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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53號原 告 余明鴻被 告 汪坤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受有財產權之侵害。而因被告為上開詐欺犯之幫助犯,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爰向被告請求賠償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觀諸原告所提書狀標題為「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復核其起訴係基於侵權行為之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而本院業已徵詢兩造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故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