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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原 告 許火生輔 佐 人 蔡麗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ZK81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3時31分許,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實線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到場拍照存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4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7ZK81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6日前,並於114年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4年5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7ZK81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當天兒子許晉端借用系爭機車,許晉端表示本來停在停車格

內,後遭他人惡意移出,原告已依法規提出申訴,警察局監視器拍攝角度未拍攝到案址畫面,不能僅拍照採證,而無其他錄影畫面之補強證據。

㈡原告於114年5月6日申訴,於第48天之114年6月23日才收到被

告回覆,逾處理期限43天;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並未依規定回覆原告,原告未收到114年5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062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函),該函之正本、副本處為偽證,副本未發給原告,而是直接蓋電子交換章。又被告114年6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97573號函(下稱被告114年6月18日函)說明仍依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函函覆,未查證及監督舉發機關,被告之行為違法擾民,影響原告申訴和行政訴訟權益,原處分自應撤銷,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依大眾捷運法第49條規定之50倍違約金計算即3萬元(計算式:600元×50=30,000元)等語。㈢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四、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係於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原告主張僅憑主觀陳述並無所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路側緣石或路面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即禁止臨時停車,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如有違反而在該處所停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函(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系爭機車係靜止停放在○○○路O段OOO巷OO號前之機車停放線旁,其車頭前方路面上繪有紅實線,機車後座並放置有全罩式安全帽等情,足認系爭機車確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且其前方既劃設有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惟系爭機車猶停放於該處所,客觀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甚為明確,且其駕駛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在停車格內,係遭他人移置至停

車格外而受舉發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機車之停放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業已提出舉發照片為證,足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挪移至紅線路段等)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查核。查:

1.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子許晉端固證稱:我於114年4月17日中午1點多公司休息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用餐,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路O段OOO巷OO號前方,該處在南京微風附近,當時停放車輛甚多,我見最旁邊尚有停車格,就將系爭機車停入該格內並立起中柱,安全帽則放在採證照片所示位置(按系爭機車後座椅上),後即至旁邊的「麵食主義」餐廳用餐約15至20分鐘,返回時見系爭機車已被移至車格外,改為側柱停放,且遭貼紅單等語(本院卷第164-169頁)。惟參以許晉端所提供當日用餐之發票紀錄,其用餐餐廳地址為○○○路O段OOO巷OO號,結帳時間為13時28分40秒(本院卷第179頁),其亦證稱停車前即打算前去該餐廳用餐且決定好餐點內容,係先點餐付費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又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巡經系爭機車製單之時間為13時31分許,有原舉發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55頁),可知許晉端停妥系爭機車至附近餐廳結帳未久(2至3分鐘),系爭機車紅線停車之違規即遭查獲。

2.是依上開客觀之時間序列,難認他人得在甚短之時間內,恰於許晉端進入餐廳後且無旁人注意之際,先停妥自己之機車,再放下系爭機車中柱,將系爭機車挪移至車格旁紅線路段,復將自己之機車停進車格內,並將許晉端之安全帽置於原處,且未為巡經之交通助理員所撞見;況且,倘系爭機車確有遭人移出車格外之情事,許晉端於用餐完畢返回現場,見系爭機車已在車格外且夾有逕行舉發標示單時,衡諸常情,其應立即拍攝現場狀況,並記錄疑似移動系爭機車者之車牌號碼,以即時向舉發機關反應,豈有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遭他人移置之理;再者,許晉端係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原可能受處罰之人,其與原告亦具父子關係,又其證詞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證明力即屬薄弱,自不得僅憑其前揭證詞,於無其它事證之情況下,即認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至紅實線路段,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憑採。㈣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查復程序及被告函覆程序不合法,影響原告之申訴及行政訴訟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

1.按裁處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移送後,行為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而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仍負有調查證據之義務,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應斟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受處分人之陳述,以及一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據以作出正確之處置。

2.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於同年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4309910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舉發機關以114年5月13日函覆以:「……本案經調閱警察局監視器,因攝向角度,未拍攝到案址,爰無畫面供參,再檢視採證照片,OOO-OOOO號車停放劃設紅線路段,違規事證明確,勤務人員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檢送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供參,被告復於同年6月18日函回覆原告申訴調查結果,並於同年7月4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上開各該函、原處分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9-61頁)。則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函既係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請求舉發機關提供相關文書、資料後所為之回覆,屬行政機關調查程序之一環,舉發機關並無寄送該函予原告之義務;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後起算,與被告何時回覆申訴調查結果無涉,自不得據此作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況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91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下:(一)一般公文: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內含本機關內部各單位會簽、會稿、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使用日數。」而被告收受申訴之日為114年5月6日,自次日即114年5月7日至發文答復之日即同年6月18日止,顯未逾原告所稱之43日期限,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應認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除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按大眾捷運法第49條規定計算之損失計3萬元云云,惟核原告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據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復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第49條,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