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94號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芳訴訟代理人 林勵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40007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張巫○○(全名詳卷,下稱張巫君)承租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七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1年7月1日及112年7月3日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下稱系爭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1168056號函、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51號函(下合稱原核定處分),准予每月補貼上限新臺幣(下同)7,000元(實際每月補助5,000元)。嗣被告審認張巫君為原告家庭成員即配偶韋○○(全名詳卷,下稱韋君)之直系親屬,不符合被告111年6月13日發布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111年6月13日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5款,及112年6月20日發布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112年6月20日補貼作業規定,與111年6月13日補貼作業規定合稱系爭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乃以113年12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1208382號函、114年1月3日國署住字第1131212287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補貼7萬5,000元、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巫君,並非原告直系親屬或家庭成員。
雖張巫君為原告配偶韋君之生母,惟韋君於60年10月6日出養,自收養之日起與張巫君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中止,其權利義務中止範圍自應包括對於家庭成員之認定。且系爭補貼作業規定之第2點並未包含「申請人之配偶之直系親屬」之情形。原告及韋君也未與張巫君同住。
⒉韋君早年出養,與張巫君間關係非如一般父母子女般緊密,
且原告與韋君皆為經濟困頓之中低收入戶,本件撤銷原告租金補貼之原因是否符合排除濫用租金補貼之目的,亦有疑義。
⒊原告與韋君自103年起向張巫君承租房屋起至110年,均有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定屬「內政部核定計畫戶數評點排序之補貼戶」而獲補助,然111年起申請門檻較寬之系爭租金補貼反而無法獲得補助,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之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⒋依立法理由說明,明定實質上並無租金支出,本件的情形原
告的確有付租金。實際上韋君出養後,一直到與張巫君簽訂租約前,沒有聯絡,是韋君因為低收入一直找不到房子才找到張巫君,所以實際上有互動,才開始簽訂租約起,僅是房客與房東關係,故有傳喚證人證明原告有給付租金予張巫君事實的必要。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9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經查閱原告及韋君之戶政資料、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等資料,客觀上足以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巫君為原告直系姻親,與原告間具直系親屬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⒉111年6月13日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5款、第12點第7款及112
年6月20日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第12點第6款、第14點之規定均有「直系親屬」之規定,則依民法所定本件直系親屬之認定,自應包含原告之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⒊系爭租金補貼係為減輕年輕人、新婚、育兒、弱勢家庭之租
屋負擔之政策目的。然社會常情及經驗上,直系親屬或家庭成員經常同住,或因直系親屬情感關係深厚,將名下所有之房屋無償或以其他極為優惠之方式,交由直系親屬或家庭成員居住並協助申請租金補貼。倘如此將致政府資源短絀、排擠真正有需求之租金補貼申請人,違反系爭租金補貼政策目的。
⒋原告配偶韋君雖已出養,與本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直系血親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判斷之。是以養子女與本身父母間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隨同停止,須依系爭租金補貼之規定立法意旨判斷。原告與配偶韋君同住,並由原告承租韋君生母張巫君所有之房屋,並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申請系爭租金補貼,為民法租賃關係及公法行為,與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行使或其他身分事項並無關連,實係原告與直系姻親張巫君成立租賃關係,符合系爭補貼作業規定之不予補助情形。
⒌再參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5,000元,正與被告補貼租金
金額一致,且原告與配偶韋君均為低收入戶,則何以推舉原告而非其配偶韋君為申請人,益證原告恐有刻意規避系爭補貼作業規定之情形。
⒍原告前依自購自建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獲得租金補
