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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29號原 告 萊博瑞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自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11日保職補字第1130NB000559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核定按給付訴外人劉君(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君)之傷病給付金額,以民國113年12月11日保職補字第1130NB000559號函命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164,21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涉訟,是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64,21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認劉君於111年10月16日接受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劉君當日已為原告提供勞務,是原告與劉君間已具勞雇關係,劉君出勤途中所生之交通事故即屬職業災害,而核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然因原告尚未為劉君辦理勞健保,被告以原處分書命原告繳交164,21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為撤銷訴訟,則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程序,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揆諸上揭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