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國南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代號:AW000-K1123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原告於112年10月5日20時在捷運東門站月台搭訕A女,復於同年月6日0時,跟蹤A女至其住處外門口徘徊,並於A女住家貓眼向內窺視,致A女感到不舒服、遭冒犯。案經大安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3年1月2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3145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通知原告、A女及被告所屬社會局,A女不服,仍於113年1月10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2次大會審議後,以113年11月14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9182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27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伊不認識A女,那天晚上伊沒有搭捷運,沒有在捷運上跟A女說話,到羅斯福路是要找伊的債務人,而且A女也說不確定是伊,伊未在上開時地從事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不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1項之要件,又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縱認伊有窺視行為,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被告毫無緣由、欠缺證據冠上與性或與別有關而構成騷擾行為,顯於法無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原告確曾於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4分走路至羅斯福路3段17巷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始騎車離開,且原告於警詢筆錄自承非該住戶,亦非取得住戶同意即住入A女住處之樓梯間,且亦有證人陳述看到原告貼近A女房門並試圖從貓眼朝其屋內觀看,故原告故意自房門貓眼往內窺視要了解A女私密生活之行為,難謂與性或性別無關而具有性意味,本案確實成立性騷擾無疑,致A女無法確認於112年10月5日晚上在捷運站搭訕之人是否為原告,惟原處分認定原告本案成立性騷擾與此顯然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32條規定:「本法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行為時為112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並據A女於112年10月6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大安分局於113年1月2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A女於113年1月10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嗣於113年5月17日提報審議會審議,是以本件即應適用前揭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則不受影響,先予敘明。㈡如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9-28)、原處分暨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訴願卷11-15)、大安分局113年1月2日函(訴願卷16)等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㈢本件依原處分暨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所認定之事實,
無非係以原告於112年10月5日20時在捷運東門站月台搭訕A女(下稱搭訕行為),復於同年月6日0時跟蹤A女(下稱跟蹤行為)至其住處外門口徘徊,並於A女住家貓眼向內窺視(下稱窺視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遭冒犯等情。然查:
⒈關於搭訕行為及跟蹤行為部分:
A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在捷運東門站月台上,有戴眼鏡的男生,沒有很高,大概170公分到175公分左右,問伊說是上班族嗎,可以認識你嗎,伊不理他,伊就直接離開,伊不確定他就是被告(即本件原告),後來看影片時,覺得他跟在捷運站搭訕的人很神似等語(偵卷85-87),佐以原告當庭量測其身高為186.5公分(本院卷139),復經原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捷運站,故本院審酌A女本人在捷運東門站月台,親眼見及搭訕的男子,其上開所稱男子之特徵必屬正確無誤。然A女描述搭訕男子身高與原告至少差距11至16公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之,又本院細酌卷內事證後,亦無證據可職權調查(如可調查捷運監視器證明,然離事發時間迄今已逾2年,顯然無法調取),是A女陳稱在捷運東門站月台上遭搭訕之男子顯非原告,故被告認定原告搭訕行為,則屬無據。從而,又因捷運站月台上之搭訕行為非原告,故原告則無自捷運站跟縱至A女住處之跟蹤行為,值此,被告主張原告有搭訕行為及跟縱行為等情,洵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⒉關於窺視行為部分:
⑴原告於刑事案件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要去債務人即網友小
婷,伊不知道她確切住在何處,所以伊看到1樓(地址參卷)大門沒關,便住入該大樓,該大樓很多房間,伊坐在樓梯等她出現,伊也有對著幾戶大門貓眼,朝屋內看等語(偵卷9),又證人即A女鄰居楊〇〇(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證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晚間伊要開門丟垃圾,伊會先從貓眼看門外是否有人,當天伊從貓眼往外看時,發現貓眼被遮住,伊害怕報警,但警察一直不來,所以伊一直透過貓眼觀察,伊就聽到被告(即本件原告)下樓的聲音,等了一下,伊打算開門丟垃圾,透過貓眼看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將原本遮住貓眼的紙張拿去丟掉,這次又走到A女門外,掀開A女的門廉,從A女大門的貓眼往內看,被告(即本件原告)就從樓梯走下離開等語(偵卷86),並有監視器截圖可佐(偵卷45),足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A女住處大門貓眼朝屋內窺視之行為。
⑵再者,A女係事後經上開證人及到場之警察告知後,方知悉原
告有上開時地之窺視行為,此有A女警詢筆錄可考(偵卷17-23),又A女亦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的行為,沒有提到性與性有關之文字或行為等語(偵卷86頁),證人楊〇〇則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除出現在樓梯及窺視外,沒有做其它事情等語(偵卷86-87),則單就A女及證人上開指(證)訴,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再者,本件造成A女感到不舒服、遭冒犯,係因搭訕行為、跟縱行為及窺視行為等連續行為所構成,然倘若搭訕行為、跟縱行為及窺視行為均為原告所為,則綜合評價後,理應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但上揭搭訕行為、跟縱行為均非原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單從原告所為之窺視行為,核未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性騷法第27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罰鍰。
㈣至被告陳稱:我國立法者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權限,交由社
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及調查小組以合議審查方式決定,若無顯然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依性防會及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判斷餘地等情。查:
⒈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依A女申訴原告之搭訕行為、跟縱行為及窺視行為,
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惟就上開搭訕行為、跟縱行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如上,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是被告上開所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