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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21號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勁潔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陳薇安高均翰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8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063242號裁處書)、訴願決定(即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8742號訴願決定書)有關罰鍰部分撤銷」(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搭乘飛機自雅加達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未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於原告行李內查 獲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貨品名稱:加熱式菸草IQ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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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OS TEREA SIENNA 220包、加熱式菸草IQOS TEREA YUGEN 130包,下合稱系爭指定菸品)。案經臺北關以112年 10月27日北普稽字第1121058003號函檢附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臺北市政府處理。被告審認原告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0632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原告就上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指定菸品是在國外合法購入,其當時不知菸害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故認為是可以合法入境我國之物品,係在遭肉品檢驗區人員查獲其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其即依照肉品檢驗區人員指示詢問海關,海關人員直接認定其攜帶違禁品入境而予以裁罰,希望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從輕裁處或撤銷罰鍰。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入境攜帶系爭指定菸品,經臺北關查獲扣押在案,系爭指定菸品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在案之指定菸品,且所涉品牌截至113年12月10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原告逕自攜帶入境確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本件無論菸害防制法修法前後,相關主管機關均發布有公告及諸多新聞稿,表明加熱菸品屬違法產品,任何人均不得輸入或攜帶入境,原告自無任何確不知法規之情形,其主張應免除或減輕處罰,並非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原處分卷㈠第4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查詢畫面(原處分卷㈠第38至39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原處分卷㈡第3至4頁、第6至1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㈠第43至45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3至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菸害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程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府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機關:衛生局;委任項目: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故被告本件為有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為有效控制菸害問題,我國自86年起開始實施菸害防制法,訂定禁菸場所、菸業與販賣者管理、戒菸、教育、廣告等規範,至91年菸酒稅法實施,開徵菸品健康福利捐,挹注菸害防制工作推動。於94年間總統完成批准「菸草控制綱要公約(The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簡稱FCTC)」,依循該公約精神,循序推動各項防制措施,於96年修正公布菸害防制法並於98年施行,包括調高菸捐、擴大禁菸範圍、增加菸品標示警示圖文、規範菸品陳列展示、限制菸品廣告促銷與贊助,以及規範申報菸品成分和毒性資料等管制措施。嗣由於電子煙(即由電子煙填充液【簡稱煙油】、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混合了丙二醇、甘油、化學調味香料或尼古丁等成分的煙油,使由液體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產生吸菸效果)及加熱式菸品(即利用電子裝置將菸草棒或菸草柱加熱【約350°C】,使其中的成分揮發或析出,產生可吸入的氣霧,模仿傳統紙菸的吸食體驗,但其原料、成分與傳統紙菸相同,下稱加熱菸)的興起,為保護兒童青少年免於菸害,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菸害防制法全文47條(除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外,其餘於112年3月22日施行),修正重點為全面禁止電子煙之類菸品(包括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嚴格管制符合菸品定義之新類型菸品(如加熱菸),增訂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機制,經審查通過,始得製造、輸入、使用指定菸品時必要之組合元件,須併同送審,若經核定通過,仍施以一定之管制等規定。

3、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第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第15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依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26條:「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第44條:「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另菸害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公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準此,加熱菸屬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定通過之加熱菸(包括加熱菸之煙草棒、煙草柱,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如加熱菸之加熱器【棒、桿】),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否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4、被告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一次處罰鍰五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菸害防制法職權所發布,依違反情節、違反次數等,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乃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因未經申報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入境,為臺北關查獲扣押在案,系爭指定菸品為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在案之指定菸品,且所涉品牌截至113年12月10日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原處分卷㈠第4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查詢畫面(原處分卷㈠第38至39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原處分卷㈡第3至4頁、第6至1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以原告所為確屬輸入未經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必要之組合元件,且系爭指定菸品迄無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之情形,當已構成輸入未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又原告自境外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入境,本應自行查明確認相關法令規定,對於不得逕自攜帶加熱菸入境實不能諉稱不知,況且因攜帶加熱菸入境遭裁罰等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傳播(原處分卷㈠第27至35頁),已足認原告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輸入未經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系爭指定菸品,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據此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2項暨被告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不知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並非故意強行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入境,本件亦係依肉品檢驗區檢驗人員指示前往詢問海關人員而逕遭裁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行政處罰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如律師)或機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況以菸害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業經公布施行,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傳播,應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原告如就相關法令有不明瞭之處,以目前資訊極易取得之狀態,原告自應自行查明確認,實難謂其不知道菸害防制法有關等規定,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生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問題,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而原告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系爭指定菸品在先,且依其當庭所述,本欲直接將系爭指定菸品攜帶入境(本院卷第66頁)自難於事後徒以其經詢問海關人員卻遭逕予裁罰云云卸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