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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28號原 告 李昱賢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程序違法,應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果債務人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應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等異議之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以民國105年7月7日花院嶽105司執信11309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取共新臺幣(下同)32,733元而清償完畢。詎被告未慎查而再以113年10月18日花院胤113司執信字第24671號執行命令而就原告對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取共2,788元,嗣復以114年2月25日花院胤114司執信字第4875號執行命令而就原告對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取共1,705元,故本案原機關裁定訴訟費額違誤,且濫用職權重覆強制執行、溢收款項,損害原告權益,自難令人甘服,有失法理之平。爰請求將原裁定即強制執行溢收款項退還原告,併給與繳款完畢證明及將原裁定錯誤之執行名義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細繹原告主張,無非係以其經強制執行而清償債務完畢後,被告重覆強制執行而溢收款項,且執行名義內容有誤,則核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執行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