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0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因醫療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