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35號11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復盛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蔣宛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交法字第11400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10萬元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擅自跨越阻絕設施進入基隆港東岸防波堤內垂釣,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基隆港警總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時許查獲。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第3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2款、第71條規定,分別以113年12月16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A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0萬、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僅進入釣魚,並未影響港區作業安全,應處以罰鍰600元即可。且告示牌上並未載明違規進入者將處罰鍰10萬元,原告如知悉此高額罰鍰,怎會恣意進入?又被告未先經勸阻即予以處罰,核與商港法第71條僅處600元罰鍰相比,顯然輕重失衡。被告逕予重罰,顯然有違處罰應為最後手段之原則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商港法第35條已明文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之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核與同法第36條限制開放區域垂釣之規定,兩者規範目的、違規行為態樣均不同。
㈡、原告係攀爬消波塊進入基隆港東岸防波堤,該地點位於基隆港商港管制區範圍內,而管制站旁設有門柵,消波塊與防波堤間設有刺絲網等阻隔設施,前方防波堤及道路上亦立有「前方為商港管制區,擅自進入即違反商港法第35條將處新臺幣10萬至50萬元罰鍰」之告示牌。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或減輕其行政處罰之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兩造均未爭執,並有基隆港警總隊113年11月5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654號函、原告訪談記錄、交通部航港局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67至7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8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7至95頁)、交通部航港局113年8月7日航北字第1130063019A號公告暨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4頁)、管制站轉角、門柵前均架設多面告示牌之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按商港法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第6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二、違反第35條規定。」;同法第36條第2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71條「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告區域外垂釣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600元以上3,000元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
㈢、經查,原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經申請核發商港通行證,亦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逕行攀爬消波塊進入基隆港東岸防波堤垂釣等情,惟主張:被告機關應先進行勸導,且告示牌亦未載明罰鍰10萬元等語。是依原告上開所述之行為,業已構成商港法第35條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再查,基隆港管制站轉角、門柵前均架設多面告示牌,且告示牌上已明確載有「前方為商港管制區,擅自進入即違反商港法第35條將處新臺幣10萬至50萬元罰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過重,被告機關應先施以勸導云云。然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裁處,而該規定法定最低之罰鍰金額即為10萬元,則被告審酌上情,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申請港區通行證即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以及於公告區域外垂釣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2款及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金額之10萬元、6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