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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2號原 告 羅嘉筠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劉炯炫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被告及代表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2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對原告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7月25日受領在案),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屬交通裁決事件云云,惟依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7頁),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車輛拖吊及保管所生費用(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是其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