跟我收取一年M君薪水的費用,印象中大約新臺幣40幾萬元,他說這筆費用包含M君一整年薪水及勞健保等費用,就是我只要付了這筆錢從申請接續聘僱到M君到職後一年內,我不用再支付任何費用,其他也包含給他的傭金。…手機(按指申請書聯絡電話)是王堯立的電話沒錯。」等語,有上開談話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31至132、149至151頁)。且有卷附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予薛艷珠、其上記載「預收從112年1月20日到113年1月20日共12個月的看護工薪資28,000、就業安定費2,00
0、健保費1,500、服務費1,500,共33,000*12個月=396,000元(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整)。不管任何原因,任何時候,一個換一個,新的到舊的才離開‥」等文字之收據、各該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暨證明書資料與薛艷珠、陳淑華匯款至戶名王堯立本人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120至121、138至139、148、157至159頁)。
⒉據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受委任,非以其他
公司名義為之,且原告已非單純送件或僅於申請書留存電話而已,原告實際受託從事上開雇主與外籍看護工間關於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等作業,核屬就業服務之事實自明。又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人格,不得混一談,原告既以個人身分受委任,並非以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或翔荔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則其提出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私立就業許可證(證號3415)及該等公司之聘書(見本院卷第39、103頁),並據以主張其為就業服務之從業人員云云,仍無從推翻原告以個人身分私下處理上述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等作業,未經許可從事就服務事宜,即違反上揭規定甚明,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稱其本件受託處理,係因雇主、外籍移工都希望不要有仲介公司,就可以不用服務費云云。惟依上述雇主之談話紀錄所載,原告並非全然未收取任何服務費,且內容均未提及借貸情事,原告空言借貸云云,洵屬無稽。又縱使原告未獲取服務費等金錢報酬,亦不礙本案之構成要件該當,況且原告此等主張顯屬破壞前述就業服務規範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之個人主觀見解,要不可採。而原告雖提出上開公司聘書主張受聘為從業人員,實則原告擔任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且自113年5月10日起擔任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復陳明已從事外籍移工之仲介業務工作長達2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及知識自當應熟稔甚詳,其對代辦外籍看護工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等就業服務業務,僅限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可辦理一節自不容諉為不知,足認原告係故意違反上開法規無訛,自不容許原告以雇主、外籍移工都不希望有仲介公司為藉口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至原告稱多有仲介公司以雇主個人名義引進看護工,以公司地址、電話為聯繫,勞動主管機關從不追查處罰云云,此僅涉及另案調查及裁罰之範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告亦不得執此為免予裁罰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㈣基上,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為雇主薛艷珠、呂能敏、陳淑華
與各該外籍看護工間,從事外籍勞工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等就業服務之違章事實,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之規定,至為明確。被告審酌本件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計有3件違規而涉及多位雇主及外籍看護工之情節,並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