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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29號原 告 萊博瑞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自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0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4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001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13年12月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按給付訴外人劉君(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君)之傷病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80,624元,是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80,62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劉君於111年10月16日接受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劉君當日已為原告提供勞務,是原告與劉君間已具勞雇關係,劉君出勤途中所生之交通事故即屬職業災害,而核發職業災害保險180,624元與劉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之權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1年5月1日施行,且該法第107條明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15條第1款至第4款、第19條第5項、第6項、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4條、第36條、第39條至第52條、第54條及第64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可知原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部分,於災保法施行後,關於職災保險之給付種類、投保、保險費、保險給付等事項,原則上應適用災保法規定。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社會安全。」是災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連結職業災害事前預防、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補償及職災勞工之事後重建服務為一完整之社會安全體系,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同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風險,以追求整體社會安全之達成,且為完整落實職災保險制度,災保法第6條至第8條所定勞工為強制納保對象,均應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是職災保險係具社會保險性質,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及時獲得職災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並由中央政府編列經費,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統籌辦理職災預防及災後勞工重建業務(災保法第70條參照),從而,災保法所欲建立之社會安全支持體系,係慮及勞工於執行工作過程中隨時可能面臨職業災害風險,而勞工之工作所得為其家庭經濟生活之主要來源,一旦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所生影響除勞工之外,將擴及勞工以外之其他受照顧家屬,是災保法規範所保護之對象係以勞工為核心,加強保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而雇主則係依災保法負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並於違反該等公法上義務時,負有受追償代墊金額及裁罰之責任(災保法第36條、第96條參照)。於此規範架構下,應認災保法之保護對象為勞工,而雇主則不屬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原處分係為關於被保險人即劉君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是劉君方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訴外人劉君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即劉君)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即原告),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即原告)權益之內涵,故難認原處分已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原告自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固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惟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原告當事人適格。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原告非屬適格當事人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如前,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