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6號原 告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元貴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林榮溢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1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別接受雇主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下稱光豐農會)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DANG TU(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P君)、NGUYEN KHAC KHANH(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N君)及DOAN DIHN DAI(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D君),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嗣經被告所屬社會處(下稱社會處)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場查獲雇主光豐農會所聘僱之P君、N君及雇主玉溪農會所聘僱之D君,係由與花蓮縣農會簽立「外展農務服務契約書」之要派農戶余國基(下稱余君)指派至其所經營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之工廠(地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從事製作麻糬甜點、清洗機臺、整理秤料及協助廠內生產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上開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業經被告分別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0000000000C裁處書裁處光豐農會、玉溪農會各4萬元、3萬元罰鍰,並經勞動部分別以114年5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3023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訴願而確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5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194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從事就業服務之事業,l13年3月引進的移工中有3名由雇主派遣至要派農戶余君工作,惟余君逕行將移工指定至非屬農務的工作場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惟被告在處理過程中,明知本件係余君違規任用,非屬雇主指派或原告授意違規,竟以連坐判斷就業服務單位(原告)違法,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l02條在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主觀認定違法而開罰,明顯違法。
2、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法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法令之事實判斷,被告憑藉訪談內容及主觀說明認定而據以處罰,令人難以信服。
3、依據勞動部81年7月27日發布,l13年1月30日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⑴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
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⑵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
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⑶接受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經查原告並無上述就業服務事項之任何違例或過失造成雇主損益而導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現象,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裁罰,無限上綱,曲解法意,令人無法接受。
4、經查,本件是農業外展之派遣移工,原告在移工入境後,依法交接至雇主,由雇主再另依約派遣至要派農戶工作場域,要派農戶(即使用人)從事許可外工作,此派遣工作並非原告處理及授意,且事前並不知曉,因雇主派遣之過程及在何處工作,原告並無權過問及干涉,雇主與要派農戶之間有其約定及規範,且事前皆也明示雇主不能要求所派任之移工提供非約定服務項目,雇主在委託原告就業服務時皆簽定合約已明白告知相關規定(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宣導書第2條第2款及簽訂事項),及至事後原告客服人員客訪時,得知使用單位違例,第一時間亦已告知雇主處理(雇主證明文件),如此,事前即告知雇主並簽認法條及提醒相關規定,事後得知違例情事即時主動告知雇主有使用人違法使用情事,皆已善盡就業服務工作應有責任,其他亦無任何辦理未善盡之事務,被告一味以原告是否知曉要派農戶違規使用或訪談之客服談話過程細節主觀認定,曲解法意,顯然違法。
5、此案地方主管單位究責原告翻譯人員在知悉農戶使用違例,現場無相關制止動作;原告現場客服翻譯人員非司法或檢警或勞政人員,無任何相關職權可當場制止或做任何舉發責任,政府及法令亦無授權私立就業服務人員可做任何強制之舉措,此點被告明知就業服務單位無此權限及責任,仍執意以客服訪談中之談話問答過程為依據,擴大成為法律之依據,明顯不適當。
