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88號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進崑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林清漢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游幸瑜
金佑任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6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郭智輝變更為龔明鑫,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7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民國112年2月1日施行之「耗水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耗水費計徵期間(112年2月至112年4月,下稱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單月用水量超過9,000立方公尺以上之用水人開徵耗水費,而原告3筆水權即J0000000、J0000000、J0000000(下分稱系爭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水權,合稱系爭3筆水權)分別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77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79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76地號),水權有效期間均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於112年耗水費計徵期間,原告均未依水利法第39條規定填報上開3處水權之用水紀錄,被告依耗水費徵收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上開3筆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計徵耗水費新臺幣(下同)9萬3,587元,並以113年11月25日經授水字第11360021830號函附112年度耗水費繳費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開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60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耗水費徵收辦法112年2月1日公布施行前,即自111年1
1月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執行後,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另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2日核准解散登記。另有關電力部分業於111年11月21日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力綜合停用廢止及低壓綜合停用廢止經申請廢止,且除設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879地號,下同)高壓用電已於111年11月28日廢止用電外,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並無申請用電紀錄,亦可證明原告已無營業及使用水源之情事。
⒉再依水利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
用水人,始得徵收耗水費,另112年2月1日施行之耗水費徵收辦法,僅係徵收耗水費之計算依據,尚不得據以逕為認定有無用水之事實。則本件原告既已停止營業且停電,自無可能用水。原告自非水利法第84條之1、耗水費徵收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規定耗水費之徵收對象。
⒊綜上,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已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力綜合
停用廢止及低壓綜合停用廢止經申請廢止,又於111年12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而耗水費徵收辦法於112年2月1日公布施行,已無法營業並無任何用水情形,原告自非水利法第84條之1、耗水費徵收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規定耗水費之徵收對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徵收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耗水費9萬3,587元,自非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3筆水權之水權人,依水利法第39條規定,有在取
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義務,惟原告自始均未依規定填報,於113年7月18日始提出申請系爭3筆水權消滅,可知系爭3筆水權在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112年2月至112年4月)尚在有效期間內,原告既未填具用水紀錄表,亦未申請水權消滅,依耗水費徵收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系爭3筆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計徵耗水費,於法有據,合先敘明。⒉原告未否認在系爭3筆水權有效期間(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1
13年8月2日公告消滅登記止)有用水事實,但均未依規定填具用水紀錄表,惟主張係使用機械動力抽汲引水,以在系爭879地號設置高壓電並拉線至系爭477、576地號供電之方式汲水,在系爭耗水費徵收期間已廢止系爭879地號之高壓電,自無法使用水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原告就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未用水之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提出111年11月23日起營業大廳及土地已執行點交、111
年12月21日公司解散登記,同時在其臉書帳號發布相關停業訊息等資料佐證其已無用水之事實,惟無法營運與無用水事實係屬二事,並不因其無法營運而可全面證實無用水之需求或可能,如仍可為高爾夫球場澆灌維護草皮或其他維繫基本生活之用水行為,且依被告所引臉書貼文網路公開資料「Taipei Golf|台北ゴルフ」,係提供任何人均可於網路上搜尋之客觀事實,如原告所述,該帳號是專業帶團從事高爾夫活動,並多於活動當日打卡上傳,亦有少部分於活動隔日上傳,照片上所載日期為從事活動當日,故依常理可客觀判斷,村上先生係於照片上所載之日期2023年5月20日於長安高爾夫球場從事活動,照片所示高爾夫球場環境碧草如茵,可見該高爾夫球場在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仍有澆灌維護草坪並開放使用之情形。
⑵原告為證明於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已無電力供應系爭3筆水權
動力汲水,而提出台電公司高、低壓電111年11月28日綜合停用廢止文件,惟依據台電公司115年2月11、3月16日回函證實,原告僅於系爭879號(即重測前北窩段北窩小段58號,水權狀J0000000)申請高壓電力設備,亦即,與本案水權所在之系爭477、576地號並無申請高壓電之事實,且台電公司前揭二回函亦未證實原告有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系爭879地號)外之使用。又依黑松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機電公司)115年4月1日、5月13日回函內容,該公司前擔任原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用電地址為北窩小段58等地號,不知系爭879、477及576地號之用電狀況,亦無法佐證原告所提主張是否真實。
