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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4號原 告 常興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黃國政訴訟代理人 鄭安盛

黃柏榕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5號),為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112年8月15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而後本件訴訟迭經裁定移轉管轄如附表所示,現由本院地方庭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諸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本件亦不合於同法所定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情形,故認本件應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放置10個水泥石塊(下稱系爭10個水泥塊)而遭人民陳情,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會同會勘後,被告遂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障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清除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而養工處則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系爭土地前移動式水泥石塊有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嗣經養工處於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10個水泥塊清除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致其訴非屬本院地方庭管轄:㈠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復參諸條立法理由揭示:「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準此,審酌原告起訴後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適當」,應就上開各該要素予以綜合考量,方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將原如附表編號3.所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一、確認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二、確認○○區○○街OOO、OOO、OOO號占用騎樓違法,被告應依法消除障礙,騎樓回復為供公眾通行。三、原處分違法、違憲。

四、被告無權占有,侵奪原告系爭土地及10個水泥塊,原告依法請求返還同尺寸10個水泥塊至系爭土地。被告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道路妨害其所有權,原告請求除去之。原告系爭土地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原告依法請求防止之,為防止第三人非法占有、使用,原告依法聲請被告返還同尺寸10個水泥塊至系爭土地,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五、被告無權占有,侵奪原告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及10個水泥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併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正。」觀諸原告訴之聲明,可知其在原「確認原處分是否違法,並請求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再追加「釐清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管理使用關係,而被告就此應以公權力介入處理」等請求。

3.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處分所涉系爭土地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要件之主要爭點,兩者均係以「系爭土地性質為何」作為訴訟審理調查之核心,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社會基礎事實亦高度同一。佐以原告先前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案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之聲明,與本次追加聲明高度雷同,而被告前係表示同意原告追加(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卷第94至95頁),是兩造就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管理使用關係所生爭點及請求,既已曾作訴訟攻防之準備,尚難認若允許原告本次追加,將對被告生突襲之情。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希望得藉由本件訴訟一併解決原處分是否合法、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之爭議(本院卷第88頁、第267頁),本院考量以上各情,認倘否准原告追加,確實可能因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是自訴訟經濟之觀點,認原告訴之追加尚屬適當。

4.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已造成延滯訴訟,且原告追加之請求並非被告得以公權力執行之事項,故不同意追加等語。然審酌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之動機,且觀諸其如附表所示之歷來聲明,重點始終環繞在系爭土地性質釐清及原處分違法之權利救濟,並非任意另生新端,是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法規定,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尚難逕認係出於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繼而否准追加。又被告稱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非被告公權力所得執行事項,此乃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之審認,與訴之聲明追加是否適當,係屬二事,亦無從僅以此為由,逕予否准原告之追加。㈡原告訴之追加後,本件應由本院高等庭管轄:

1.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查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中,關於:「二、確認三重區大智街132、134、136號占用騎樓違法,被告應依法消除障礙,騎樓回復為供公眾通行。」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作為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核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編號 訴訟程序 訴訟案號 訴之聲明暨主要變更、追加情形 卷證出處 1. 起訴至本院高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聲明: 1.歸還原告系爭土地。 2.歸還原告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 3.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的10塊水泥石塊回歸原位。 4.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不當得利。(按:原告已撤回對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起訴) 第41頁 變更訴之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 第161頁 2. 第一次移轉管轄至本院地方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 3.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 4.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OOO號、OOO號原為騎樓但現在為上開房屋室內部分,消除前述騎樓障礙(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 5.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 (按:原審曾於113年6月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4.5.部分之追加,嗣經原告抗告,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交原審更為裁判) 第94頁、第332頁 3. 第二次移轉管轄至本院高等庭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變更訴之聲明: 1.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第93頁 變更訴之聲明: 1.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第12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