6、又原告接獲原處分前,並未接到被告就違例情事陳述意見及調查之通知,原處分稱有談話紀錄,但談話紀錄僅具特定性目的,並不能取代陳述意見,僅憑移工問談主觀認定原告違法而直接開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l02條,顯有瑕疵及違誤。
7、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依據P君113年3月18日到府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P君你從甚麼時候…從事餅乾糖果類相關工作?)答:112年11月17日就開始被指派在宗泰從事餅乾糖果等相關工作。(問:請問P君在宗泰公司1天工作時間多久?)答:有時候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6點開始,1天都工作8個小時。(問:請問P君你在宗泰公司工作的薪水是誰發給你的?薪水怎麼算?)答:我這邊的薪水還是一樣農會給的,不是宗泰給的,薪水1個月大概2萬上下。(問:依據113年3月12日訪視時,現場還有看到D君及N君,他們也是跟你做一樣的工作嗎?)答:他們平常工作也都跟我做一樣的,但N君一兩個月就會被叫去幫忙除草,D君我就不太注意到他有沒有從事外展農務等工作,我這邊可以提供資料。
2、N君113年3月18日到府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N君你是幾號…宗泰公司工作的?)答:我一開始入境的時候先被安排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宿舍休息,然後112年12月21日開始就被農會老闆安排在宗泰工作。(問:請問N君…在宗泰公司從事餅乾…等相關工作?)答:人手不足的時候…才幫忙…。(問:請問N君在…有從事外展…工作嗎?)答:有,我大部分都是在種地瓜…等農務工作。(問:請問N君在宗泰…工作時間多久?)答:早上的8點到5點,早上打卡也是在宗泰工作。(問:請問N君你在宗泰…薪水是誰發給你的?薪水怎麼算?)答:農會用轉帳…,大約2萬整。另被告於113年9月3日派員至N君工作地訪視並製作談話紀錄略以:(問:依據本府…提及到當時112年11月17日開始就在宗泰工作,是由宏保…〈以下簡稱宏保公司〉的員工黎氏香及宗泰公司的廠長從縣農會帶你過去的,請問宏保公司的員工黎氏香是否也知情…從事許可外工作?)答:那時候…黎氏香只有在農會那邊把我交給宗泰的廠長,再由宗泰的廠長帶我回…,隔天再…安排我工作。
(問:入境後在宗泰公司工作期間,你有離開農戶回到光豐農會嗎?)答:都沒有,我一直都待在宗泰…。(問:請問N君你的雇主光豐農會及宏保公司是否知情你在宗泰公司…工作?)答:他們只道我在宗泰公司上班,但我不清楚雇主及仲介是否了解…工作內容。(問:請問N君在宗泰公司工作期間是否有向宏保公司及…反應…許可外工作?那宏保…光豐農會怎麼回應你的?)答:我在宗泰公司工作1個月後仲介有來電,我跟黎氏香講過我在宗泰公司的工作內容,黎氏香有跟我說這樣工作穩定就很好了,但我沒跟雇主講過我做的這些工作。
3、D君113年3月18日到府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D君你是幾…派至宗泰公司工作的?),答:我在112年11月17日開始就在宗泰工作了。(問:請問D君在宗泰…有從事外展農務的相關工作嗎?),答:有,我有時候會在田裡…,有時候會回到工廠…。(問:請問D君在宗泰公司1天工作時間多久?)答:我每天早上8點到…1天8小時。(問:
請問D君你在宗泰公司…薪水是誰發…?薪水怎麼算?)答:是農會給的薪水,1個月大概2萬上下。另被告於113年9月3日派員至D君工作地訪視並製作談話紀錄略以:(問:
依據本府上次去訪視…,你提及到當時112年11月17日開始就在宗泰工作,是由宏保…的員工黎氏香及宗泰…廠長從縣農會帶你過去的,請問宏保…黎氏香是否也知情你要在宗泰公司…工作?)答:我回到宿舍2天後才去上班,…黎氏香沒有在那邊,但是仲介公司知道我在宗泰公司做糖果餅乾,割草…工作。(問:你開始在宗泰…在工廠工作的時間有多長?農務工作時間…〈大概說時間比例〉)答:1星期大概2至3天種菜,2至3天做糖果。(問:入境後在宗泰公司…,你有離開農戶回到…玉溪地區農會…嗎?)答:沒有,我都只待在宗泰公司…及宿舍而已。(問:這段期間宏保公司的工作人員有過去農戶…訪視你,也知道你在宗泰…工作嗎?如果有,那你還記得…?宏保公司派誰…?現場有誰在?是否有簽…紀錄表?)答:宏保公司的杜文龍有來看我,當時我正在做糖果,但我不記得日期,只記得來過1次而已,…我正在工作就沒有簽到訪視表。(問:…宏保公司在113年3月1日在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簽名的訪視服務紀錄表,請問為什麼跟你剛回答的不一樣?)答:上面這個簽名並不是我本人簽的。(問:…玉溪農會是否也知情你在宗泰公司…工作?)答:我們跟雇主玉溪農會…我不知道雇主是否知道…工作內容。(問:請問D君你從事許可外工作的期間是否有向宏保公司及玉溪農會反應過?那宏保公司…怎麼回應你的?)答:我不知道…做餅乾糖果是算許可以外工作,農會、農戶及仲介公司之間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4、依據光豐農會委託官俊彥113年4月2日到府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原告與花蓮縣農會是什麼關係?)答:因為光豐農會是三級單位,而花蓮縣農會是二級單位,光豐農會有委託花蓮縣農會從事調派級派遣等行政工作,而花蓮縣農會理事長同時也是這次調派過去的農戶。(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是哪個農戶〈請提供姓名及電話〉?從事甚麼農務工作?)答:申請農戶是余君…那邊是做園藝還有種植地瓜及採收地瓜。(問:本府訪查員於113年3月12日至宗泰公司訪視時,P君於訪視表中自白書寫說是由他的老闆光豐農會送他到宗泰食品公司工作,且工作是做餅類及做完餅後清洗機器設備並有提供相關照片及影片事證,請說明為何跟你們說的不一樣。)答:我們這邊交給農戶的時候有特別交代是只能從事農務工作,因為是余君申請的,至於工作內容是甚麼我們這邊不清楚,移工也沒有跟我們反映過…在做工廠的工作。(問:依據宏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通報P君調派工作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但P君表示從112年11月17日就開始在宗泰工作,請問光豐農會為什麼調派P君過去卻沒有從事外展農務的工作?請說明。)答:我們這邊交給農戶的時候有特別交代是只能從事農務工作,因為是余君申請的,至於工作內容是甚麼我們這邊不清楚,移工也沒有跟我們反映…。
