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25號原 告 徐豊家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上列當事人間就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8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於法定2個月期限內起訴,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起訴逾期、或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屬無法補正事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另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金錢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
要點第9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其未表明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然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金錢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本件被告以民國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刑經字第11330495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卷55-56),是其縱有獎金之請求權,難謂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而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本件原告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先行敘明。㈡再者,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
年2月2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803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後該訴願決定書向原告居所地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4年2月27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在臺北延壽郵局等情,此有訴願決定書(卷47-51)、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卷53)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算,至114年5月9日(星期五)屆滿(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然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乙節,此有訴訟文書專用信箱上之寄件日期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卷9-13),是原告起訴逾期,揆諸上開規定,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屬無法補正事項。
㈢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者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合程式,亦均無法補正,本院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