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02號原 告 顧祥祺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傅學理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防檢高港字第1132048327號處分及農業部農訴字第1140700221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防檢高港字第1132048327號處分及農業部農訴字第1140700221號訴願決定,經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且本件之罰鍰金額低於新臺幣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有疑。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