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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00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聖一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30001363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中廣財(113)字第1323305號函(被證5)向被告提出113年9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共535萬3,610元,其中第9項關於「板橋八里土地占用不當得利案更一審上訴委任律師費40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乃於113年8月22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1300011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預算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預算之委任律師費用,緣於訴外人交通部(下逕稱交

通部)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除570-1、658、752〈按起訴狀第3項誤載為852〉地號〈下稱板橋原3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由658、752地號分割而來,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而交通部為管理機關。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圍牆占有使用。交通部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於104年8月11日發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協助原告拆除上述地上物,則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原告自應返還催告前5年即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交通部,就無權占用圍牆內空地部分,應返還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嗣受理上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交通部9,827萬3,306元及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遂向被告申請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理由下:

⒈原告並無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⑴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第108003

號處分書)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原告是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再以同一錯誤事實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第2項至第4項(即認定原告有不當取得之財產),致原處分均屬違法。又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並未發生命原告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下命效力。倘第108003號處分書兼有下命處分之效力,被告何需與原告約定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5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5帳戶)為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而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益證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亦未為具體認定之下命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均認為,就認定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並無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尚應由被告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下命處分,被處分人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準此,被告尚需另行為下命處分,原告始負有依該條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即非合法。

⑵原告申請系爭預算,係用於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第三審費

用,有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公共利益追求之功能,且保障原告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效果,而保障個人基本權亦屬維護公益的一部分,公益和私益係國家本為人民之集合,保障私益也是公益的一部,系爭預算固然與私益有關,但不代表不會增進公共利益,自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為系爭預算支出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而與公益無關,顯有誤會,應予撤銷。且事實上於被告彙算完成前,原告之財產實際均遭被告禁止處分,原告若於不當得利訴訟之民事訴訟敗訴,將需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將減少,且原告就該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歷審法院審酌確有獲判減少金額之結果,則原告申請系爭預算,自係原告為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保存行為及為避免減損財產價值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3條第6款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規定。又系爭土地既未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就系爭土地涉訟所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從申請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

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認定,均顯有誤會,應予撤銷。

⑶有關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所

需費用,被告歷來均認為應予許可,惟被告僅對原告駁回系爭預算,且原告就非廣播業務的日常營運支出均無法自由支應,全須向被告申請支出預算,原告財產遭被告禁止處分,原告沒有自由運用之財產可得用於系爭預算,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㈡爰聲明:⒈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

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113年8月6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

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預算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權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增進

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預算之申請,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云云,惟查,原告之特定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處分,均係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對附隨組織發生規制效力,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迺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伊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7號裁定闡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可知撤銷判決之形成效力,是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如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在判決確定前,仍不發生形成力,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之效力尚未因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而受影響。原告主張應屬誤解,實無可採。

⒉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其處分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

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不符,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上開系爭土地之民事不當得利訴訟上訴審程序之律師酬金,其爭訟內容為交通部起訴請求原告將不當得利返還國家,原告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屬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經核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且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又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該不當取得財產即不應再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享有財產利益,又豈有可能繼續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使用該不當取得財產,處理自身法律事務?其理至明,迺原告竟主張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事務,應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或「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云云,不啻容許原告繼續使用不當取得財產,實有悖於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殊無可採。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有據。鈞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另案之民事不當得利訴訟停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確屬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故原告就相同類型訴訟事件之委任律師費用,依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相同之理由,亦應同樣認為屬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由此益見原告不自行使用上開5帳戶,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又系爭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非原告所有,被告自未列入依法調查認定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容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歷來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

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駁回,顯係忽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法理基礎為平等原則,亦即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原告所舉許可事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該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至婦聯會持有之財產,其中有部分財產歸屬未明,尚難確認為婦聯會所有,被告自無從認定該部分財產是否屬於不當取得財產,被告考量該婦聯會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又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惟該法律服務費用之發生,係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核均與原告情形完全不同,故予以准許。原告援引該等許可事例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基於上述錯誤理解進而主張應許可系爭預算云云,即無

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屬合法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及說明:

⒈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

⒉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㈡原告關於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義務之 主張不可採:

⒈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

、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其規制效力如下:⑴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5個銀行帳戶即系爭5帳戶內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有第108003號處分書、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各金融機構就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餘額之函覆內容附卷足參(參被證1至4、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45頁)。