5、依據玉溪農會委託官俊彥113年4月2日到府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原告與花蓮縣農會是什麼關係?)答:因為玉溪農會是三級單位,而花蓮縣農會是二級單位,玉溪農會有委託花蓮縣農會從事調派及派遣等行政工作,而花蓮縣農會理事長同時也是這次調派過去的農戶。(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是哪個農戶〈請提供姓名及電話〉?從事甚麼農務工作?)答:申請農戶是余君…那邊是做園藝還有種植地瓜及採收地瓜。(問:請問玉溪農會,D君是誰帶去宗泰公司上班的?)答:余國基派人來帶他的。(問:但D君於113年3月27日時表示是由宏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阿香〉及宗泰公司的廠長從農會帶上去的,為什麼跟你們說的不一樣?)答:申請人是農戶,至於是誰帶上去的我們不清楚。(問:請問玉溪農會D君為什麼112年11月17日開始就在宗泰公司工作?)答:他沒反應我們就不清楚,派遣的時候我們就有說明了。(問:依據D君113年3月18日於本府社會處勞資科做談話紀錄時提及到有在宗泰公司裡面做餅乾糖果還有麻糬等工作,請解釋。)答:這我們不清楚,我們這邊只有跟農戶講說只能從事做農業等相關工作。
6、依據宗泰公司廠長張肇光於113年4月16日到府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宗泰公司…,為什麼P君、N君及D君會出現在宗泰公司,且身上都穿著宗泰公司的工作服?)答:因為我們原本請他們是從事農工…他們覺得裡面比較舒服…工廠裡面能夠加班的機會,…,因為他們有借錢出來做移工,想要多賺點錢。(問:請問宗泰公司為什麼P君、N君及D君都在你們工廠從事哪些工作?)答:他們3名主要還是以外面園藝為主,內部就是協助工廠內的生產,例如清洗機台、整理秤料,裡面也有協助餅乾糖果等工作。(問:依據P君於113年3月18日…談話紀錄時表示在宗泰公司…都是做糖果餅乾等工作,沒有從事過農務…,請問為什麼跟上述的回答不一樣,請解釋。)答:我們有讓他…做農務的相關工作,是因為他覺得裡面工作有冷氣吹…,想要多加班,所以我就讓他進來工廠內部工作,不是都沒讓他做農務等相關工作。(問:P君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6日這段期間也是在你們宗泰公司這邊工作對嗎?)答:112年11月17日就接他過來這邊工作。(問:請問宗泰公司,P君、N君及D君在你們這邊工作的薪水怎麼算?你們是發現金給他們嗎?)答:我們是對農會,我們這邊會先把薪水匯款給農會,然後再由農會轉交給他們。(問:依據本府移工訪查員於113年3月27日去訪視D君時,D君表示112年11月17日開始就在宗泰工作,並由宏保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員工〈阿香〉及宗泰廠長從縣農會帶去,隔日並由宗泰廠長安排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依據本府移工訪查員於113年3月27日去訪視N君時,N君表示宗泰的廠長於112年12月20日到光復農會接他回南濱路1段那邊的宿舍,隔日並由宗泰公司裡面的班長安排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是由我來安排,宿舍是在南濱路1段那邊沒錯。
7、依據原告受任人王昭欽113年5月14日到府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宏保公司為什麼P君、N君及D君都有在宗泰公司從事餅乾糖果等工作?)答:我們不知道他們…在宗泰公司有從事餅乾糖果等工作,因為移工都沒跟我們反映…。(問:依據P君於113年3月18日…談話紀錄時表示在宗泰公司這邊完全都是做糖果餅乾等工作,沒有從事過農務相關等工作…)答:我們交工的時候都是先交給農會,現場的時候會跟農戶還有農會講說只能做從事外展農務等相關工作。(問:P君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6日這段期間就在宗泰公司這邊工作,請問為什麼宏保公司並未送通報?)答:…是農會自行派遣,而且移工都已經交給農戶做管理,爾後本公司只會做客服並關心移工。(問:宏保公司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辦理就業服務…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請問是否明瞭?)答:這個法條我們知道,…是因為農會與農戶的問題,本公司並不知情。
8、綜上事證可知,宗泰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光豐農會聘僱之P君、N君及玉溪農會聘僱之D君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從事製作麻糬甜點、清洗機臺、整理秤料及協助廠內生產等工作,宗泰公司將薪資由光豐農會及玉溪農會轉交給P君、N君及D君,被告於113年3月12日當場查獲,宗泰公司廠長張肇光於查獲現場及到被告處陳述說明亦皆坦承不諱,宗泰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21萬元罰鍰。另查光豐農會及玉溪農會委託花蓮縣農會處理調派及派遣外國人等行政工作,余君為農戶,又為花蓮縣農會代表人及宗泰公司代表人,故光豐農會及玉溪農會實為名義申請引進之雇主而非要派農戶余君,P君及N君於入境後即被宗泰公司廠長張肇光帶至宗泰公司從事糕點製造、包裝及清洗機臺等工作,期間雇主未有派人對P君、N君及D君進行關懷訪視,該3名外國人於宗泰公司工作期間也從未回到農會,且依N君指稱,農會雖不知其實際工作內容,但知道其在宗泰公司工作。光豐農會及玉溪農會申請引進P君及N君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依法應提供外展農務服務,建立督導機制及教育訓練機制等工作內容,對引進之外國人,自應對其工作狀況及生活管理事項應負就業服務法所定之雇主責任,然光豐農會及玉溪農會未依服務契約書規定,善盡指揮、督導及管理責任,其雖無積極指派,亦屬消極容忍行為,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以光豐農會及玉溪農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4萬、3萬元罰鍰並非無據。
