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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98號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安潔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黃千碧儲良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因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持新臺幣

欲與其兌換既有人民幣等語後,遂於113年4月23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告知與詐騙集團成員。

㈡嗣訴外人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原告名下

系爭帳戶內,被告於113年7月19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遂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示違章行為,於113年12月12日以第00000000000-00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5月7日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4年5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4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明

示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始屬將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如單純將「帳號」告知他人轉帳給自己,則非將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行為人倘係受騙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即「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條處罰。

㈡原告係因受騙致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他人,未一併將提

款卡(或存摺或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自不構成將「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要件,且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而欠缺故意,不具主觀責任條件,另原告未將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再行轉出至他帳戶,亦未造成金流斷點,被告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業以114年度偵字

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表示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帳號

」提供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同法第22條第2項)所示違章行為;原告認識自身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陌生網友乙節,就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原告執地下匯兌乙節,作為其提供系爭帳戶緣由,不符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甚不合法,顯難構成正當理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同行為時同法第15條之2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告誡,核無違法。

㈡原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戶「

帳號」提供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縱原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亦不代表其無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故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原第15條之2第1、2項雖移列至現第22條第1、2項,惟未變更規範內容)。

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現第22條第1項)

所課與之義務,係「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條第2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包括單純將帳戶『帳號』告知與『他人轉帳給自己』情形)」,為其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因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持新臺幣欲與

其兌換既有人民幣等語後,於113年4月23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與他人,惟未倂將提款卡

(或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或提供與他人,且係提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仍屬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保留與「自身使用」,難認已將系爭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尚不構成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客觀上不符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簡上字第27、8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所指定

成員,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同法第22條第2項)所示違章行為云云。然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抗辯前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而不構成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因客觀上不符構成要件,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