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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38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程加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 表 人 彭正中訴訟代理人 袁湘麟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王○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3,850元轉帳匯入原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4年1月1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出售二手動漫公仔,113年10月22日13時許,帳號名稱iiuuyy之買家傳訊息表示欲購買系爭公仔,並希望原告加LINE帳號(ID:0000000000,LINE帳號名稱:沈家蓁),原告遂加該名買家LINE好友,並討論交易細節,隨後原告提出7-11賣貨便下單之網址供其下單。當晚,該自稱沈家蓁告知原告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予原告,請原告與客服專員聯繫解決。原告過往成交商品價格約莫2,000元以下,系爭公仔售價為4,500元,單價較高,遂不疑有他,透過沈家蓁傳送之連結與LINE帳號名稱「客服專員張凱翔」聯繫,該客服專員表示原告身為賣家未進行帳戶驗證,要經過驗證綁定台灣pay才能開通服務,故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原告誤以為確係因自己帳戶未進行驗證始無法讓買家下單,為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即提供系爭帳戶及手機號碼,旋於原告手機收到驗證碼,並在該客服專員指示下提供驗證碼,未料不久後,原告即收到上海商業銀行之簡訊,表示系爭帳戶內有款項匯出入,原告隨即致電予沈家蓁及張凱翔,然無回應,原告驚覺有異,立即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關於款項匯出系爭帳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由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20,050元係假買賣,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118號起訴書,將詐騙原告之鍾竣智、宋雨錚提起公訴,足證原告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由前揭原告遭詐騙之過程可知,一切流程均合情合理,外觀上為正常交易流程,原告難以發現是詐騙,其提供帳號及驗證碼不過係為了讓買賣能順利交易而已,並非「要給他人使用」,是原告自始未有任何欲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及行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及手機號碼予7-11賣貨便之客服專員,僅係在解決賣場下單之問題,此係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原告於系爭帳戶遭異常匯款後,直至收受原處分前,均可自由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實際使用權仍由原告掌控,原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未告知密碼、未交付實體卡片予第三人,亦未委託他人就帳户提款或轉帳,是原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㈡、縱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然原告僅為市井小民,未能具備如同被告之豐富經驗及專業知識,就一般常人之理解及常識,實難要求原告在進行買賣交易當下,即能擁有上帝視角,能判斷僅提供帳號及手機號碼,又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憑驗證碼即可進行非法交易並使詐騙集團利用達到洗錢之效果、或僅憑驗證碼即可能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被告之標準,實屬過苛且強人所難,亦有檢討被害人之嫌。原告僅是單純賣家,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沈家蓁及7-11賣貨便客服專員張凱翔,致原告受騙進而提供系爭帳戶及手機號碼,而原告發現帳戶內有款項異動時,即以LINE聯繫沈家蓁及張凱翔均無回應後,立即向警局報案。由原告種種反應可證,原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要無可能知悉或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他人非法任意使用,否則即無可能於第一時間報警,是原告係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依實務判決意旨,主觀上欠缺故意。被告並未有證據能證明原告於提供帳號當下,係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按其指示為之,即不能逕以原告提供帳號予他人之行為,稱原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被控刑事詐欺乙案,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部分,業於114年5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認定原告與該案告訴人王○苹均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原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提供之帳戶係原告本人正常使用,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不該當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責。原告自始從未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應用程式,無可能登入該app內之「數位皮夾」,並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雲支付」之服務,自不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雲支付」行動金融卡服務約定條款之拘束,因此所生之損失及紛爭,不應由原告負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方法及其後立即報警提告之事實,率爾認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雖未交付實體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然未經查證下就擅將自身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供出去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達到洗錢效果,再者原告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帳號、密碼、驗證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

㈡、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卻照詐騙集團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該提供相關帳戶資訊及手機號碼之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原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要求並未確實查證就擅將其個人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供出去,顯見原告對於自身帳戶之管理顯有疏失及有洗錢之嫌疑,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特制定洗錢防制法(參第1條),其中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5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6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7、129、137頁)、帳戶APP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57-1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44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03頁)等件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

,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所由設(參該條立法理由)。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文義,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結構,乃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5年內再犯之行為,則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受告誡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因此,帳戶雖仍由本人使用,但受他人指示供匯付款項,已實質達到使他人支配利用帳戶之效果,帳戶本人就該部分金流即屬欠缺控制權,仍應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9問題㈠之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自稱「沈家蓁」者告知原告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購物,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客服連結予原告,請其與客服專員聯繫解決,原告不疑有他,透過該連結與LINE帳號名稱「客服專員張凱翔」聯繫,該客服專員表示原告未進行賣家帳戶驗證,要經過驗證綁定台灣Pay才能開通服務,故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即告知其身分證字號、系爭帳戶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對方則將其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綁定「雲支付」,旋原告手機收到驗證碼,原告乃應該客服專員指示,將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提供予該客服專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121、141-142頁),而台灣Pay「雲支付」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財金資訊公司、臺灣行動支付公司共同推出的行動支付服務,透過「HCE及Tokenization雲端行動支付共用平台」,將「存款帳號」轉換成相對應的代碼(Token)下載到客戶的行動裝置中,客戶可隨時使用「雲支付」進行提款、轉帳、購物等各種行動支付交易,申請人申請時須輸入其「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經核驗安全提示問題(如本人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訊)及驗證簡訊OTP無誤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即將「雲支付」的「下載驗證碼」透過簡訊發送到申請人留存於該行的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輸入該「下載驗證碼」,完成下載「雲支付」後,即可設定「雲支付」密碼,開始使用「雲支付」乙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相關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13-223頁)可參,自堪認定。