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08號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祺霖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蔣宛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交法字第114000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時10分許,在基隆國際商港(下稱基隆港)管制區之東岸防坡堤(下稱系爭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即擅自進入系爭地點垂釣,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遂以113年11月5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654號函請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2月11日航北字第1133114625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當天是第一次前往基隆港釣魚,從基隆港東岸防坡堤進入
消波塊,路途中並未看到警告示牌,我若是知道是管制區絕對不會進入基隆港釣魚,我不知道那是管制區才誤闖。且本人只是單純釣魚,一進入港內看到告示牌就馬上離開,未破壞港內任何設施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攀爬消波塊進入基隆港東岸防波堤,位在基隆港商港管
制區範圍內,而管制區出入口設有管制站,管制站旁設有門柵,消波塊與防波堤間設有刺絲網等阻隔設施,前方防波堤及道路上亦立有「嚴禁攀爬進入消波塊區」、「商港管制區禁止進入」及「前方為商港管制區,擅自進入即違反商港法第35條將處10萬至50萬罰鍰」等告示牌,亦明確設置禁止垂釣採捕之公告,故原告主張未見告示牌,實屬推託卸責之詞。且消波塊本為阻隔設施之一環,其目的為維護港區防波堤之結構,並非供攀爬使用,原告攀爬非正常行走路徑之防坡堤及消波塊進入管制區之東岸防波堤垂釣,難謂其不知違法。原告所為非但危及港區管理,亦對商港管制區秩序及安全維護影響甚鉅,衡酌原告係屬初犯,原處分於商港法第65條第2款所定法定罰鍰額度內,處以罰鍰最低額度10萬元,自屬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商港法⑴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商港管制區
: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⑵第35條:「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
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⑶第6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
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二、違反第35條規定。」
2.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得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交通部交法字第114000105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至23頁)、基隆港管制範圍示意圖(本院卷第95頁)、原告訪談記錄(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遭查獲地點示意圖(訴願卷2-2第41頁)各1份,以及違規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過失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未接受檢查即至系爭地點,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亦未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即在屬於基隆港管制區之系爭地點垂釣等情,前已認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而觀諸卷附之基隆港管制區門柵附近之現場照片6張(訴願卷2-2第43至48頁),可知該處門柵、附近防波堤數處設置有「商港管制區禁止擅入」、「商港區須申請通行證」、「商港區域禁止垂釣」、「前方為商港管制區,擅自進入者即違反商港法第35條將處10萬至50萬元罰鍰」等告示,而消波塊與防坡堤間及門柵上方則設置有刺絲網,衡諸常情,只需在接近管制需門柵前,稍加留意附近環境,即能透過公告及阻隔設施,知悉門柵後方區域應不得隨意進入,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原告經查獲時雖為夜間凌晨時分,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戴頭燈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亦無因現場昏暗而無法看清四周環境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是其主張未看見任何公告云云,難認可採。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亦未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即進入基隆港管制區,該當商港法第35條義務之違反,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另主張其不知進入商港管制區將受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之「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僅有行為人以其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不知法規之「無可避免性」,方得探討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基隆港管制區前設置有「前方為商港管制區,擅自進入者即違反商港法第35條將處10萬至50萬元罰鍰」載明處罰依據之公告,前已敘明。又被告將基隆港管制區範圍以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將基隆港垂釣條件,分別對外公告在其等網站,供一般社會大眾查詢乙情,此有網站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18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海釣5、6年之經驗(本院卷第133頁),自應知悉並非所有釣點均可無條件到達,足認憑原告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當能透過網路查找或詢問釣魚同好之方式知悉上開商港法內容,並無不知法規之無可避免性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責任。
3.從而,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明確,被告考量原告初犯之違規情節,依商港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0萬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