9、原告受玉溪農會及光豐農會委任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4日辦理初次招募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所載略以,工作類別:均為外展農務工作;均勾選申請案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原告;回復方式:郵寄至原告地址;申請書並加蓋原告大小章。原告受委任辦理外國人P君、N君及D君來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於受任期間未善盡受任事務,致玉溪農會及光豐農會分別指派P君、N君及D君至宗泰公司從事製作麻糬甜點、清洗機臺、整理秤料及協助廠內生產等工作,該3名從事違法工作時間長達2至3個月不等,期間原告之從業人員黎氏香與N君及D君討論工作內容,另依據D君指稱其於宗泰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所屬人員杜文龍亦曾至宗泰公司進行訪視,足證原告辯稱不知農會非法派用,並已盡告知法令義務,難謂無善盡受委任之疏失。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光豐農會及玉溪農會違反法令,依據相關人員陳述,原告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受任事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積極制止與消極容忍無二致,難卸過失之責,足以認定。
10、原告主張P君、N君及D君為農會指派,原告於事前及事後得知違例情事皆已善盡就業服務應有責任,其主張現場客服人員非司法、檢警及勞政人員,被告有主觀連坐認定、曲解法意,明顯不當;惟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法條文義可知,需係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此行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是該條款係以有雇主之違章行為存在為前提,即雇主方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令之主要違章主體,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就未善盡受任事務負責。…有無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法…認定,與雇主違章行為是否出於自行決定尚屬有別。…。雇主是否自行決定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未善盡受任…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二件事…。」。是以原告主張係雇主自行指派及余君違規使用與原告無關進而認定未違反善盡受任事務,容有誤解,光豐農會及玉溪農會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核處,而原告雖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11、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談話紀錄末已告示原告已違反之法條且徵詢原告有無補充說明或意見陳述,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所根據之事實足以確認,被告得不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主張亦不影響事實認定結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委會員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足證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12、綜上本案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41頁、第42頁)、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第133頁)、外展農務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資料3份(見訴願卷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2份(見訴願卷第199頁、第200頁、第218頁、第219頁)、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D君、P君及N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共5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28頁及訴願卷第142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8頁)、張肇光〈宗泰公司廠長〉之談話紀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41頁、第242頁)、宗泰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177頁、第178頁)、被告113年10月16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73頁、第374頁、第415頁、第416頁)、勞動部114年5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3023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4頁、第427頁至第437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44頁)附卷足憑,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34條第3項: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35條第1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③第40條第1項第15款: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④第57條第3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⑤第67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⑶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①第5條第5款: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②第53條第1項、第2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③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⑷農業部審核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作業要點:
