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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90號原 告 楊盈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林國民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16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收受被告案件編號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6068號書面告誡處分(本院卷第11頁,下稱原處分),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算,因原告斯時住所地在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9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日期可稽(訴願卷第6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既有上述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非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提起訴願之權利、訴願之相關程序、期間及受理機關,亦未告知該告誡處分可能之法律效果,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節。惟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明確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等文字,原告亦於簽收人欄簽名(本院卷第11頁);再者,112年8月16日警詢時,被告承辦員警亦告知原告上開救濟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內容,且詢問原告是否清楚了解,原告回答「瞭解」並於警詢筆錄中簽名確認(訴願卷第11頁),足見被告已明確教示原告關於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告知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者,即裁處告誡,另5年內倘再有違反者,將受刑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等法律效果,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另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可知該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行為人之舊有及新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以降低行為人再犯之風險。是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縱有受限制,亦係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結果,而非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內容,亦非原處分應記載或告知之事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