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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43號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練忠一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 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9002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市中壢區○○國民小學(下稱○○小學)自然科教師,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通報,經調查後以原告於同年12月5日上課時,因管教學生聶○○(100年生,下稱聶生)過程中徒手責打聶生、將其壓制在地,並對聶生及班上同學有不當言詞,審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府社兒字第1130238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詢問聶生「為什麼不回答」,於遭聶生捶打時,本於自我防衛本能拍肩示警,在聶生以美工刀威脅時,提高音量質問「你要殺我嗎」,並於聶生繼以雕刻刀威脅時,將聶生拉至教室後方壓制之行為,但主觀上並實無任何傷害、挑釁甚或威脅之意,客觀上更無傷害之結果,且亦係為維護自身與其他學童安全,是原告之言行均有其脈絡緣由與正當性,原處分卻依憑錯誤之調查報告,忽略整體事發脈絡,刻意片段擷取、羅織原告有不當對待聶生云云,顯有違誤。且本件實係單一偶發意外狀況,並無任何反覆性或持續性,事件發展確為原告始料未及,實難期待任何一般人於此突發情況均能為更合適之應對,原告於本件過程中之言行,縱或有可再商榷之處,然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列舉之各款事由不具相當或類似性,實不應逕以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相繩。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就聶生在使用美工刀割卡牌時並無吵到其他同學、有遵照原告要求收起美工刀,但因未出聲回答原告,故原告反覆詢問並走近查看,及原告拿走美工刀後對聶生表示「你殺我啊」、「你打我啊」,並在聶生打原告手臂後,原告有責打聶生手臂、肩膀處數下,其後原告在搶下聶生刀具後,將聶生拖至教室後方壓制在地,並在過程中表示「你們全班都廢物」等情,業據相關人員證述一致,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徒手責打聶生、將其壓制在地,及對聶生及班上同學有不當言詞等事實,並無違誤。又原告明知聶生患有亞斯伯格症,卻未能考量其特殊之身心狀況,縱令聶生先行出現過激舉動,原告以「你殺我啊」、「你打我啊」等不當言語刺激聶生,並還手反擊責打聶生,均顯非出於正常之管教目的所為,復於聶生已未持有任何刀具之情況下,拖至教室後方壓制在地,並稱你們全班都廢物等言論,顯已構成不當管教,恐對兒童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該當兒少法之不正當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6萬元,自屬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小學教師不當管教案調查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訴願卷㈠第69至102頁,本院卷第157至257頁)、原處分(訴願卷㈠第60至6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二、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十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

1、就聶生於課堂上使用美工刀割卡牌,而在原告出言請聶生收起美工刀時,聶生已遵照原告要求收起美工刀,但口頭上並未出聲回答原告,原告遂上前查看,並逐漸加大音量反覆詢問聶生為什麼不回答;在聶生徒手打原告時,原告即徒手責打聶生手臂、肩膀處數下予以還擊,聶生並持美工刀指向原告,原告在搶下美工刀時向聶生表示「你打我啊」等語;其後原告並在聶生已未持有美工刀、雕刻刀之情況下,將聶生拖至教室後方壓制在地,並在過程中當眾表示「你們全班都是廢物,沒人救得了你」等情,業據聶生於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聶生之同班同學B生、C生、D生及E生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2至226頁、第227至242頁、第243至255頁、第257頁),尚值採信。

