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54號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代 表 人 廖雲宏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文軒被 告 陳冠樺
林佳臻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後段、第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軍人權益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軍權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是以,於軍權法施行後,當事人如就軍權法第2條所定之軍人權益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勤務法庭。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冠樺、林佳臻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新臺幣76,824元,屬軍權法第2條之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屬勤務法庭辦理之事務範圍。是原告於114年8月11日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又原告請求賠償給付之主債務人為被告陳冠樺,對被告林佳臻僅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陳冠樺之住所地及原告設址均在桃園地區,依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為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