貼,依該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已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且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10年函說明八第4點、說明十二第7點均有明文。顯見原告於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前揭補貼時即已知悉相關規範,然無論前揭補貼或系爭租金補貼申請時,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巫君為原告配偶韋君生母之重要事項均未為完全之陳述,其所主張之信賴基礎不值得保護,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各款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111年6月13日補貼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規定:「本規定名詞
,定義如下:……(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第5點第5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第12點第7款規定: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5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⒉112年6月20日補貼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規定:「本規定名詞
,定義如下:……(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第5點第4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四)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第12點第6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⒊民法第967條第1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
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第969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10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2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至13頁)
、原核定處分(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原告戶政資料及系爭房屋地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41至149頁)、撥款明細(原處分卷第151至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張巫君為原告配偶韋君之生母,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並有韋君戶籍手抄本及㈢原告以韋君於60年出養為由,主張張巫君並非其家庭成員或
直系親屬,因韋君與張巫君間權利義務自收養關係成立後已行停止等語,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
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收養制度雖中止本生父母與養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但此效力並非涵蓋一切身分事項,而應視規範目的而定。
⒉系爭補貼作業規定明文禁止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作
為出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其立法意旨並非僅著眼於法律上形式權利義務是否存續,而是從制度運作及政策效果出發,防止補貼遭濫用。蓋於社會常情,直系血親或姻親間關係緊密,常基於情感或經濟考量,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甚至無償方式,供與其有親屬關係者居住。倘若對此不加限制,即使名義上存在租賃契約,實質上卻可能僅為掩飾或形式安排,致使承租人得以在未承擔實質租屋負擔的情況下,領取政府補貼。如此不僅侵蝕公帑,亦將使真正有租屋需求、而必須在市場上以正常租金承租房屋之弱勢家庭,遭受資源排擠與剝奪,嚴重背離租金補貼政策原本扶助弱勢、減輕租屋負擔之核心目的。是以,該禁止規範乃屬政策性防弊措施,其重點在於排除親屬間基於特殊身分關係所可能引發之利益衝突與規避空間,而非僅以民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即便因收養使生父母與子女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停止,然在租金補貼制度脈絡下,主管機關仍須考量血親、姻親關係在現實生活中所具有之密切性與利益影響,據以認定其屬「直系親屬」範疇,以達成制度設計之防弊與保障資源合理分配之目的。
⒊本件韋君雖出養,不再對張巫君負扶養、繼承等法律上權利
義務,惟母子身分並未因收養而全然消滅,血緣事實仍然存在,而原告與韋君為夫妻,依民法第969條規定,配偶之血親即為姻親,張巫君作為韋君之生母,自屬原告之直系姻親,無論韋君是否出養,此一身分連結均不因此而消滅。既然系爭補貼作業規定已明確禁止承租人承租直系親屬所擁房屋,原告承租張巫君所有之房屋,自然構成排除補貼之情形。況且,系爭房屋面積達73.08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僅5,000元,以一般居住用途房屋情形觀之,租金顯屬偏低,足見該租金之約定並非基於自由市場交易機制所形成,而極可能係基於母子血親關係及姻親關係所作之優惠或形式安排。再者,原告每月獲准補貼金額即為5,000元,與租賃契約所載金額完全相同,形同全額由國家補貼租金,原告實際並未承擔任何租屋負擔,與租金補貼制度設計初衷顯然背離。若於此情形下仍容許原告以「出養」為由否認直系親屬關係,不僅使該禁止規範形同具文,更將使制度規避大開方便之門,導致補貼資源流向名義上脫離、實質上仍具緊密聯繫之家屬,真正有租屋需求而需支付市場行情租金的弱勢民眾反而遭排擠,嚴重背離政策目的與社會公平正義。
⒋綜上所述,民法雖規定收養中止本生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
