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05號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温雪芳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代 表 人 陳建龍訴訟代理人 陳致憲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41366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申請服務所得之一次性動態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驗證碼後,用以綁定系爭帳戶之iPASS MONEY行動支付,並詐騙訴外人黃○○(姓名年籍詳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行動支付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7日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裁處告誡必須
是受處分人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也未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不符合前揭要件。洗錢防制法亦未規定有人提告詐欺,就應給予告誡處分。
⒉原告係因誤認自己配合銀行客服進行認證及恢復數據,始將
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申辦行動支付或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意思,系爭帳戶使用決定權仍屬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3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亦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擴張告誡範圍,即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2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未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或存摺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增訂理由可知,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外,只要原告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有違規行為。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帳戶與OTP驗證碼相結合,則專屬、私密性更形提高;原告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具通常社會歷練,依經驗法則應具OTP驗證碼資訊係足以表徵帳戶控制權之認知,然仍交付、提供該資訊予他人,主觀上自可預見此舉將使系爭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掌控,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修正第1項文字):「(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訴願
卷第12至18頁)、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2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將臺灣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以通訊軟體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OTP驗證碼綁定系爭帳戶於行動支付,以行動支付轉帳功能轉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形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違反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或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亦未實際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故不符系爭規定之要件,並稱係誤信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不明人士,誤以為係配合銀行進行身分認證及資料恢復,因而提供OTP驗證碼,主觀上並無交付帳戶或申辦行動支付之故意,帳戶控制權仍由原告掌握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⒈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方式,規避詐欺偵查及洗錢防制機制之脫法行為。是以該條規範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形式上交付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密碼,而在於其是否已實質上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所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行為人以任何方式,使他人得以操作帳戶資金流向,足以影響帳戶內金錢移轉之行為,均屬之。又現今金融交易安全機制多採多重驗證制度,其中OTP驗證碼為銀行核驗交易真實性與授權行為人身分之關鍵資訊。掌握該驗證碼者,即得以綁定行動支付、啟用轉帳功能或進行資金移轉。是以,行為人倘將該驗證碼提供他人,即相當於授權其進行帳戶交易操作,客觀上已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實質上構成提供帳戶使用之行為⒉依原告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訴願卷第12至18頁)所述:
「因為我在113年5月31日當天,我在FB上有刊登要販售二手吹風機的訊息,後來有一位暱稱『王雅茹』想要找我購買,暱稱『王雅茹』跟我說想要透過蝦皮交易,後來我有開通蝦皮的賣場,我將販售的連結傳給他之後,暱稱『王雅茹』就跟我說無法下單,暱稱『王雅茹』說有協助我詢問蝦皮客服,暱稱『王雅茹』就傳給我暱稱『蝦皮客服』的連結給我,我加了之後,暱稱『蝦皮客服』就跟我說要辦理金融三大保證協議,要我再加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並說中國信託客服會替我辦理該協議,我就轉而加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後來『中國信託客服』就詢問我,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需要辦理該協議,我就跟他說,我有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與永豐銀行需要辦理,『中國信託客服』還有問我該些帳戶餘額有多少,我就有如實跟他說這3個帳戶戶頭內大概還有多少錢,再來『中國信託客服』就有請我陸續打開上述3個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並稱開始進行協議內容,且要求我開始照著『中國信託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這時候都會收到很多手機簡訊,手機簡訊內容有驗證碼,我印象中有一個是iPASS MONEY的驗證碼,『中國信託客服』就有詢問我驗證碼多少,我就把我收到的驗證碼傳給『中國信託客服』或是通過LINE通話告知…」「(問:你有無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帳出去或提領出來?)都沒有。」「(問:你稱未將上述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暱稱『王雅茹』、『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且未親自操作網路銀行,為何『中國信託客服』能夠將款項轉帳出去?)我猜測應該是銀行帳號有被盜用綁定iPASS MONEY的行動支付。」等語,可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在網路刊登販售二手吹風機訊息後,遭暱稱「王雅茹」之不明人士佯稱欲購買,並以「蝦皮交易」為名引導原告加入所謂「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之聯繫帳號。嗣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者,以辦理「金融三大保證協議」為由,詢問原告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其開啟網路銀行操作。原告即依其指示操作,期間多次接獲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並悉數轉告該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隨即利用所取得之驗證碼,綁定iPASS MONEY行動支付服務,進而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原告雖稱未交付提款卡、存摺或網銀密碼,亦未親自轉帳,惟其行為客觀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帳戶資金流向,顯係實質上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依一般金融交易安全機制,OTP驗證碼係銀行驗證交易真實性及授權持有人身分之關鍵資訊,掌握該資訊即得進行轉帳及綁定行動支付。原告將該等資訊提供予不明第三人,與直接交付提款卡或密碼並無實質差異。再者,原告對該等所謂「王雅茹」、「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繫方式均不明,卻仍依其指示提供關鍵驗證資訊,且未透過銀行客服、官方網站或其他正規途徑查證「金融三大保證協議」之真實性。此一行為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之通常注意義務不符,已屬明顯重大過失。是以,原告並非基於親友或正當業務關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非屬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所稱「基於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之情形。
⒊原告雖稱係因網路交易誤信對方指示而提供驗證碼云云。惟
在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實務中,金融機構絕不會以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傳送連結要求客戶提供OTP驗證碼,此類驗證資訊具高度私密性與安全敏感性,專供帳戶持有人本人於交易時輸入使用。原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與指令真偽,即輕信所謂「客服」指示提供OTP驗證碼,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基本注意義務。此種疏忽非屬單純受騙之被害情形,而屬對金融帳戶管理注意義務之重大怠忽,難以認為其行為合於法條但書所稱「正當理由」。況且,縱使原告形式上仍能登入並使用系爭帳戶部分功能,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其提供之OTP驗證碼綁定行動支付系統,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並得以自由進行資金轉入、轉出等操作。原告名義上雖仍為系爭帳戶持有人,然實際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支配帳戶資金之流向,其帳戶遂被用作詐欺犯罪金流工具。是以,客觀上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已違反系爭規定,至為明確。
⒋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事發時年逾30歲(參原告1
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具備相當社會歷練與資訊素養,理應明瞭金融帳戶相關驗證資訊(如OTP驗證碼)具有高度私密性及安全風險,該資訊專供本人於交易時自行輸入使用,若洩漏予他人,極易導致帳戶遭盜用或淪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屢次透過簡訊、網站及媒體宣導,提醒民眾切勿透過通訊軟體或非官方管道提供驗證碼或金融資料。原告既為網路平台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自應具備基本警覺及查證義務。然原告於交易過程中,雖表面上係與自稱「買家」及「客服」聯繫,然其所謂「王雅茹」聲稱要透過蝦皮平台交易,而「蝦皮客服」卻轉介所謂「中國信託客服」辦理「金融三大保證協議」,此種矛盾安排與一般網路交易程序顯不相符。原告未思及該等指示顯屬異常,亦未嘗向蝦皮或中國信託銀行官方客服查證,即逕自提供OTP驗證碼等關鍵驗證資訊,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怠忽重大。準此,原告非僅因輕信他人而受騙,而係於具體可預見風險情形下,仍怠於查證、疏於注意,致他人得以操作使用其帳戶,該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云云。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OTP驗證碼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保管與辨識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客觀上其仍違反帳戶管理義務,將OTP驗證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綁定行動支付並操控帳戶資金流向,已足認其對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刑事上欠缺故意要件,並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