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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0號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姜瑩欣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醫療法第28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醫院督導考核,由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邀集專家委員至原告院所實地訪視,而原告應依委員建議之改善事項提具改善措施及其執行狀況,並檢附相關資料上傳至衛生局督導考核資訊系統/督導考核管理/年度補正作業總覽(網址:http:

//eoh.tpshb.gov.tw//NTPCHB_EOH/Login.aspx)。經衛生局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1日共3次發函(即乙證2至4、見外放卷第6、11、13頁)請原告應上傳前揭督導考核事項補正資料,原告迄113年4月15日仍未完成(即乙證5、見外放卷第16頁),被告審認原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30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307735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裁罰原告1萬元,並令於文到之次日30日內依法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36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12年10月2日至原告督導考核事項,原告已改善完成,衛生局承辦人員並曾協助上傳上述作業。原告人員非資訊專業人員,故無法做資訊細項整合,不應把來訪人員所要記錄之事推給原告,沒有同理心,原告改善缺失已很忙,人力不足,故應撤銷該罰鍰。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歷年由所屬衛生局主責辦理年度醫院督導考核,通知受考核醫院限期參酌評核委員及相關機關意見提出報告,填復改善執行情形,於衛生局建置督導考核資訊系統後,採網路填報改善執行回復表。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邀集專家委員至原告院所實地訪視,已3次函請原告至督導考核資訊系統填報112年度醫院督導考核之改善措施及其執行狀況,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處理,惟原告迄113年4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核屬有據。另原告所述健保署於112年10月2日至原告實地訪評,衛生局於是日未派員陪同,僅接獲該署公文副本後,查知原告涉有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進行輔導,與本件原處分之事實無關。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法之制定目的在於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醫療法第1條前段所明揭。同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第2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26條……規定。」是為達成醫療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尤在確保醫療品質考量下,醫療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接受中央、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旨在明瞭實況,以督促改進,是被告衛生主管機依同法第28條規定對於醫療機構自有稽查之權力,同理,醫療機構負有依法令規定或依被告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提出報告之義務。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相關

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衛生局112年督導考核委員意見表(督考日期112年8月30日)、衛生局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1日補正函、督導考核資訊系統機構名稱新莊英仁醫院即原告113年3月4日、113年4月15日改善執行成果回覆表匯出資料在卷可佐(見外放卷,即被告提出之乙證1至10),應堪信實。是被告既為醫療院所,應接受被告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局之督導考核,且對於衛生局通知督導考核建議改善事項應提具改善措施及執行狀況而負有陳報義務,原告自應依衛生局之通知,利用衛生局於網路建置之督導考核資訊系統/督導考核管理/年度補正作業總覽(網址:http://eoh.tpshb.gov.tw//NTPCHB_EOH/Login.aspx)填具建議改善事項執行情形並上傳相關資料,以履行陳報義務。經衛生局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1日共3次通知原告應於指定日期內補正完成上述督導考核資訊系統應填具及陳報事項,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已就督導考核事項改善完成並函覆衛生局云云,

惟依原告所稱完成改善資料即原告112年12月7日、113年3月8日函復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係陳報健保署於112年10月2日至原告院所實地訪評結果,通知原告其人力配置與醫療服務設施不符慢性醫院設置標準,應於期限內補正人力及提出改善方案之結果,此觀諸原告提出健保署112年11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8221438A函及原告112年12月7日、113年3月8日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7、53至77頁),而衛生局人員因接獲上開健保署112年11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8221438A函之副本,故就原告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部分進行輔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與該署函文記載相符,堪認原告所謂補正係就健保署訪評結果所列缺失所為之改善情形,此與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所屬衛生局112年督導考核委員意見表建議改善事項至督導考核資訊系統陳報改善措施及其執行狀況顯然不同,則原告所述已補正云云,核無足採。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至考核資訊系統進行補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亦未提出曾就考核資訊系統建議改善事項執行狀況仍空白部分(見訴願卷第22至23頁〈同乙證5〉螢光筆標示項目),共計9項建議改善事項進行說明並陳報之證據,益見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甚明。又上述考核資訊系統僅需一般電腦打字能力即可輕易填具完成,無需資訊專業背景人員,原告以所屬人員非資訊人員為藉口,顯屬卸責之詞。至原告其餘陳述,核屬原告主觀抱怨之詞,委非可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6

條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