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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王仁志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4年3月25日交法字第1142500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請求撤銷交通部航港局航東字第1133453520號裁處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34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循線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亦未接受檢查,即進入花蓮國際商港管制區,以113年12月9日花港警行字第1130009277號函請被告所屬東部航務中心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於「花蓮商港範圍內非公告垂釣區進行釣魚活動」之行為,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爰按同法第71條規定,以113年12月11日航東字第1133453520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另以原告有「未持有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進入花蓮港商港管制區內」之行為,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爰按同法第65條規定,以114年1月7日航東字第1143410029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然查,關於被告航東字第1133453520號裁處書,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原告未有提出訴願之記錄,有交通部114年2月5日交法字第1140003102號函(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航東字第1133453520號裁處書,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關於被告航東字第1133453520號裁處書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