⑶由原告申請傳喚之證人盧廷英對於本案系爭之3筆水權及供水
地號不甚瞭解,證人表示水權事項係由他人負責,對於電費、水費及填報用水紀錄皆不清楚或無印象,本案供電關鍵之高壓電申請所在地號,證人證述為系爭477號,惟依卷內資料實際應為系爭879號,兩者顯有不符,其另稱曾由外包廠商將高壓電力拉設至其他2筆土地,然對於拉電時間、供電圖說、是否報請主管機關變更核備等均表示不清楚,亦非由證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取消高低壓電供應,其證詞對本案爭點之釐清顯無任何助益。證人雖陳述球場用水來自三個池塘,從一小溪抽取,主要靠下雨等證詞,惟依系爭3水權狀所載之引用水源均係自北勢溪,即有關球場取水來源及用水路徑涉及系爭水權之汲水行為,仍須依水權登記內容、取水設施配置及相關客觀證據始可認定。證人僅憑印象之證詞無法佐證原告以系爭879號地號設有球場唯一之高壓電力機房,並供電予本案三個引水地點之加壓馬達之主張,自無法證實其在廢止用電後之耗水費徵收期間未引水使用之說詞。
⒊被告一再強調,倘原告主張無法供電即無法使用水源,在系
爭879地號所設置之高壓電已廢止後,連帶系爭477、576地號之水源均無法供應者,應提出第三方出具之相關資料,但無論係前揭台電公司或係黑松機電公司之回函,甚至由原告申請傳喚之證人盧廷英到庭所述,均無法直接證實原告之前揭主張,原告迄今仍未盡其舉證義務,提出第三方出具之資料、圖說或報請主管機關會勘核備之相關文件,其以停電即無法於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用水之辯詞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3張水權狀有效期間內(包含計徵水量
期間)未依水利法第39條規定填具用水紀錄表回報用水量,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實際用水量,在系爭3張水權狀於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尚未廢止之情形下,實難認定原告未取用相關水源,爰回歸水利法及耗水費徵收辦法等規定,以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計徵耗水費,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即112年2月至112年4月),有無單月用水量超過9,000立方公尺?
六、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院
卷81-85)、訴願決定書(院卷88-93)、系爭3筆水權水權登記簿(院卷95-99)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即112年2月至112年4月),有無
單月用水量超過9,000立方公尺,而須徵耗水費?⒈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水利法❶第39條:
(第1項)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第2項)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❷第84條之1第1項: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60範圍內,酌予減徵。⑵耗水費徵收辦法(依水利法第84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❶第3條第1項:
耗水費以用水人前1年11月至當年4月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9,000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❷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單月總用水量計算方式如下:(第1款)自行取水:(第1目)依本法第39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用水量。(第2目)未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❸第12條:
耗水費自112年2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減半收取。
⑶是依水利法第84條之1第1項及自112年2月1日施行之耗水費徵
收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耗水費之徵收須單月量逾9,000立方公尺者,才為徵收對象。倘若水權人未用水,縱未裝置量水設備者而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亦無須以推定方式即以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徵收耗水費。
⒉原告系爭3筆水權引水方法均為機械動力抽汲引水:
查,觀諸系爭3筆水權之水權登記簿所載:系爭3筆水權之水權人均為原告,引用水源均為北勢溪(一般水),用途為花木噴灌、高爾夫球場,核准水權年限均為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系爭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水權用水範圍分別為系爭477地號、系爭879地號、系爭576地號,使用方法及引水工程概要均為機械動力抽汲引水,抽水機設備各1台立軸式,動力分別為100、150、100匹馬力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水權登記簿(院卷59-63)可佐,堪認系爭3筆水權引用水源均為北勢溪,引水方法均設置立軸式抽水機設備,採機械動力抽汲引水。又上開抽水機設備是以電力提供動力,若無電力提供該抽水機設備,則無法以機械動力抽汲引水,自不待言。
⒊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施行之耗水費徵收辦法前,即於111年11
月10日停止高爾夫球場營業,並於111年11月28日經台電公司廢止原告全部用電,再於111年12月21日核准解散登記:
查,原告經營長安高爾夫球場,即系爭3筆水權用水之球場,乃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營業,並於111年11月2日至10日受理辦理會員年費退費,此有臉書貼文(院卷183-185)可佐。復於111年12月1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而於111年12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57170號函(訴願卷16)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願卷10-11)等可佐。又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僅有兩址,分別為⑴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號,屬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⑵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屬高壓電力用電,經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台電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經台電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拆除電表停止供電等情,此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5年2月11日新竹市字第1151140290號函(院卷217-218)及115年3月26日新竹字第1150002680號函(院卷291-292)等可佐,堪認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施行之耗水費徵收辦法前,即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高爾夫球場營業,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經台電公司廢止原告全部用電,並於111年12月21日解散登記。
