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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09號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小雅音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宏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BDJA9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車輛沒入而涉訟,並合併請求返還沒入之車輛及不能返還時之代償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代表人即訴外人蕭宏宇(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6日21時18分許,騎乘已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填製掌電第BDJA90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應予補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上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代表人蕭宏宇騎乘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6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系爭車輛掛有車牌,且原告仍執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證系爭車輛非報廢登記車輛。又原告代表人蕭宏宇前於112年4月1日騎乘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旗山區街道曾被警攔查,員警告知系爭車輛車牌登記失竊故帶回派出所調查是否為贓車,經原告代表人蕭宏宇出示證件確認為車主無誤,員警開立尋獲證明單且發還車牌,可見系爭車輛已可恢復正常使用。則本件原告代表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自無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原告代表人蕭宏宇未曾至警察機關報案系爭車輛車牌失竊,亦未曾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警方及監理機關均僅有電腦系統紀錄,無留存文件資料,原告否認有何報廢登記車輛仍繼續行駛之情事,被告應舉證證明,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且應返還沒入之系爭車輛,又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體價值及使用利益即2萬元為相當。爰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系爭車輛應予返還,如不能返還,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系爭車輛,查悉系爭車輛為一般報廢狀態,員警據此製單舉發,程序核無違誤。又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略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顯示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5日有警政機關上傳車牌失竊登記紀錄,並於同日依憑車牌失竊紀錄於監理機關辦理一般報廢登記,惟紙本之報廢登記書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在案等語。而原告僅主觀陳述系爭車輛非廢棄登記車輛,未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系爭車輛為報廢登記車輛,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以原告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

裁罰並沒入系爭車輛並無違誤:⒈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按本條於114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關於提高罰鍰金額等內容,惟於本院判決時尚未施行)。揆諸上揭規定可知,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規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無疑。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0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15條第2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30條第4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車輛於辦理車籍資料報廢登記手續後,即失去行車之許可。又車輛之報廢程序分為上述車籍資料報廢登記與車體拖吊報廢兩部分,上述車籍資料報廢需攜帶車牌,連同車主的身分證、印章、行照至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登記的手續,而車體拖吊報廢則係在完成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手續後,洽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若未按此法定程序處理而仍行駛報廢登記之車輛,當屬該當違犯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至明。

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4日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申告車牌1面失竊之報案紀錄,有舉發機關提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又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顯示,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5日經警政機關上傳車牌失竊登記紀錄,並於同日依憑車牌失竊紀錄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一般報廢登記在案,有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199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61、75、77至7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後,業已失去行車之許可。詎原告代表人蕭宏宇仍於上開時、地違規騎乘系爭車輛,而經警攔查並製單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時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161至164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以前述理由主張並無「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

規行為,惟查:⑴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5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一般報廢登記之

申辦文件,因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在案,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199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又「一般報廢登記係指受理報廢當下牌照狀態正常(牌照無遭吊銷、繳銷、停駛等失效狀態),依憑車主證件、繳回牌照 (含行車照1紙及號牌1面)受理登記。另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考量,行車執照未繳回,並不影響車主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作業,核復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機車及自用小型車報廢登記,行車執照遺失者,得免檢附行車執照正本。……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旨車於93年11月5日有『車牌失竊登記』紀錄,並同日依車牌失竊紀錄及上開說明規定,於本所窗口辦理一般報廢登記 (繳回牌面0面、行照0枚)在案;另車牌失竊登記之紀錄,係警政單位透過系統轉檔上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非公路監理機關窗口人工鍵入,並經審視本案異動歷史之作業程序無誤。…」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193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⑵由上可知,辦理系爭車輛廢棄登記事宜,必需檢附原告公司

登記證明、大小章等車主證明之重要物品,衡情一般公司均會妥善收藏保管,不會隨意交予他人,是原告主張未曾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云云,實值存疑。再者,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足以認定係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報廢登記系爭車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況如此大費周章

擅自報廢登記他人車輛亦有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又車輛登記監理制度係為使交通主管機關得以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設置,且車輛一經監理登記後,交通主管機關就車輛所衍生之車輛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等相關責任依據登記內容為辦理,自具有一定公示及真實之效力,則縱然報廢登記申請書已無留存相關資料,亦不能因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5日,迄本件違規為警查獲日即113年4月6日,已相距長達約19年又5個月之久,此期間原告應未曾繳納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對於系爭車輛車籍已報廢登記此節,原告自無不能知悉之理。益見,原告空言否認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關於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報廢登記之內容,自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掛有車牌,且原告執有行車執照,故非報廢登記車輛云云:

①查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5日辦理報廢登記時,雖未繳回牌面、

行車執照等情,然依前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19397號函說明可知,並不影響車主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作業,可見報廢登記時未繳回車牌或行車執照,於現今監理實務仍諸多有之,故當不因系爭車輛仍掛有車牌或原告仍執有行車執照而得逕推認系爭車輛處於未報廢登記狀態。

②又機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

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102年1月1日起,免申請換發。由此可知,機車所有人於102年1月1日以前,每2年即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行車執照,否則無法合法行駛。而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略以:「出廠日期:1988年8月、原發照日期:77年9月13日、補照日期:90年2月22日、有效日期:9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該行車執照有效日為91年9月13日,可徵系爭車輛於102年以前根本未依規定辦理換照與定期檢驗等手續,自非有效之行車執照,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非報廢登記車輛云云,顯屬無稽。

③另本件為警查獲前,原告代表人蕭宏宇曾於112年4月1日因騎

乘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旗山區為警攔查,經警調查後以原告自行尋獲系爭車輛車牌1面為由,由承辦員警陳彥廷辦理撤尋事宜,並核發尋獲證明單且將車牌發還車主即原告代表人領回,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尋獲證明單、發還認領單據等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惟此舉至多僅是警政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於系爭車輛之車牌1面已尋獲之狀態,而不足改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於93年11月5日已屬報廢登記車輛之認定。又當時該承辦員警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為報廢登記,而疏於舉發原告涉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違規行為,非謂原告即可恣意違反「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此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報廢登記車輛,業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該車應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亦可隨時向監理機關查詢系爭車輛是否已報廢登記,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報廢登記,原告未予查證且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而任由原告代表人蕭宏宇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之情,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以原告

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返還沒入之系爭車輛及不能返還時之代償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