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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40號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林霈宸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8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亮妤,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淯陞診所」(原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登記為訢外人即負責醫師鄭熒和獨資經營,並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該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然該診所實際負責人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被告並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再以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李貞堅名義,將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向原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確定。又上開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經原告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階段達成和解,被告自願繳回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加計分期償還利息共新臺幣(下同)631,25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不實申報及受領醫療費用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原告與「淯陞診所」間之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可向「淯陞診所」追扣請求返還不實申報及受領之醫療費用。然被告透過其委任之刑事案件辯護人請求與原告商談和解條件,同意繳回自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共計60萬點(以1點1元計),以及分期還款須償還利息共計3萬1,25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63萬1,250元,雙方並同意分24期給,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剩餘分期則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給付6期,就114年3月25日應給付之26,323元即未給付,且經原告催討仍不履行,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歷審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87頁)、原告臺北業務組淯陞診所案件協談會議(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簽屬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113年10月9日健保北字第1138218878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原告114年7月7日健保北字第114821135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條第1項:「為增進全

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66條第1項:「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第8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又原告依健保法及有關法令與淯陞診所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訂有:「乙方(即淯陞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四、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參照)。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其依此特約提供之醫療服務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原告依約即應不予核付醫療費用或追扣已核付之醫療費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歷審刑

事判決、雙方和解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分期繳回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切結書,及原告113年10月9日同意分期償還併計利息共631,250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與原告約定分24期償還,惟自分期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有原告114年7月7日通知催繳函文可考,則依雙方前開和解內容以一期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73,814元【計算式:26,323元×18=473,8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遲延利息乃金錢債務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支付之利息,屬於法定利息之一種,並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利息,尚不涉及私法自治之形成自由,且寓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及時履行契約之意,核與行政契約之性質尚無扞格。是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2.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本件原告就前述被告所應返還473,814元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於114年7月7日函請被告繳納,而被告經受催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於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永和郵局,經10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