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31號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黑商行代 表 人 趙浩翔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曾國信林佑承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36087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10萬元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經營大黑居酒食堂(下稱系爭餐廳)。被告接獲檢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派員至系爭餐廳稽查,系爭餐廳雖設有空污防制設備,仍有油煙及異味污染物逸散之虞,被告即開立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命原告立即改善,將不定期稽查。嗣被告所屬稽查大隊再於113年7月19日19時52分許會同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至系爭餐廳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系爭餐廳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1,已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標準值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360874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於113年7月19日19時許在系爭餐廳進行檢測,測得異味污染物數值為21,惟系爭餐廳位於臺北市市民大道上,周遭餐飲業林立,且緊鄰燒肉店,檢測時正值週五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被告未排除鄰近店家所排放之氣體及汽機車廢氣之干擾,逕將污染源歸咎於系爭餐廳,該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原告為釐清污染源,系爭餐廳於113年8月16日暫停營業,原告自行委託經環境部認證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在系爭餐廳之廚房無作業之狀態下進行檢測,仍測得異味污染物數值為24,足證系爭餐廳附近環境之異味污染物本已超標,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測得異味污染物超標乙節,與原告並無關聯,亦非原告得以控制。是原告既無從控制異味污染物,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受罰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委託經環境部認證之衛宇公司於113年7月19日進行檢測,採樣地點選定於系爭餐廳排風設備出口附近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並已避開附近店家門口及排風口,以減少干擾,經檢驗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1,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雖將系爭餐廳暫停營業,另委託精湛公司檢測而仍有超標乙情,惟依環境部函釋,異味污染物檢測係屬特定採樣地點於特定時間點之瞬間濃度值,不同時間點之檢測數據代表性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原告事後自行檢測結果,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金額雖低於法定下限,仍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3至112頁)、衛宇公司空氣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55至177頁、第199至221頁)、系爭地點進行異味官能檢測相關彩色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被告近年稽查原告稽查明細表(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被告委辦衛宇公司執行異味官能檢測法檢測且告發案件清冊(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環保署108年1月10日函釋(本院卷第269頁)、檢測公司泉康科技「異味檢測:人類嗅覺的不可替代性」參考文章(本院卷第271至277頁)、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本院卷第281至302頁)、環境部114年10月29日環部授研字第1145114604號公告(本院卷第303至326頁)、市民大道四段餐飲業異味官能執行一覽表(本院卷第327頁)、環境部113年9月19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016742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縱伊未營業,系爭地點附近之環境異味污染物仍超出標準,是異味污染物超標與原告並無關聯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於系爭地點採樣後,所為檢測之異味汙染數值,是否可採,有無違誤?本院分論如下:
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均有明文。再按裁罰準則係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 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⒈原告於系爭地點經營系爭餐廳,系爭地點屬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之地區,依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為10。被告因收到民眾檢舉,而於上開時間,委託領有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境部許可證字號:環境部國環檢證字第016號,本院卷第157頁)之衛宇公司進行異味污染檢測。檢驗方法則以經環保署(環境部之前身)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本院卷第281至302頁),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而系爭餐廳依上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得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21等情,有衛宇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空氣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99至221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憑。再酌以證人楊智翔到庭證述:採驗箱是一個真空箱,我們在異味最濃處即鈞院卷第189頁上照片二樓的排放口,距離排放口3公尺左右處架設如相機腳架的儀器,我們除了真空箱還有幫浦及流量器,流量器主要是要測幫浦的流量。本案只有作一個定位採集,我們採集時間2分鐘,我們會把蒐集到的氣體帶回實驗室。實驗室有6個專門聞臭的人員,他們在聞臭之前,都有依標準流程進行,需先聞我們處理過的活性炭氣體30分鐘,以避免鼻腔的異味殘留。我們會把吸回去的氣體稀釋後,打到我們準備好內有活性炭乾淨氣體的三個袋子中的一個袋內,讓他們去聞三個袋子哪一個有異味。再依照聞臭師的分析結果,決定要不要進入下一個階段,本案在稀釋10倍後,六個聞臭師總共聞了十二次(一個人兩次),正解為11次,所以我們進入到下一個稀釋倍數30倍,總共12次中聞對5次,所以依照我們這次的聞臭結果下去做計算,得到的濃度值是21,21已超標,本件場所地目為住商混合區濃度只能有10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足認衛宇公司確實依上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之程序進行空氣異味污染檢測,故該檢測報告應屬可採,而系爭餐廳異味污染物檢測值21,已屬超標乙節,核屬無誤。
⒉惟原告雖主張:附近亦有多家餐廳、且下班時間車輛廢氣濃
厚,空氣會流動,伊委請精湛公司於系爭餐廳未營業時進行附近環境檢測,而異味污染物之檢測值亦為超標,故異味污染物超標與原告無關云云。經查,證人楊智翔結證稱:「我們在採樣當下,會要求附近店家把氣體排放口關閉,待其他店家排風量都關閉後,才會開始採集氣體。此與原告事後自行找實驗室來檢測得狀態不一樣。且同日晚間,我們也有對其他家燒烤店進行檢測,該店之檢測值低於10,符合標準」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燒烤味道與環境背景味道完全不同,是不會影響判定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再參以被告於同日至市民大道上遭檢舉之3間餐廳(含系爭餐廳)進行檢測,當日確有一家餐廳檢驗合格乙情,此有市民大道四段餐飲業異味官能執行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頁),足認被告在先要求附近店家關閉排風設備後,始對系爭餐廳進行檢測,又系爭餐廳所排放之燒烤味與環境背景的汽車廢氣味道顯不相同,且被告當日仍有檢測出合格之餐廳,故系爭餐廳異味污染物檢測值21,均應可歸責於原告無訛。綜上所陳,原告質疑系爭餐廳異味污染物檢測值受到附近餐廳或汽機車廢氣干擾影響等情,應有所誤認,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系爭餐廳異味污染檢
測結果為21,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應屬可認。原告違規情節雖依上開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計算,計算結果為-0.7(未達下限),然依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仍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是被告裁處裁罰之下限即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自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