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23號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被 告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被 告 葉力豪
李元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函
裁均撤銷、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案發日起至終局判決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清償金額(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追加黃育民為被告,並追加聲明:③板橋分局員警葉力豪、李元閎所濫權不查案及枉法舉報、認定均撤銷,並負行政責任,被告遭成損害各賠償3萬元,共6萬元,自案發日起至終局法判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金額、④被告黃育民處長、李忠台處長未依訴願法規定、濫法裁決,負行政責任。各賠原告2萬元精神賠償費(本院卷第45頁),原告復於114年12月4日追加聲明:⑤被告各應賠償原告3,500元,含本案被拖領車、拖回費合計107,200元,自案發日起至終局判決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清償金額、⑥行政訴訟費、罰鍰費4,031元,應由被告四人分擔繳付;114年12月30日追加聲明:⑦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人,虛報事實、濫用道路交通法規、本身違法規用遠距違規拍照,偽造不實證據、文書。造成原告精神傷害及誤工等損害,理應賠償原告5萬元以償損害、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處長,未盡訴願程序,伙同主任委員共11人,背書於113年6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處罰訴願人4,500元、記違規紀錄1次等濫權枉法,造成原告受罰、精神傷害、誤工等損害,理應賠償原告5萬元;114年12月31日追加聲明:臺北市南港警察分局舉發原告駕駛00-0000號小轎車,違停62巷口處,寄來舉發罰單,僅在馬路大樓62號巷口,證照在大馬路行人道外地面用圓型圈標示,根本上無原告00-0000轎車存在。足證捏造舉發成立。其舉發及罰單,駁回,但造成原告精神、誤工等損害,理應負偽造文書之涉嫌責任,各負賠償原告35,000元,合計:100,500元。
⒉嗣本院於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檢具本院114年度稅簡字
第28號案件,當庭與原告確認本件起訴之範圍,經原告當庭確認本件僅對李忠台、葉力豪及李元閎等三人提告,併請求給付107,200元,其餘聲明均撤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如下開事實概要所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8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2面,然因停駛超過1年,監理機關於111年7月7日註銷上開牌照。原告於不詳時間起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有土地,養工處於113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會勘,並於113年7月2日在系爭車輛上張貼限期移置之公告,然原告仍拒絕移置,養工處則於公告期滿後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底湳仔一橋下涵洞槽化線處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告於113年7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李元閎(即被告1)報案,稱系爭車輛遭移至系爭道路,並遭人毀損。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葉力豪(即被告2)於113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海山拖吊場,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補徵原告使用牌照稅613元(下稱補徵處分),原告就補徵處分起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現均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上訴及抗告中,下稱系爭稅簡案件)。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警員葉力豪、李元閎部分:原告本人並未將系爭車輛移至系爭道路,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遭移置後,已於113年7月19日至大觀派出所向員警李元閎報案,並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貼上「報警車輛,交大觀所處理」字樣之紙條,然員警李元閎卻失職不查案,致系爭車輛在查案期間,遭員警葉力豪明知車窗貼有報案紙條之情形下,逕自捏造「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不實事實,將系爭車輛強行拖走,涉嫌偽造職務報告書與罰單內容,使原告須耗費時間去找車、領車、拖車,故被告葉力豪、李元閎應就其違法移置車輛造成之毀損、領車費及拖回費等損失,連帶賠償10萬7,200元。
㈡、關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李忠台(即被告3)部分:李忠台處長盲目採信警員之偽證,且未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自對系爭車輛之違規案件隨意裁罰,李忠台身為處長應負行政責任,就枉法裁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傷害與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賠償原告賠償金。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忠台、葉力豪及李元閎上開行為不合法。⒉請求被告葉力豪及李元閎連帶給付原告107,2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理由,既係主張系爭車輛遭移置至系爭道路後,被告李元閎未處理其報案內容,被告葉力豪逕行舉發並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場,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李忠台身為被告機關首長,卻相信被告葉力豪、李元閎之偽證,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三人給付107,200元。核以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三人均為自然人,並非行政機關或有何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且原告並非基於公法上之法律依據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屬私法爭議或另依刑事訴訟法處理,故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