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9號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孫弘遠(下稱孫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然其並未依規定與孫君簽訂書面委任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4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1703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於110年2月20日與
孫君簽定雇主委任契約,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孫君已同意委由一家人公司將此契約日後轉給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外勞仲介公司,以繼續提供其有關外勞之一切服務事宜。孫君並同意一家人公司與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外勞仲介公司簽定轉讓合約後,此轉讓即已生效。況且一家人公司於111年4月1日將孫君之案件交予原告管理,原告亦未收到任何孫君要解除委任的書面文件,故原告並無違法等語。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一家人公司與孫君簽訂之雇主委任契約,然而原
告與一家人公司為不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因孫君與一家人公司,以及一家人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條款,即等同孫君已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又一家人公司曾因違反就服法遭裁罰3次,且於111年4月9日因仲介逾期換證,遭註銷設立許可,目前仍為違規停業狀態,故一家人公司之所以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將143個案件均轉由原告辦理,並約定一家人公司須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費用5萬元,實際上係為規避因停業裁罰而無法自行繼續執行就業服務業務之不利益,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2.就服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被告113年8月14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225312號更正函(原處分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孫君聘僱資料表(原處分卷第91頁)、原告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原處分卷第89頁)、一家人公司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91頁)、原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本院卷第193頁)、一家人公司之雇主清冊(本院卷第4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未依規定與雇主孫君簽訂書面契約,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按就服法第40第1項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復依同條第2項、同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第2項)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費用項目及金額。二、收費及退費方式。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第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第1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簽約時,應以要式性之「書面契約」為之,且契約內容應載明收退費、違約損害賠償等事項,而聘僱家庭幫傭及看護之雇主尚須親自簽名。又就服法第39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另管理辦法第13條之1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第3點所附之評鑑指標附表,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與雇主簽訂符合上揭規定之書面契約、有無使用「雇主委任招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簽約之書面契約,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品質管理」之評鑑項目,並作為是否許可該機構重新設立、設立分支機構之判準。準此,就服法第40第1項第1款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任時,須與雇主簽訂一定格式內容書面契約之義務,其規範意旨除在明確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雙方權益、減少爭議外,亦包含使主管機關得透過書面契約之檢視,更加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營運狀況及品質,以利進行各類行政管制措施,維護外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是以,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未依上揭法定方式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即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查原告受孫君委任為其辦理仲介業務,然未與其簽訂書面契約乙情,此據孫君於被告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委任王堯立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向勞動部申請菲律賓籍外國人REPATACODO
JULIA ARCILLA(下稱R君)之重新招募許可,R君在我家照顧我媽媽已經很多年,一開始我就是找王堯立先生辦理,後來他跳去哪家仲介我們就跟著他,這次他換到博益公司我也不是很清楚,他沒有和我簽委任仲介博益公司的委任契約書、R君也沒有,以前一家人公司、臺一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的時候有簽立委任契約書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
佐以原告代表人即王堯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於原告並未與雇主孫君簽定辦理仲介業務之書面契約,有無爭執?)沒有。因為重新簽立書面契約在實務上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證原告為孫君辦理仲介業務,確實未與其簽訂書面契約,已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原告嗣雖改稱有於111年4月1日與孫君簽約,並提出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65頁),然觀諸該契約書並無書立簽署日期,亦非由孫君親自簽名,又立契約書人、契約期間、應支付費用等關於契約重要事項之欄位均為空白,形式上顯然欠缺憑信性,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復審酌原告係以人力仲介為營業(本院卷第101頁),故其就應與孫君簽訂書面契約一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而違反上揭規定,主觀上應有過失。
3.至原告另主張孫君於110年2月20日與一家人公司簽訂之雇主委任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甲方(孫君)同意委由乙方(一家人公司)將此委任契約轉給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外勞仲介公司,以繼續提供甲方有關外勞之一切服務事宜。甲方並同意乙方與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外勞仲介公司簽訂轉讓合約後,此轉讓即已生效。唯轉讓後乙方仍須對甲方負連帶責任。」(下稱甲契約,本院卷第45頁)既然一家人公司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乙契約,本院卷第47頁),將孫君之委任事務再委由原告處理,原告已符合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而,孫君與一家人公司簽訂之甲契約中關於契約承擔之約款,以及一家人公司與原告簽訂看似為委任契約之乙契約,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下,是否均合法有效而生三方權利義務之移轉,實與原告有無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此一國家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公法上義務,係分屬公法、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既未與孫君簽訂書面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即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者,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一家人公司、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形式上是用別人的名字。一家人公司已違規3次,主管機關不會准許換照,所以我們就沒有提出換照,一家人公司於111年4月9日因逾期換證被註銷後,我就以原告承接所有雇主的委任契約,就算違規3千次、3萬次,我都會繼續做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241頁),可見原告代表人係同時操控兩間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躲避行政管制,續行其仲介業務,故在機構間移轉雇主案件之過程中,並未通知孫君重新簽訂書面契約,僅以乙契約草率行事,致原告、孫君、一家人公司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陷入不明確之狀態,此情當屬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防杜之情形,是原告違法明確,其主張無足憑採。
4.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曼羽,欲證明勞動部於113年5月20日發予周泰良之勞動發事字第1130676679號函中提及延長初次招募之申請,並非原告所提出。然此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關連,核無傳喚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聲請。
5.從而,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訛,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萬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