⒉依前揭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內容可知,本件原告除經被告

認定為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外,被告並業於該處分第2至4項分別認定原告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而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參原證8、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涉爭訟事實係因該案抗告人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於該案中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處分,因而就該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該裁定係因該案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僅作成認定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而未及於財產是否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範疇,方認定中華救助總會並未因該認定處分,即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此核與前揭所述本件業已由被告依108003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認定原告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有別,原告自難以上開裁定為據而主張其未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甚明。至原告所提其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等實務案例之爭訟事實均係特定組織經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該等行政處分並未及於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特定該等組織之財產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情形,均核與本案情形有所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另依原告所舉其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仍係重申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見解,且均係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該等案件之處分是否合於停止執行要件之判斷及論述。然個別案件之處分規制效力為何,本即應視處分內容而定,乃當然之理。本件被告108003號處分已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併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原告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價額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即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108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兩造抗告確定在案),僅停止移轉處分之移轉效力,並未停止該處分其餘效力,無從解除原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就不當取得財產應禁止處分之義務。是以,原告自無主張不負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義務之理。則原告以系爭5帳戶內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故第108003號處分書無具體認定不當取得財產,被告尚須另行就該處分書主文第2項部分為下命處分,其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云云,要難憑採。

⒊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前揭判決尚未確定,自不發生撤銷該案原處分之效力,亦即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之效力尚不因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亦不得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

⒋又依被告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之記載,認定原告

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觀諸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1之內容,被告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時,該等資產之價值尚達4億71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第422頁)。據此,原告經被告以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其具體數額究竟為何,固然須扣除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之負債後,方能進行確認,然原告既未說明該資產有何負債及其負債若干,則自難僅因原告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不確定,即否認其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無「非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並進而主張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義務等語,俱無可採。

㈢原處分經核合法有據,並無違誤:⒈系爭預算為履行給付律師酬金之性質,屬私法上之債務,給付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權益:

⑴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由原告於70年6月5日

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將板橋原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之登記,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移轉登記,嗣658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658-3、658-4地號土地,752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7日分割增加752-1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割增加752-4地號土地,752-1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再分割增加752-2、752-3地號土地,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交通部於93年11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上開70年6月5日、74年8月5日之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92年4月7日、92年9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歷經各審級法院審理後,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交通部對原告以無權占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民事事件(下與歷審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應給付於105年6月17日返還系爭土地前且自原告受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區分以地上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不同請求金額,茲不贅述),經歷審法院審理,於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交通部9,827萬3,306元,及其中6,921萬4,394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於該上訴程序,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並支付系爭預算。上開各情,有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律師費用收據等在卷可佐(參原證7即本院卷㈠第111至121頁、原處分卷第3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預算係原告委任律師處理上開高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事件上訴程序,而負有履行給付律師酬金之義務,此義務屬私法上之債務,給付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權益,所保全者自係原告自身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權,明顯不是在履行原告之法定義務,復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有間,亦不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及第6款所稱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形。是原告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不符。

⒉至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⑴原告陳稱事實上被告彙算完成前,原告之財產實際上均遭被

告禁止處分,如原告敗訴將需給付交通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將減少,故系爭預算係原告為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所為保存行為及為避免減損財產價值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且系爭預算用於委請律師代理原告提起第三審法律審之公共利益追求之功能,復具有保障原告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效果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另公益和私益非對立之命題,故系爭預算自屬增進公共利益之費用云云。惟查:

①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政

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等語,可知該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應以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祉為限,且自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既形成「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例外方容許處分」之規範架構,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自應從嚴解釋,僅限於純粹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祉者,始足當之。而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將致所有法律服務費用支出均具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任何私權保障亦均屬維護公益之範圍,實係混淆公益、私益之區辨,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洵無足取。另原告援引附件2至7之學者、司法院釋字及實務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3至65頁),雖有關於公益、私益等內容之敘述,惟均與本件案情無涉,且原告片面解讀並執為前揭一己之見解,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又原告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其

目的在確保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所為之第108003號處號行政處分,將來得以實現其規制效果,原告不能援此禁止處分之義務,而藉詞主張系爭民事事件所認定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應屬於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遽認系爭預算係原告為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所為保存行為及為避免減損財產價值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又依前述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訟之民事法律關係說明,系爭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非原告所有,自不在被告依法調查認定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系爭預算不應從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云云,容有誤會,且亦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預算支出目的之審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

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查:

①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

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以經營日常業務,以獲取營運所得收入。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尚有營運所得資金足以支應系爭預算之支出,進而可維護原告之訴訟權,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至原告陳稱其就非廣播業務的日常營運支出無法自由支應,須向被告申請支出預算等語,應係指原告申請動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情形,然此無礙原告仍可藉由經營日常業務獲取營運所得收入用以支應系爭預算之資金運用,是原告就此所為之陳述,礙難憑採。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對其他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

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參原證13至24、見本院卷㈠第173至283頁),惟該等附隨組織或係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係支出目的無一與本件相同係受民事請求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賠償金而屬維護自身權益支出之情形,可見均核與本件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決定,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⒊基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即律師委任費用40萬元,給付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權益,所保全者自係原告自身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權,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均不符,復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而有相當營利所得,在客觀上顯難認無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不具有申請許可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以支付系爭預算之必要性,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