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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原 告 徐子邵(原名:徐翰匡)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40012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被告對原告作成民國113年11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1187015號

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所核定之租金補貼,並追繳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溢撥之租金補貼款項共計新臺幣3萬7,905元,此經郵務人員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至原告斯時之居所即○○縣○○市○○街00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人,故由原告受僱人蓋章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35至37頁、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原告住居所位在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至同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1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53頁),足證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是內政部以114年4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4001262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尚無不合。

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故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