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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114年度簡字第217號原 告 賈恩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孔繁喆

許富霖林煒翔訴訟代理人 孔繁喆

簡朕霆黃雨萱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185684號、114年3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181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實施違章行為部分:

⒈被告下轄三芝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檢視監視錄影系統時,發

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9月3日11時4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即以一般塑膠袋裝載垃圾棄置在地面(下稱甲違章行為)。被告待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13年12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與原告。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4年1月16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

府於114年3月12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18568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5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7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受理(下稱甲違章事件)。

㈡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實施違章行為部分:

⒈被告下轄三芝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檢視監視錄影系統時,發

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9月7日9時35分許,行至系爭地點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即以一般塑膠袋裝載垃圾棄置在地面(下稱乙違章行為,與甲違章行為合稱系爭違章行為)。被告待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13年12月2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600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4年1月3日送達與原告。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4年1月16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

府於114年3月13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1819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5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受理(下稱乙違章事件)。㈢原告聲請將甲違章事件與乙違章事件合併審理,爰就前開二事件合併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判決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棄置可回收物品(含玻璃物品),毋庸使用專用垃圾袋(

嗣改稱已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即藍色垃圾袋);原告為上班族,無法配合垃圾車停靠收集時間,方會以袋子盛裝前開物品,放置在系爭地點,足見原告未實施系爭違章行為,亦無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先後於113年9月3、7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時

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即以一般塑膠袋裝載垃圾棄置在地面,乃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確有甲、乙違章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參考裁罰基準暨考量原告違規

情節,各裁處原告罰鍰3,600、3,600元(計算式:污染程度

(A)係數3×污染特性(B)係數1×危害程度(C)係數1×1,200元=3,600元),核屬適法。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⑶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⑷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⑸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13條:「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第14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⑹第50條第2、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⑺第63條:「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⑻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5、9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

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⑵第5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⑶第14條第1項第4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⒊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發布之100年5月20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45350號公告:

⑴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100年6

月1日實施。」⑵公告事項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⑶公告事項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

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⑷公告事項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⒋執行機關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第

14條第1項、處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發布之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

⑴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

除方式』,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⑵公告事項二:「本市家戶及家戶以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及排出:㈠家戶產生者:⒈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到達停靠收集點,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回收清除,且不可掺雜非回收項目。......㈡家戶以外非事業產生者:......⒋少量排出者,得比照家戶產生者之分類及排除方式,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到達停靠收集點,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回收清除;......。

」⑶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

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⑷公告事項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

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⒌可知,在新北市政府轄區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一般垃圾,民眾需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於被告規定時間,至被告規定垃圾車停靠點,投置到垃圾車內,或者,於被告公告開放時間內,至被告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到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方屬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倘違反前開規定棄置垃圾,即屬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其職權暨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⑵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⒎執行機關被告依其職權訂定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⑴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附表……。」⑵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第12條 A=1~3 C=1~2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認定說明 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 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 第12條、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暨被告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⒏前開裁罰準則(含係數說明)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經考量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暨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訴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

證照片、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表、被告稽查紀錄表等件可證(見本院216號卷第27、91至95頁、原處分一卷第20至22頁、其訴願卷第15至17、29頁;本院217號卷第1

3、69至73頁、原處分二卷第20至24頁、其訴願卷第16至18、24至25頁),且有原處分卷及其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認定原告有甲、乙違章行為,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參考裁罰基準暨考量違規情節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3,600元(計算式:污染程度(A)係數3×污染特性(B)係數1×危害程度(C)係數1×1,200元=3,600元),核無裁量所憑事實錯誤之瑕疵,均屬適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棄置可回收物品(含玻璃物品),毋庸使用

專用垃圾袋(嗣改稱已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即藍色垃圾袋);其為上班族,無法配合垃圾車停靠收集時間,方會以袋子盛裝前開物品,放置在系爭地點云云。然而,⑴依前開規定及公告,可知在新北市政府轄區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一般垃圾,民眾需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於被告規定時間,至被告規定垃圾車停靠點,投置到垃圾車內,或者,於被告公告開放時間內,至被告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到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方屬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另廢棄物,均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倘違反前開規定棄置垃圾,即屬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已如前述;⑵依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即以塑膠袋裝載垃圾棄置在地面,亦如前述;⑶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且已依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等節;⑷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系爭違章行為,核無違誤。原告前詞,與事實未符,其據前詞主張自身未實施系爭前開違章行為、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分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而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甲、乙違章行為,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均依前開規定、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原告罰鍰3,600、3,600元,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