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1號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董威廷
蔡承恩謝昀眞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勞動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效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並受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GAMBOA JOY SAMSON(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G君,年籍詳卷)委任,代其辦理就業服務及延長居留期限等業務。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依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陳情,查認G君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業於111年2月3日屆期,惟原告及其從業人員未代其辦理延期居留業務,致G君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逾期居留。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勞工合法居留權益受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以113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838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案G君的證件被扣走後,原告在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有提出證件之時效到期問題,雖新北市專勤隊有把居留證發還給G君本人,但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一直以為G君的居留證還在移民署,移民署把居留證交還給G君時,並沒有知會原告,原告一直跟移民署說會影響到G君的權益,居留證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座指揮下帶走後再交給移民署,移民署再交給G君本人,然居留證是從原告這拿走,卻沒有發還給原告。又因為居留證被新北市專勤隊拿走,原告沒有居留證的底稿,也不知道居留證是何時會到期。
㈡該居留證於111年2月4日到期,G君取回居留證時至居留證時
效過期間僅有10天。而專勤隊員警不協助G君當場展延其居留證,卻歸責於完全不知G君已經取回其居留證之原告。原告之後主動跟移民署反應,說要展期居留證,因為居留證展期權限在移民署,原告也有提出陳情書,但向移民署陳情都沒有得到回應,後來G君才請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下稱國際勞工協會)幫他展延居留證完成,原告曾經以存證信函發給七個單位,原告做努力了,但政府都不受理,最後卻由國際勞工協會幫助G君完成居留證展延,原告已善盡受任義務協助G君申請居留證展延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稱已善盡受任義務協助G君申請居留證展延等語,並
主張G君居留證放在原告處等待換居留證,卻因於109年11月24日被新北市專勤隊帶走,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依新北地檢署110年7月12日新北檢錫往110偵5257字第1100058767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知新北地檢署帶走G君之證件資料進行調查,已於110年6月25日及110年7月2日將G君遭扣押之護照及居留證,發還移送機關新北市專勤隊承辦人李世其。另查新北市專勤隊114年11月24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48615308號書函復貴院有關G君外僑居留證疑義說明段內容及所附調查筆錄資料,G君業於111年1月25日前往新北市專勤隊領回居留證,卻仍於同年2月4日起逾期居留;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堯立(下稱王君)亦於111年1月27日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並於筆錄中對2個月前已知悉G君居留證於新北市專勤隊且未主動告知渠要將證件領回一事不否認,該等時間皆早於G君居留證111年2月3日屆期前,原告尚有時間可協助G君辦理居留證延長相關事宜,卻消極不作為,甚至G君詢問其證件去向時,謊稱交予新雇主等,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協助G君辦理居留證效期延長事宜,致G君逾期居留影響其權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開庭時陳報「郵局存證信函」,主張
已竭盡所能善盡受任義務,爰透過郵局存證信函陳情爭取G君居留證延長事宜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所寄時間為111年3月17日,已逾111年2月3日G君居留證屆期日,又查該內容所提為另案C君情事,非本案G君。本件原告前係經勞動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應熟悉聘僱外籍移工等就業服務等法令,原告確實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G君逾期居留,影響其權益,而第16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系爭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外國人
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第31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第4項前段)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第36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三、其他證明文件。」⒉就業服務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
: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0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第1項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是可知,為保障就業勞工之權益,立法者乃責由具專業能力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應善盡受任事務,積極主動管理與執行,並適時提供正確資訊,若因故意過失怠於履行受任事務,致勞工權益受損,即應負行政罰之責任,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而是否善盡受任事務,應依法定要件及契約本旨,以法律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定。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G君護照影本(本院卷第222頁)、
居留證影本(訴願卷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原處分卷第54-56頁)、被告113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94813號函(訴願卷第29-30頁)、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訴願卷第36-37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處分資料(訴願卷第40-41頁)、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7-58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2-1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訴願卷第77-7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90-92頁)、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4月1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33056555號函(見訴願卷第93-94頁)、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2934號函(見訴願卷第125-126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⒈新北市專勤隊偵辦原告代表人王君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與就
