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10號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丁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代號:AD000-H11276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原告家中遭原告觸摸左邊胸部,原告並向其表示「我們來玩一下」、「我要看」等語,致其感到驚嚇與冒犯。案經汐止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3年1月25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134184101號函(下稱113年1月25日函)通知原告、A女,並告知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原告並未提出再申訴),另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嗣被告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4月24日第7屆第5次臨時會審議後,以113年7月1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40263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對A女為本件性騷擾行為,被告在無其他人證、物證之情況下,遽以A女不實之片面陳述即對原告裁罰1萬元,實有違誤。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A女係經朋友介紹而借住於原告家中,前無恩怨糾葛,若非確有本件性騷擾情事,A女實無可能於事發不久即向朋友哭訴,並至警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控,且就性騷擾之事實常發生在極隱密之處,A女除於本件警詢時已明確表達原告徒手觸摸胸部及言語騷擾之行為讓其有驚嚇、不舒服之主觀感受,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A女於本件事發不久即將上情告以與原告之共同朋友,A女之指述應堪採認,原告所為已然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汐止分局113年1月25日函暨送達證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紀錄、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原處分卷第65至75頁、第77至79頁,訴願卷㈠第24至26頁)、被告113年6月5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074548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7至57頁)、原處分(訴願卷㈠第19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3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行為時為112年10月16日,並據A女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汐止分局於113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被告嗣於113年4月24日提報審議會審議,是以本件即應適用前揭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則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項次五,違反條文第27條第2項;……二、涉及身體觸碰、觸摸之性騷擾行為:㈠第一次處一萬至四萬元。……」(經比較113年6月17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裁罰基準。)上開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所設裁罰基準,而依其附表,並區分違反條文,審酌違規態樣、違規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
1、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其家中徒手觸摸A女左邊胸部,並向A女表示「我們來玩一下」、「我要看」等語,致使A女感受驚嚇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中就具體情節明確證稱:我與原告有共同朋友,因幫忙照顧原告老婆因而暫住原告家中;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原告家中,原告一開始稱不太會用手錶,我幫原告把手機跟手錶連線但並未成功,我請原告拿去手機行設定,原告就突然用右手摸我左邊胸部起碼1到2秒左右,並靠近我用臺語說「我們來玩一下」,我聽到之後便跟他說「不行,我月經來」,原告便說「我要看」,我當下被嚇到,之後立刻逃回房間,事後我向與原告認識的共同朋友說此事,我與原告並無糾紛,會提出性騷擾申訴只是想讓對方知道我有來報警,希望對方知道做錯事不要不承認等語(原處分卷第70至73頁);核與原告自承確曾因請A女協助手機連線手錶一事,而與A女獨處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2頁),且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亦可見,A女於上開事發後確曾向其與原告之共同朋友哭訴上情,並於112年10月27日即向汐止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此有上開擷圖、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至25頁、第66至67頁);參以A女係因共同朋友介紹而與原告認識,事發當時並暫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並無仇怨糾紛,當無理由與動機刻意捏虛事實誣陷原告之理,是A女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2、衡情,以一般人在與異性獨處之情境,突遭異性碰觸如胸部之敏感部位,並以伴隨具性暗示之言語邀約,且在遭明確拒絕後仍進一步要求「我要看」等語,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言行帶有性方面的敵意,而感受到驚嚇、遭冒犯,是以綜合上開具體事實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A女前揭所指遭原告性騷擾之情節,尚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原告之行為乃係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且造成使其感受驚嚇、冒犯,當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之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是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項次五「二、㈠」之規定,審酌原告本件係第1次違反涉及身體觸碰、觸摸之性騷擾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3、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除A女就其指訴情節具體證述在卷,並有卷內其他補強得為佐證,業如前述,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僅憑A女片面陳述即裁罰原告之情,原告主張並未對A女為本件性騷擾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