①第1點: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外籍移工外展農務服務模式,提升農務服務品質,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問題,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五十四條規定,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2點第1項:
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以下簡稱外展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向本部申請核定。
③第6點第1項第1目、第2項第1目、第5目:
外展機構指派外籍移工服務之場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為具有農、林、漁、牧經營事實之場域。
前項外籍移工服務範圍如下:
(一)農作物栽培,包含種植、田間管理、採收、採後處理及包裝、搬運。
(五)其他直接從事農、林、漁、牧有關之體力工作。⑸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意旨,足見立法者鑒於雇主多因不諳招募外國員工應遵守之法令規範,而常有觸法之情形,乃責由具專業能力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受任事務,俾雇主免於違反相關法令,否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負行政罰之責任。據之,於外國勞工入境受聘期間,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動或被動發現雇主可能或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即應善盡注意義務而告知相關情事,並提供法規之說明及相關手續辦理之協助,以避免雇主有違法情事產生或致違法情事持續,若未善盡此一受任事務而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3、經查:⑴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別接受雇主光豐農會及玉溪
農會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君、N君及D君,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嗣經社會處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場查獲雇主光豐農會所聘僱之P君、N君及雇主玉溪農會所聘僱之D君,係由與花蓮縣農會簽立「外展農務服務契約書」之要派農戶余君指派至其所經營宗泰之工廠,從事製作麻糬甜點、清洗機臺、整理秤料及協助廠內生產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又P君(112年11月7日入境)於113年3月18日社會處訪談時陳稱:「2023年11月17日就開始被指派在宗泰從事餅乾糖果等相關工作。
」(見本院卷第109頁);N君(112年12月19日入境)於113年3月18日社會處訪談時陳稱:「我一開始入境的時候先被安排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宿舍休息,然後2023年12月21日開始就被農會老闆安排在宗泰工作。」、「(請問N君你從甚麼時就開始在宗泰公司從事餅乾糖果類及麻糬等相關工作?)人手不足的時候才會被叫去幫忙做麻糬等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117頁),嗣於113年9月3日社會處訪談時陳稱:「我在宗泰公司工作1個月後仲介有來電,我跟黎氏香(即原告所屬翻譯人員)講過我在宗泰公司的工作內容,黎氏香有跟我說這樣工作穩定就很好了,但我沒跟雇主講過我做的這些工作。」(見訴願卷第143頁);D君(112年11月14日入境)於113年3月18日社會處訪談時陳稱:「我在2023年11月17日開始就在宗泰工作了。」、「(請問D君在宗泰公司這邊有從事外展農務的相關工作嗎?),答:有,我有時候會在田裡種地瓜跟芋頭,有時候會回到工廠裡面做餅乾糖果還有麻糬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113年9月3日社會處訪談時陳稱:「我回到宿舍2天後才去上班,那時黎氏香沒有在那邊,但是仲介公司知道我要在宗泰公司做糖果餅乾,割草及種地瓜這些工作。」、「(這段期間宏保公司的工作人員有過去農戶(南濱路一段546號)那邊訪視你,也知道你在宗泰公司內部工作嗎?如果有,那你還記得是幾號的時候嗎?宏保公司派誰過去看你?現場有誰在?是否有簽相關訪視紀錄表?)宏保公司的杜文龍有來看我,當時我正在宗泰公司裡面做糖果,但我不記得日期,只來過1次而已,那時我正在工作中就沒有簽到訪視表。」、「(請問D君你從事許可外工作的期間是否有向宏保公司及玉溪農會反應過?那宏保公司…怎麼回應你的?)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做餅乾糖果是算許可以外的工作,農會、農戶及仲介公司之間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見訴願卷第147頁、第148頁)。
