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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20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吳志孝訴訟代理人 董冠汝

王顥霖被 告 黃欣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轉服士官初任下士,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服法定役期至少3年。惟被告於服役期間因酒後失序案件,經原告以112年10月19日海六人行字第1120009545號令(下稱112年10月19日令)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2年11月9日以國海人勤字第1120092162號令(下稱112年11月9日令)核定被告停役,復於114年2月19日以國海人勤字第1140011357號函(下稱114年2月19日函)核定被告免予回役退伍,溯自113年10月19日0時生效,而被告僅服役14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以114年2月26日海六人行字第1140001499號函(下稱114年2月26日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64元,然被告迄今未予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服滿3年役期,依軍費生賠償辦法及退伍賠償辦法,自

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共計3,064元,且經原告於114年4月9日催繳後仍未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則依該條例依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軍費生賠償辦法,該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3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第1項)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退伍賠償辧法,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日轉服士官初任下士,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法應服法定役期至少3年。惟被告於服役期間因酒後失序案件,經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2年11月9日令核定停役,復以114年2月19日函核定被告免予回役退伍,溯及自113年10月19日0時生效。而被告僅服役14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服役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2,507元等情,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9月29日海陸人行字第1110036313號令(本院卷第55至57頁)、111年10月4日海陸人行字第1110039741號令(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112年10月19日令(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1月9日令(本院卷第17至19頁)、114年2月19日函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29至31頁)、113年10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33頁)、被告114年2月26日函暨賠償費用清冊、賠償費用計算表(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114年4月9日函(本院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064元(計算式:2,507×2×22÷36=3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14年7月7日至其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按民法所定之遲延利息制度,係為確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之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時,得請求最低限度之損害。換言之,賦予債權人不須舉證證明其事實上受有該損害之優勢,不論債權人事實上是否確實因債務人遲延清償金錢導致損害,均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基於利息債權對人民將產生附加性與額外之經濟上負擔,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下,應認公法上債權之遲延利息請求,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方屬適法,而不宜逕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而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軍費生賠償辦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伍賠償辧法所賦予之請求權向其請求,然觀諸該等辦法所訂定機關得向人民請求賠償之範圍,並未包含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64元,核無違誤;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遲延利息之部分,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