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11號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錦培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代表人蘇錦培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51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2街81巷(下稱系爭地點)停車,系爭地點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下稱系爭禁止停車標誌),原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7日製單舉發。嗣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地點所在馬路的左右兩邊均劃設白線,雖然路口有一違
停標誌但駕駛人蘇錦培未經過,而無法見到該違停標誌。又該巷口兩頭固然各有一違規停車標誌,因蘇錦培只注意打預防針之人潮,未看清該標誌,嗣蘇錦培注射完預防針後出來找不到系爭車輛,報警後才得知車輛已被拖吊。蘇錦培隨即坐計程車至拖吊場繳費領車,感覺十分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拖吊費用700元與違規停車900元,共計1,6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路段「前」「後」轉彎處均設置
有清晰可辨之禁止停車標誌「禁25」,且該標誌未遭障礙物阻擋,駕駛人理應得一目了然,並明確認識該路段係屬禁止停車標誌之禁制效力所及,而不得停車。詎料駕駛人仍將車輛停放於該址,嗣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看,見駕駛人不在場,自非屬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屬「停車」之態樣無訛。且車輛停放位置乃附牌箭頭指示之禁停路段,附牌所示之禁停時段為0-24時,堪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當屬該禁止停車標誌之禁制效力所及,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該車輛,洵無違誤。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
,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乃屬「指示標線」,實非作為得否停車之判斷依據,原告之主張顯屬對標線設置意義之誤解。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達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或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或禁止停車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規定,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禁止停車標誌。易言之,禁止停車標誌與禁止停車標線並非在2者搭配使用之下始生禁制效力,倘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即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至該址是否另繪設禁止停車標線,究非所問。因此,駕駛人停車時仍應眼觀四周有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依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違規停車致受處罰。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計程車資150元、車輛移置保管費700元及違
規停車罰鍰900元,共計1,750元,此為原告就違規行為所應付出之代價,原告本應自行吸收承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㈡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經查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蘇錦培駕駛系爭車輛確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其停置於系爭地點。又系爭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誌牌面除說明禁停時段為全日24時,並有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該標誌復亦無破損不清晰而無法辨識等情,則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受系爭禁止停車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停車在系爭路段之義務:
⑴交通標誌之性質係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
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預見性原則(Sichtbarkeitsgrundsatz)」之要求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效力。
亦即,可預見性原則乃係交通標誌對交通參與者之生效要件,交通標誌應清晰可理解,使一般普通駕駛人快速地知悉規範內容,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參與者僅須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即使交通參與者因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若交通標誌受遮擋、覆蓋或不再清晰可辨,則不具有可見性,而不生效力。可見性原則之要求程度與交通參與人相應的注意義務程度,取決於具體個案之交通情境。在靜態交通類型下的交通標誌,其設置或懸掛方式須使一般普通駕駛人在不受干擾的視野條件下,在行駛時或下車後的簡單環視即可辨識出該交通標誌之規制內容。
⑵經查,系爭地點乃係短巷弄,兩側巷口分別設置系爭禁止停
車標誌,且該標誌未受遮蔽而清楚可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則一般普通駕駛人立於該處簡單環視,均可輕易辨識系爭禁止停車標誌之規範內容,故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系爭禁止停車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停車在系爭路段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系爭所在路段僅劃設白線,故應可停車等語,惟查,白色邊線乃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屬於指示標線,並非作為得否停車之判斷依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規定,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禁止停車標誌,可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僅係其中一種禁止停車標誌。況系爭地點縱未劃設禁止停車路面邊線,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已佔用將近一半之車道,造成該向車道縮減,影響往來交通順暢及安全,依通常智識經驗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縱未見禁止停車標誌,亦應認識系爭地點並非可停置車輛之處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與違規停車費用共計1,600元,為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學說上稱之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主要之規範目的在於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得請求排除該行政行為所造成且仍存在之不法事實結果,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從而當事人如欲排除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前述結果除去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拖吊費用與違規停車費用共計1,600元,但陳明並非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非依國家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救濟意旨較合於請求回復原狀,應定性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又無論原告主張本件之公權力干預行為係原處分,抑或拖吊之事實上行為,均非屬違法行為,亦非持續存在之執行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700元與違規停車費用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