2、況且,依原告自承:我當時要求聶生把美工刀收起來並走向他,他應該是有收起來了,但因為他一直沒有回答我,我就大聲問他「你為什麼不回答我」,他說「我收起來了啊」,然後就捶我、罵三字經,我就很直覺的反應「你怎麼可以打老師啊」,就拍他的肩膀、一整個推他,他就拿出美工刀指向我,我在驚訝與驚訝之下,有提高音量跟他說話,可能是類似「你打我嗎」、「你殺我嗎」、「你要殺我嗎」等內容,然後我把美工刀拿走,他有試圖要搶回去,有發生一些肢體拉扯、拍打,但因為過程太短暫,我真的不記得跟他拉扯幾下或拍打幾下,之後他又再出雕刻刀,我趕快把雕刻刀壓下來,然後把他拉到教室最後面,用身體把他壓在地上,在此混亂的情況下,才脫口說出「全班都很廢、沒人救得了你」等語(本院卷第190至211頁、第267至270頁)。是原告所述,在聶生已依原告要求收起美工刀時,原告仍反覆詢問其為何不回答原告問題,並在聶生出手攻擊時,隨即予以還擊,在聶生拿出美工刀、原告奪刀的過程中,除有大聲質問聶生是否要攻擊原告等言詞,並與聶生有肢體衝突,在聶生已未持有刀具(美工刀、雕刻刀)之情況下,仍將聶生拉至教室後方,並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地,並當眾表示全班都很廢、沒人救得了聶生等情,均與前揭聶生及同班同學所述本件事發經過大致相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有於同年12月5日上課時,因管教聶生過程中徒手責打聶生、將其壓制在地,並對聶生及班上同學有不當言詞等情,堪認屬實。

3、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以學校教育目的除知識之累積外,更為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達到前開目的,自得對學生施以適當之管教。所謂合法管教權限乃指教師本於導引其適性發展之教育目的,而對學生所為之適當管教行為,教師必須基於對學生身心狀況之認知,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若以損及學生尊嚴及身心健康之方式為之,無論是否本乎教育目的,乃屬不當管教。教師逾越行使管教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受教兒童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均屬對兒童之不正當行為,自不能解免教師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責任。

4、是以聶生在情緒表達與管理控制,不同於一般兒童,遇到狀況時沒辦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理,業據聶生母親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既已陳稱:當聶生沒有去干擾別的同學上課的時候,通常我不太會刻意的制止他,因為我們都知道他是有比較特殊狀況的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堪認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在聶生已遵照其要求收起美工刀,但未出聲回應時,考量聶生上開身心狀況,理應給予聶生適當之反應時間,採取較為緩和之方式引導,使其有機會學習在面對此種情境時較為適切之應對、表達方式為何,然原告以加大音量、反覆詢問之方式將壓力加諸於聶生,無疑使聶生陷於窘迫、不知所措之情境;又縱如原告所稱係聶生先有捶打、罵三字經等負面回應,然原告身為教師仍應本於其專業,協助聶生穩定情緒,而非逕以「怎麼可以打老師」之直覺反應,即予以「拍肩膀、一整個推他」之方式還擊,此種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原告主張防衛行為之餘地;且在聶生拿出美工刀、原告奪刀的過程中,原告大聲質問聶生是否要攻擊,復與其發生肢體衝突,對於情緒控管能力本屬較弱之聶生而言,亦無異於激化其負面情緒,更在聶生已未持有刀具之情況下,將其拖至教室後方,當眾以身體將聶生壓制在地,並公然表示「你們全班都是廢物,沒人救得了你」,考量兒童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不僅易使聶生因而產生恐懼、無助等負面情緒,對心理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傷害之虞,對其人際關係發展及人格發展恐造成不利影響,對在場之同班同學而言,亦可能使其等產生自我貶抑及面對衝突場面之無能為力等心理創傷,阻礙其等自我認同感。從而,無論原告上述行為最終有無對兒童身心造成肉眼即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兒童身心造成不利作用,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均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管教範圍,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

5、綜上可知,原告身為教師,本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學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其等健全人格之義務,卻仍為前述不當管教行為,縱認其無傷害兒童之本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當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據此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6萬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依憑錯誤之調查報告,忽略整體事發脈絡,刻意片段擷取、羅織原告有不當對待聶生,原告言行縱有可商榷之處,亦不構成兒少法所謂不正當行為云云。如前所述,就有關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裁罰之主要事實,業據聶生及同班同學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憑錯誤之調查報告所為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告前述言行,無論是否已對兒童身心造成實害,均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管教範圍,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業如前述,是原告徒憑己見認其上述言行不構成兒少法所謂不正當行為云云,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