⒋綜上,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施行之耗水費徵收辦法前,即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高爾夫球場營業,復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經台電公司廢止原告全部用電,並於111年12月21日解散登記在案,佐以原告系爭3筆水權之用途為花木噴灌、高爾夫球場,是原告既已停止高爾夫球場營業及公司解散在案,即無使用系爭3筆水權引水使用之用途。又系爭3筆水權之引水方法為設置立軸式抽水機設備,採機械動力抽汲引水,而台電公司業於111年11月28日廢止原告全部用電,亦徵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已無電力可供抽水機設備運轉而以機械動力抽汲引水之可能,是原告於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即112年2月至112年4月),依上開情狀,顯無以系爭3筆水權引水於單月量逾9,000立方公尺之可能,故原告縱未裝置量水設備而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而無須徵收耗水費。
㈢至被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村上先生係於臉書照片上所載之日期2023年5月20日
於長安高爾夫球場從事活動,照片所示高爾夫球場環境碧草如茵,可見該高爾夫球場在本案耗水費計徵期間仍有澆灌維護草坪並開放使用云云,並提出臉書照片(院卷101)為據。惟證人即曾任長安高爾夫球場經理盧廷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0年10月至111年11月底在長安高爾夫球場負責場務維護,長安高爾夫球場係於111年11月停業,就沒有在對外營業,停業後就不會對長安高爾夫球場及花木定期噴灑水,且停業期間一般人也無法進入球場,被告提出臉書照片(提示院卷101)不是當時(即112年5月20日)相片,因為停業後草皮沒有再整理,經過半年雜草叢生等情(院卷204-205),佐以原告經營之長安高爾夫球場,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營業,並於111年11月2日至10日受理辦理會員年費退費,此有臉書貼文(院卷183-185)可佐,足見長安高爾夫球場於111年11月停止營業,且停業後球場草皮沒有再整理,經過半年雜草叢生,又在臉書選擇地點附上照片後打卡,可嗣後修改打卡時間,此為公眾所皆知,故被告提出上開臉書照片已與長安高爾夫球場當時現況不符,該臉書照片之打卡日期必為經過修正,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雖在系爭879地號所設置之高壓電已廢止,但無論台
電公司或黑松機電公司之回函、證人盧廷英到庭所述,無法證明系爭477地號、系爭576地號之水源均無法供應,原告迄今仍未盡其舉證義務云云。惟查,系爭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水權之用水範圍分別為系爭477地號、系爭879地號、系爭576地號等土地,此有新竹縣政府水權登記簿(院卷59-63)可考,又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僅有兩址,分別為⑴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號,屬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⑵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重編後為系爭879地號),屬高壓電力用電,經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台電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經台電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拆除電表停止供電等情,如前所述,且原告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即黑松機電公司亦負責維護用電地址為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即系爭879地號),並於111年12月19日與原告解除合約等情,此有黑松機電公司115年4月1日(115)松技字第1150401號函(院卷293)可佐,堪認原告用電址僅有2處即電號00000000000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號,與電號00000000000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即系爭879地號),而系爭J0000000、J0000000水權之用水範圍分別為系爭477地號、系爭576地號,雖均有設置立軸式抽水機設備,採電力供電之機械動力抽汲引水,而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盧廷英到庭具結證稱:球場只有1座高壓電,引水用之馬達是要用高壓電,伊只知道系爭477地號上有蓋台電外接的機房,另外還有個機房是從上開機房分出去,另外地號上馬達用電會拉線過去,沒有其它供電來源,外包廠商拉電到另2地號土地之時間太久,不清楚等情(院卷205-208),證人盧廷英雖就球場所用之高壓電設址處所述不符,惟可確定是球場只有1座高壓電機房,另外從上開機房分出去或拉線至馬達,此與上開台電公司函覆原告高壓電僅有一處即設置在系爭J0000000水權之系爭879地號等情相同,亦與黑松機電公司函覆其負責維護用電地址為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即系爭879地號)之高壓電設備等情相同,足認系爭3筆水權抽水機設備所須高壓用電,係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在系爭879地號土地上即系爭J0000000水權用地址,其餘系爭J0000000及J0000000水權設置抽水機設備所須高壓用電則由上開台電機房拉線使用,值此,原告已就其所能提出及調查之證據,已盡其舉證責任,並足以證明如上,而被告依水利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及用水情形,本得隨時派員檢查,而原告申請取得系爭3筆水權即109年11月28日至本件系爭耗水費計徵期間(即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原告尚在營業期間,至少有2年期間依法得隨時派員檢查,以釐清有無裝置量水設備及用水情形,惟直至112年2月1日開始施行耗水費徵收辦法並徵收耗水費,至訴訟中提出上開疑問,而此際原告早在耗水費徵收辦法實施行前3個月辦理停止營業,廢止用電及解散登記在案,所有資料及人員早已無可考,縱此仍有些許之可能(如系爭J0000000及J0000000水權設置抽水機設備所須高壓用電係用非原告所提供之電力施設)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符合事平之理,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施行之耗水費徵收辦法前,即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高爾夫球場營業,復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經台電公司廢止原告公司全部用電,並於111年12月21日解散登記在案,顯無以系爭3筆水權引水於單月量逾9,000立方公尺之可能,故原告縱未裝置量水設備而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應無須徵收耗水費。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