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於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又其尚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