業服務法等案,於109年11月24日前往王君現住地與原告公司址處搜索,扣押27本菲律賓護照與70餘張外僑居留證,並檢送新北地檢署入庫,菲律賓籍G君之護照與居留證亦包含在內;新北地檢署於110年6月30日將上開證件送交新北市專勤隊續處,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7月26日將上開27本護照送交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馬尼拉辦事處)辦理發還,並陸續執行居留證發還作業;G君於ll1年1月25日始赴新北市專勤隊領回居留證,並製作調查筆錄,直至同年2月3日逾期前未接獲正式陳情;經詢G君供稱曾詢問王君其證件去向,惟王君誆稱證件皆已交付予新雇主,且護照由新雇主轉送馬尼拉辦事處,渠經洽馬尼拉辦事處始知悉居留證在新北市專勤隊,爰親赴新北市專勤隊將居留證領回;另查王君於今年1月27日之供述,渠坦承知悉證件業由新北地檢送交新北市專勤隊,惟其認為旗下移工均會自行互通有無,故未主動告知G君上情;G君於1l1年1月25日取回居留證後,仍於同年2月4日起逾期居留,直至l12年4月1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王君稱甫協助G君於112年2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申請轉換雇主,並於同年3月14日向申請聘僱許可函,顯見G君於取回居留證後,王君未即時積極協助G君處理在臺居留事宜,導致G君在臺逾期居留;原告代表人王君消極不作為,對於應辦理就業服務之業務,卻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勞工權受損之事實明確等情,有新北市專勤隊114年l1月24日移署北新勤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函文)及所附原告代表人王君及G君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22頁),可知G君居留證因案經扣押轉送新北市專勤隊後,至居留證在111年2月3日逾期前,新北市專勤隊就G君居留證相關事宜均未接獲正式陳情,再參以原告具名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日期為111年3月17日(本院卷第129頁)、訴(請)願書陳情書(見訴願卷第99頁)之日期為112年5月9日,均已逾G君之居留證期限,原告所稱G君居留證遭扣押將逾期一事已提出陳請,故已盡委任義務云云,應不可採。再參以原告代表人王君於111年1月27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很多人都問其居留證在何處,約110年11月王君即知悉護照在馬尼拉辦事處,居留證在新北市專勤隊,但沒有告訴旗下所有移工,願意配合告知旗下所有移工如有護照與居留證遭扣押者,分別前往馬尼拉辦事處與新北市專勤隊辦理發還作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8頁),亦可認王君自110年11月起即知悉G居留證在新北市專勤隊,卻在111年1月27日受詢問日前仍未告訴G君,且依新北市專勤隊函文及G君陳述,G君於111年1月25日領回居留證後,原告亦未在G君居留證到期日即111年2月3日前,為G君辦理延長居留業務,致G君於112年4月13日經警盤查始知悉居留證過期,並經送往移民署,原告主張核予G君所述及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並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且接受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G君委任,代其辦理就業服務及延長居留期限等業務,而G君已於前居留證效期屆滿前,將之交付予原告保管支配,是原告接受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工作之G君委任,代渠辦理延期居留事宜,自屬原告辦理就業服務之業務,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受任辦理外國人居留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其受G君委任辦理延長居留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實際管領G君之護照及前居留證,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本其就業服務之專業知識,積極、主動告知G君並詳予說明,提供相關法令諮詢服務,並依約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G君取得聘僱許可期間之合法居留權益受損為是。查有關G君逾期居留部分,G君都有向原告反應要辦理延期,但原告都表示還在陳情中等情,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43-347頁)及G君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依前所述,王君知悉G君護照及居留證之所在地仍未即時告知G君,且待G君111年1月25日領回居留證,向原告反應需辦理延期事宜,原告代表人或公司所屬人員本應於居留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代理G君申請延期居留,惟原告代表人王君未積極、主動為G君辦理延長居留之申請,致G君因居留證逾期而影響在台合法工作之權益,即應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意旨,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以推翻所受之過失推定,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準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勞工權益受損之義務,要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⒊按系爭基準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30、違反事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法條依據(本法):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3.第3次以上:30萬元。」、第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同項次之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或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前項後段所定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或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如該違規行為日逾五年回溯期間者,亦列入違規次數計算。」此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而制訂,依同項次之違規次數、違規行為間隔等情節輕重之不同,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基準,訂定相對應遞加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被告受G君委任代辦就業服務及延長居留期限等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代渠申請延期居留,致G君合法居留權益受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性質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應以原告111年4月9日許可有效期間屆至時為違規行為終了之期日,而原告於111年4月9日前,即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被告先後以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28日裁處書,各裁處罰鍰30萬元等情,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處分資料(訴願卷第40-41頁)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9頁)在卷可稽,職此,被告以原告本件違規為系爭基準第3點第30項同項次第3次以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係屬法定罰鍰額度內,與系爭基準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就業服務法或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