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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33號11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代 表 人 廖雲宏訴訟代理人 李文軒被 告 林立杰

林賢忠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賢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林立杰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17年2月28日,嗣被告林立杰因「年度考績丙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4年3月1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40044741號函核定被告林立杰「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4年4月1日0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林立杰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林立杰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4個月未服,經核算被告林立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2元。又被告林賢忠為被告林立杰之父親,前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林立杰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立杰於113年2月29日至114年4月1日為原告單位之志願士兵,因其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立杰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計83,002元,另被告林賢忠為被告林立杰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多次電話催告未果,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2元。

四、被告林立杰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俱不爭執;被告林賢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規定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3年3月1日北署人

字第1130002356號令(本院卷第15-18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40044741號函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19-22頁)、志願書、切結書、保證書(本院卷第27-31頁)、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追繳紀錄表(本院卷第35-3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林立杰既自113年2月29日起轉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於114年4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4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7,179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4/48計算,被告林立杰應賠償金額為83,002元【計算式:117,179元×34/48=83,00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被告林賢忠為被告林立杰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