是以,原告固僅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其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手機收受之驗證碼等資訊告知他人,而仍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然原告將系爭帳戶得據以進行提款、轉帳等各種行動交易之相關資訊告予他人,使他人得據以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形同授予他人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受、移轉資金之機會,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已實質達到使他人支配利用系爭帳戶之效果,依上說明,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行為。縱令系爭帳戶仍由原告持有使用,仍無解於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匯付移轉不明款項,實質使他人支配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與流向,進而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之事實。準此,原告所為,已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提供帳號及驗證碼不過為使買賣順利交易,並非「要給他人使用」,原告自始未有任何欲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仍由原告掌控,未將帳號控制權交予他人,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實為詐騙事件之被害人,詐騙原告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及手機號碼予賣貨便之客服專員,僅係在解決賣場下單問題,此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判斷標準,係依一般商業、金融之交易習慣,審認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屬該交易型態所必需;抑或本於雙方情誼等關係建立之信賴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準此,原告自陳113年7月起,於「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貼文出售二手動漫公仔,於本件行為前陸續成交約有6筆(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巴哈姆特」訊息貼文(本院卷第45-50頁)、7-11賣貨便下單網頁資訊(本院卷第53-56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既為商品之網路賣家,依一般社會買賣交易常理與經驗,縱7-11賣貨便網站無法下單交易,至多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供買家匯付款項之用即可,於本件何須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得據以進行系爭帳戶提款、轉帳等各種行動交易功能之驗證碼等資訊予不相識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符,毋寧更合於洗錢手法中常見之資金移轉與搬移模式,是原告上開所述,核與網路拍賣之交易買賣行為及流程迥然有異,已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此外,原告未曾與自稱「沈家蓁」者及自稱7-11賣貨便「客服專員張凱翔」者實際見面接觸,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告誡性質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倘若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將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此乃係立法院經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衡諸其文義與脈絡,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其對構成要件如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論處。惟依該段說明,難認有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此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況且,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參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9問題㈡之決議)。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驗證碼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使用目的踐行基本之確認,並就資金進出之原因與流向為必要之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此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內蘊之注意義務要求。原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業務(見本院卷第119、179頁),且自陳對方就說其賣場不能下單,要其提供驗證帳戶的資料,並貼驗證帳戶的連結給其,而後對方將其帳戶綁訂雲支付,向其索取綁訂的驗證碼,其當下並沒有去查證就聽信對方將驗證碼電話給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明,可見原告乃工作、社會歷練頗豐之人,並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金融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應謹慎保管個人帳戶資料,以防止他人不法使用之重要性,且原告與自稱「沈家蓁」、「客服專員張凱翔」者未曾謀面,彼此素昧平生。然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自稱「沈家蓁」、「客服專員張凱翔」者聯繫,既未曾實際接觸見面,亦未核實對方實際身分,尤未確認、查證提供系爭帳戶等資訊之真實用途,即逕應其等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及驗證碼等資訊予他人,果生系爭帳戶供匯轉不法款項之用,造成金流斷點,堪認原告未就實際使用人真實身分、提供系爭帳戶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必要之查證,已重大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必要合理查證義務。況且,觀諸10月22日星期二21:00簡訊所載「您的帳號後五碼13259已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雲支付』卡片下載,請您妥善保管使用。若未申辦,請速洽上海銀行客服中心」,有該簡訊擷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對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值此,原告已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與必要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自具有過失。縱使原告係因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其因疏未盡上開注意,即輕率依陌生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金流進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即屬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對於自己帳戶將遭他人使用於詐騙、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之意,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既有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有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被控刑事詐欺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原告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原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提供之帳戶係原告本人正常使用,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不該當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責乙節。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及驗證碼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惟刑事詐欺、洗錢罪責之成立,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政違規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促進金流透明,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帳戶管理與查證義務,致帳戶淪為不法洗錢之金流節點,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踐行帳戶保管與合理查證之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惟仍違反帳戶謹慎管理與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自稱「沈家蓁」、「張凱翔」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由使用系爭帳戶,並實質控制該帳戶資金流向,足認其對於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有過失。前揭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本於法之確信而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