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14號原 告 姚承宏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代 表 人 劉全原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0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定,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以民國113年7月1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告誡,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043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核屬「撤銷訴訟」。
(二)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18日由原告於被告處簽收,又原處分於「注意事項」欄亦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含「簽收人」及「簽收日期」欄〉影本1份(見訴願卷目次1第55頁、第56頁)在卷足憑,則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且已依法正確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三)原處分既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住居地及被告、訴願機關之所在地均係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並無可扣除之在途期間,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3年7月19日起算30日,計算至113年8月19日〈星期一〉上午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13年8月17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始收受訴願書,此亦有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戳(見訴願卷目次2第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至於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然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核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故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受處分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更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況且,此亦不影響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因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而應予駁回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