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30號原 告 趙文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陳宇桓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4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11040099-01)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269743號(案號:1147090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志嘉、鮑幸希等報案陳稱遭蝦皮網站直播主即LINE暱稱「天天珠宝」之人以投資玉石、直播抽獎之方式詐騙。訴外人王志嘉於113年8月27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筆總額4萬5,5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667);訴外人鮑幸希於113年10月24日匯款4筆總額8萬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5985,兩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經查系爭帳戶皆係由原告所申請設立,被告遂通知原告於114年1月6日到案說明,原告陳稱因誤信詐欺集團告知可參與蝦皮電商平臺領獎活動,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網路直播平臺,並依照直播主指示將匯入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遂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2月14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11040099-01,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269743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在蝦皮直播間見賭石訊息,與LINE暱稱「天天珠宝」之人加好友,經告知中獎而參與賭石活動,因誤信投資玉石交易有利可圖,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且詐團成員佯稱投資已有獲利,故須提供個人帳戶以利出金,原告遂不疑有他提供之;另遭詐團成員以話術蠱惑,為增加投資利得及協助其他投資人匯款,以加快開石流程,又將系爭帳戶供予其他投資人匯款存入詐團指定錢包及人頭帳戶,直至直播間關閉並失聯後,始驚覺受騙,隨即於113年11月28日報案。蓋原告個人亦遭詐170餘萬元,期間匯款計79筆,若察覺有異,必將止損停匯並報警處理,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斯時,對渠等施行詐術之行為不僅缺乏認識,更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用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協助詐團之惡意,實因誤信渠為合法投資管道而匯款。

㈡、另原告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其中亦認原告係與訴外人等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詐騙,係以協助投資獲利之意而提供常用帳戶之帳號。原告既係基於假投資、真詐財而提供系爭帳戶,至始至終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詐團,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未盡職權查證,訴願決定未明言提供帳戶之原告,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亦未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原告個人情況為斷,均有未洽。又被告既已發函郵局及銀行解除系爭帳戶警示註記,依舉重明輕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由維持。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編號1所示,原告或未必故意提供帳戶,即符合書面告誡處分之構成要件;而就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原告誤信提供系爭帳戶,斯時能否預見該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並非無疑,難僅以提供帳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等情,即謂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原告於不明金流持續匯入後,如能及時連繫金融機構查明來源,便能阻斷本案發展,其甘任詐團擺佈,間接迎合交出系爭帳戶控制權,雖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但非認原告無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是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法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得據以論斷原告無行政罰之違章。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不起訴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原告與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等(見本院卷第23、31至32、41至49、55至56、105至129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至同法第22條)之修正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為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然觀諸訴外人王志嘉提供其與「天天珠寶」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天天珠寶」確有向原告表示「哥哥,您能幫另外一個朋友換3萬台幣u嗎」、「我發給那朋友,轉了我告訴您,您在換成u給我們」、「幫朋友換u您有時間嗎」等內容,可知對方確有委請原告代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查,經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係將該帳戶用作日常生活之用,有數筆購物消費及繳費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所提供之帳戶,並非長期未使用之帳戶,與一般有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會提供平常未使用之帳戶不同,原告苟有意參與暱稱「天天珠寶」所屬詐欺集團,理應擔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當無使用自身尚有使用之銀行帳戶,徒增遭查獲、凍結帳戶之風險,故尚難僅憑詐欺贓款匯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末參以原告於告訴人匯款前,亦已遭「天天珠寶」佯以購買翡翠後變賣等詐術,因而依指示自本案帳戶陸續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損失已有36萬5,960元等情,有訴外人於113年12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而原告之情形,亦同遭LINE暱稱「天天珠宝」之人以投資玉石方式詐騙,訴外人王志嘉甚至與原告同遭詐騙帳戶而使其帳戶遭列警示乙情,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王志嘉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詐騙,既被告係以協助投資獲利之意而提供常用帳戶之帳號

㈤、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除於客觀上需有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或過失,綜合判斷之下,始得構成。也就是說,不能單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而主觀上並無相關之故意或過失,或是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客觀上並無相應之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即論斷行為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情節。另目前有論者以為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須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仍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但該一論斷將洗錢防制法第22條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另外創設是否處於幫助詐欺地位為之方式雖屬正確,但將洗錢防制法本身為區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與幫助詐欺之立法目的再次推回原點,要知道,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身雖並未排除詐欺與幫助詐欺者適用該條之規定,但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本身業已排除詐欺,也就是說,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不應以詐欺與幫助詐欺為考量點,更不應以提供帳戶者本身或行為人本身於相關事件中所扮演之地位,此等無關乎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外之事項作為審查之標準,本應回歸該法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㈥、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客觀上除條文本文所列之提供帳戶外,立法理由明確闡明須將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均提供與第三人,且考諸構成要件本身之正當事由,可認客觀上必須要有將帳戶號碼及帳戶密碼,即所謂帳戶操控權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行為,又在第三人請求提供人操作帳戶相關手續之時,是否構成提供帳戶,因此一情形並未將密碼提供給該第三人,則需判斷其經第三人請求或指示操作之動機,倘若係遭詐騙而遵守第三人之請求或指示操作,則理應認為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但若雖第三人係以詐術為之,而提供人在一定之客觀狀況或稍加注意之情形下,得以得知可為詐騙,或第三人有給予報酬,則該等情形可認為屬於構成本條之提供帳戶之情。

㈦、本件依據相關跡證,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給予第三人,而其帳戶號碼(不含密碼)本身之所以會提供給第三人,係因蝦皮直播之活動第三人施以詐術,其將帳戶號碼提供給第三人,此據原告所自陳,並經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而後才有如事實概要欄之過程,換言之,原告之帳戶號碼係受到詐欺給予第三人,而後第三人提供該帳戶號碼與其他受詐欺人,再以其他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操作,使之以泰達幣(USDT)、新臺幣請原告兌換並轉出,就整個過程而言,原告除將帳戶號碼提供該第三人外,其整個換匯及匯兌之動作均為其所自行操作,並未提供給第三人,其客觀上僅有提供帳戶號碼之行為。而其兌換泰達幣之動作並就此轉出,為誤信第三人可將之前已投資之金利率或是其他方式更優惠之術語而替相對人為前開操作,且因第三人係在公開且受眾廣泛之國內知名交易平台蝦皮集團直撥,可認原告前開操作均屬誤信該第三人之話術而為,其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之意圖。是以,客觀上原告並未提供密碼,實際上將帳戶掌握在自己手上,主觀上其並未有提供帳戶之主觀意圖,難認原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