⑵據上,足認P君、N君及D君入境未久即至宗泰公司之工廠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原告所屬人員黎氏香、杜文龍於該期間經由電話或到場訪查,已分別知悉N君、D君於宗泰公司之工廠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一事,則不論因原告未為充分之教育訓練致黎氏香、杜文龍未予告知原告之代表人、所屬負責該受任就業服務業務之人員,或原告之代表人、所屬負責該受任就業服務業務之人員雖經告知卻未通知雇主(光豐農會、玉溪農會),致雇主未能立即查明並處理而避免構成違法或持續違法,其自屬未善盡受任事務而致雇主(光豐農會、玉溪農會)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或持續之(迨113年3月12日仍經社會處當場查獲P君、N君及D君於宗泰公司之工廠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又原告之代表人或所屬負責該受任就業服務業務之人員就前揭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此一違規事實,當屬出於過失,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就此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以推翻所受之過失推定,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屬人員於N君、D君在宗泰公司之工廠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期間已知悉該事,惟迨113年3月12日仍經社會處當場查獲P君、N君及D君於宗泰公司之工廠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事後得知違規情事即時主動告知雇主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按現行就業服務法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
相關法令,並未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監督甚至制止雇主不可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及義務,且亦不因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一併受罰;然原告所屬人員既因對於N君、D君為生活照顧服務(訪談)而知悉該違規情事,而立即將此一情事通知雇主,自屬其受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務範圍,是原告以其無制止或舉發違規之責,亦無法為強制之舉措,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原告以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
①第39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②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③第103條第5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⑵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2、經查:⑴原處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因有前開事證而
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縱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仍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等規定,當屬適法。
⑵況且,依被告送達證書影本(見訴願卷第105頁)所載,被
告業以府社勞字第1130085518號函通知原告為釐清光豐農會是否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請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點於社會處移工諮詢服務中心接受訪談;又依原告委託王昭欽於113年5月14日社會處勞資科談話紀錄影本所示:
「(今日訪談是要釐清移工PHAM DANG TU〈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P君〉於113年3月6日15點34分撥打1955專線申訴被雇主指派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該地址為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泰公司〉從事許可外工作〈餅乾糖果工作〉及113年3月12日訪視時發現P君與NGUYEN KHAC KHANH〈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N君〉及DOAN DINH DAI〈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D君〉越南籍移工都在宗泰從事餅乾糖果等工作,查核該三名移工P君及N君雇主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以下簡稱光豐農會〉及D君雇主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以下簡稱玉溪農會〉,仲介公司皆為宏保公司,請問是否明暸?)明瞭。」、「(宏保公司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請問是否明暸?)這個法條我們知道,但這個是因為農會與農戶的問題,本公司並不知情。」、「(有關本案有無補充說明或意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們把移工引進來台灣,然後在把移工交給農會,交工的現場我們會重申並告知農會及農戶還有移工,移工只能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不得從事其他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據之,原告業於原處分作成前經通知而委託他人到場就本件違規事實表示意見,而其若尚有其他意見欲陳述,則於原處分作成日(113年10月16日)前仍有充分之時間足供為之,故當屬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等規定。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