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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04號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雙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學志

陳昱伶王柏棠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4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之住宅,前向被告申請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經被告核列原告為上開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合格戶並撥付租金補貼在案。原告於114年1月1日經被告以系統舊案帶入申請114年度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原告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標準,遂以原告之申請不符系統舊案帶入時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即113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規定,下引用條文均指此版本,並簡稱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之申請條件,而以114年1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570501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8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2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2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均仍在就學中,無謀生能力,由原告負責生活所需支出等扶養費用,原告經濟負擔沈重,又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原告之2名子女自應為原告之家庭成員,系爭作業規定僅限於未成年子女屬於家庭成員,已違反上開民法條文關於家之定義及扶養義務之規定。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以原告之2名子女均已成年,不屬於原告家庭成員,認定原告收入不符合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租金補貼之申請,已違反上開民法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上平等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許原告對於「114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一案之申請。

四、被告則以:被告審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案件時,依戶政資料所示,原告之2名子女均已成年,自非系爭作業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因此本案之家庭成員僅原告1人,另依財稅機關提供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核算原告每月平均所得已逾租金補貼之限制標準,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性質上為社會福利政策之授益性給付行政措施,行政機關訂定補貼作業規定時,考量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而適當地限制受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始能達到社會福利資源之最大化有效分配,此與原告主張民法上扶養義務性質明顯有別。系爭作業規定未成年子女列為家庭成員,而排除已成年子女,係經過通盤考量財政負擔而為合理限制,尚難據此認定與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上平等原則有所牴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已逾11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

⒈按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

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於100年12月30日制定定公布住宅法;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此為住宅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為協助租屋家庭減輕生活負擔,內政部辦理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即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經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1110015879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而為執行該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內政部特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系爭作業規定,就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公告應記載事項、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受理後之審查程序、補貼額度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核其性質當屬給付行政範疇,非對人民原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之補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既為辦理系爭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住宅法第2條規定參照),自得據以適用。

⒉系爭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第4點第1項第3款:「(第2點第4

款)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㈣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第4點第1項第3款)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該附表一規定:「租賃房屋所在地:新北市、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四萬九千二百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依據前揭作業規定,將原告以系統舊案帶入至11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予以審查,因原告之2名子女已成年,原告家庭成員僅原告1人,致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達5萬4,287元等情,有原告戶政及財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原告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循此,原告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收入5萬4,287元之數額,已逾租賃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4萬9,200元之標準,自不符合該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3款之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否准原告114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前揭情詞主張,均不可採:

⒈本件所涉租金補貼制度,核屬行政機關以行政立法方式,創

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而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行政機關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得本其職權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之分配,祇需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已足,亦即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可資參照。

⒉是系爭作業規定乃源自住宅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就申請租

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定義及一定收入之限額,即屬執行母法住宅法之給付性行政措施所為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因無關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且無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屬適法。而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雖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惟此等條文係就親屬法「家」所為之定義,純係著眼於私法親權關係,自不適用於應有效利用及合理分配資源而為社會福利給付行政措施之系爭作業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規定關於家庭成員之定義,違反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等規定,違背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解,顯無可採。又系爭作業規定,以原告家庭成員及收入為要件,與社會生活救助或中低收入戶核定是否應兼併考量受救助人、受核定人之實際生活水平,二者情形當屬不同,是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實際支出,抑或原告是否為中低收入戶,均與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系爭作業規定審查補貼資格無涉,要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政府辦理租金補貼之社會福利政策,自需就資源為公平允當之分配,業如前述,既法規已限定申請之條件,行政機關無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迺原告稱被告應特別准許本件申請以追求事實上平等云云,洵屬無稽。至原告另關於特別准許將增加多少預算之質疑,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所執情詞,均無從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指摘原處分違誤,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