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敬惠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