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96號原 告 賴國南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應補正適格之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