,然對於租金補貼此類基於防杜規避而設之規範,仍應依立法意旨認定其身分關係存在並予以限制。張巫君與韋君之母子血緣雖因收養而使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停止,但血緣事實本質上並未消失,並因婚姻關係而使其進一步成為原告之直系姻親,正是補貼作業規定所欲排除之對象。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韋君早年出養,與張巫君間關係非如一般父母子
女般緊密,且原告與韋君均為經濟困頓之中低收入戶,認為本件撤銷租金補貼之原因是否真正符合排除濫用租金補貼之目的,存有疑義云云。惟租金補貼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市場上確實存在租屋需求且需自付合理租金之弱勢家庭,減輕其租屋負擔,以確保政府資源能公平有效分配。基於此一目的,系爭補貼作業規定特別設有排除條款,禁止承租人與直系親屬或家庭成員間的租賃行為,正是因為親屬間基於血緣或姻親關係,極可能出現低價、無償或形式租賃契約,形同利用制度漏洞領取補貼,而未實際承擔市場租屋成本。至於親屬關係是否「緊密」,並非系爭補貼作業規定所採取的判斷標準,因為制度設計即假定此類身分關係本身就足以產生利益衝突與規避風險,無須再逐案探究其情感程度或實際互動情形。換言之,即便韋君因早年出養與張巫君互動稀少,該母子血緣關係仍客觀存在,且因婚姻關係延伸,張巫君更成為原告的直系姻親,自然屬於系爭補貼作業規定所欲排除之對象。至於原告及韋君雖屬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頓,並非能否獲得補貼之依據,因補貼制度之資源有限,必須確保補貼確實流向真正符合規範且符合政策意旨的申請人,否則若僅以經濟困難為由即可排除明文禁止之限制,將使排除規範完全失其效力,造成資源錯置。更何況,本件租金金額為每月5,000元,且與核准補貼金額完全一致,系爭房屋面積達7
3.08平方公尺,租金顯屬偏低,益徵其租賃契約並非出於單純市場交易,而是極可能存在親屬間優惠或形式安排。倘若仍准予補貼,不僅與政策防弊立法意旨相違,且將造成社會觀感不公,損及制度信賴。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依立法理由說明,僅於「實質上並無租金支出」
時始應排除補貼,本件其確有支付租金,並稱韋君出養後長期未與張巫君往來,僅因低收入戶尋覓租屋困難,始與張巫君簽約,雙方僅為單純房客與房東關係,因而認有必要傳喚證人以證明實際給付租金之事實。惟系爭補貼作業規定之禁止條款,係為防杜直系親屬或家庭成員間藉由形式租約或優惠租金規避補貼限制,避免國家資源遭不當濫用,而非僅探究承租人是否「形式上有支付租金」。倘若僅因提出租金支付之證據,即能主張不在排除範圍,將形同架空禁止條款,亦與制度設計防弊的核心目的背道而馳。況張巫君為韋君之生母,屬原告之直系親屬,業如前述,該身分關係並不因雙方互動多寡而受影響。系爭補貼作業規定之立法本旨,正是基於此種親屬關係即足以產生利益衝突與規避風險,無須再逐案探究租金支付或情感疏密。是以,原告即便確有租金支付,仍不影響其承租直系親屬房屋之性質,即屬排除補貼之情形,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且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原告再主張其與韋君自103年至110年間向張巫君承租房屋,
並多次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助且獲核定為「內政部核定計畫戶數評點排序之補貼戶」,故認111年起申請門檻較寬之租金補貼反而無法獲得補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一定之具體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合法有效,致人民對其產生合理信賴並據以行為,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始得阻卻行政機關後續之變更或撤銷。原告前於103年至110年間所獲補貼,係依據當時「自購自建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桃園市政府實施計畫所為核定,其補貼規範內容與系爭補貼作業規定並不相同,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亦有差異。換言之,原告雖曾獲得補貼,然其並不足以形成對於未來不同制度下仍得繼續獲補助之合理信賴。況且,系爭補貼作業規定已明文禁止承租人之直系親屬或家庭成員作為出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屬政策性防弊條款,乃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與資源分配所增訂之明確規範,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告不得以既往之補貼經驗,推定其在系爭補貼作業規定下仍當獲補助,否則將使系爭補貼作業規定之立法目的遭架空,亦違反公共利益優先原則。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亦明示,若人民之信賴係因其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正確資料所形成者,該信賴自不在保護之列。本件觀之原告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至11頁),可知原告於申請補貼時,並未完整揭露與出租人張巫君之直系親屬關係,顯已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則其所稱信賴基礎本即有瑕疵,更遑論值得憑藉而予以保護。至於誠實信用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不得出爾反爾或恣意變更,然本案原處分係基於系爭補貼作業規定所為,且原告之租賃關係符合排除情形,被告依法撤銷先前核定,自屬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反誠信可言。是以,原告以過去補助經驗作為當前申請補貼之依據,並援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難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89至94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22至2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自不足採。
㈧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