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59號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尚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蕭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文規字第1142026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8萬8,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個人帳號「Yen Zhong」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下稱系爭社團),張貼販售民國113年12月5日「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系爭演唱會)活動票券2張(下稱系爭票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警員調查認定原告有以原價1張4,880元,而欲以2張共計8萬元出售之行為(即每張欲以4萬元出售,每張加價3萬5,120元,販售金額為原定價8倍〈參乙證2、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而於113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佯為買方之臺北市刑大警員當場查獲(參原告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遂移由被告所屬文化局辦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加價販售系爭票券,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爰依裁罰時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以114年3月3日府文化文創字第11430104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即原證1〈同乙證5〉、見本院卷第13至17、135至137頁),處原告罰鍰48萬8,000元(計算式:4,880元×50倍×2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遭陷害教唆,實際上該所謂以4萬元價格販售之情事,係遭警員釣魚挑唆提出,並非原告自行提出,原告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系爭票券業經退票完畢,原告無任何利益所得。原告係因未有機會使用系爭票券故出售,並無違規販售之故意。縱令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規定情事,計算基準亦應依照系爭裁罰基準10倍標準計算,實不應以高額罰鍰處罰,請求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賜原告減輕罰鍰之機會。
又依最新系爭裁罰基準,實際交易未完成時,得依最低裁罰倍數計罰。本件原告僅販售2張門票,且屬初次違犯,原告年紀尚輕初出社會工作,所得不高,原告非專以此營業獲利之售票黄牛。原處分裁處金額直接裁罰最高倍數,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應依據最新裁罰基準,重為合法合義務之裁量裁處。爰聲明: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審酌相關客觀事證及調查所得資料,認原告確有將藝文
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原處分依文創法相關規定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在員警與其接觸之前,即已有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行為,非係受員警之調查作為所誘導,始生違規之意圖。則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尚未逸脫正常調查手段,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屬合法取證,無禁止使用之理。依卷內原告與買受人間雙方交涉過程可知,原告僅欲與價高者交易,且要求買受人以每張至少高於4萬元之價格購票,最終並與買受人達成每張4萬元之售票合意,是原處分以此價格,作為計算裁罰金額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其「經退票完畢」、「無任何利益所得」云云,惟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本不以行為人最終是否獲得利益為要件,原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原處分之裁罰金額,均已依112年6月6日訂定之系爭裁罰基準,充分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違規情節輕重等因素,與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無違。又原告抗辯其非以加價轉售票券營業之黃牛云云,然原處分係以原告初次違法以及販售2張票券等情節,作為計罰之基準,並無將原告視為以加價轉售票券營業之人論處,是原告上開抗辯,顯係主觀上之誤會,並無可採。
㈡系爭裁罰基準縱於114年12月31日修正並自115年1月1日起施
行,惟性質乃文化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因其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有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修正後系爭裁罰基準要求被告重為合義務之裁量裁處云云,洵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主張洵無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文創法:
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
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
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⑶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
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⒉參諸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係鑑於文化創
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而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以10至50倍罰鍰處罰之。且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281頁)。另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指之「販售」應包含上架、陳列、兜售等行為,亦為立法時照案通過之附帶決議(見本院卷第287頁)。準此,倘行為人尚未將票券售出,僅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亦屬違反本條規定,自不以完成交易而有實際利得為限。
㈡本件原告確有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⒈系爭票券係系爭演唱會於113年12月5日在臺北大巨蛋演出之
入場門票,屬文創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藝文表演票券無訛,自不得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系爭社團網頁張貼販售系爭票券與交易對話紀錄及訂單查詢等截圖、原告113年10月24日臺北市刑大訊問筆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0、135至137、143至146頁)。是被告審認原告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不可採:
⑴本件並非陷害教唆,而屬合法取證:
①按刑事法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的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9號、107年台上字第4659號、第427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依前揭網頁及對話截圖內容,原告於系爭社團張貼系爭票券
資訊並表示「被放鳥~~售」「交易方式:北部可面交、有預算者報價、正義魔人、假帳號不會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嗣警員佯為買家透過網路留言私訊原告,雙方對話內容略以:「買家:杰倫演唱會門票 有意願收 價格不是問題
」「原告:您直接報價預算即可 謝謝 目前訊息很多 到爆炸了 挑有報高的回覆」「買家:最高價現在多少」「原告:1/+3W」「買家:可以 我剛收一張五 (買家傳送手持1整疊新臺幣千元鈔票之照片) 你還有幾張 要出」「原告:
1/+3W 這是目前最高價 不是出價 只有2連」「買家:一張四萬的意思嗎 兩張八萬?這價格我還可以 我台北 你哪裡」「原告:桃園」「買家:所以最高價現在是8?我在林口」「原告:是」(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依原告113年10月24日臺北市刑大訊問筆錄所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有人陸續私訊我要購買門票,我就回復買家…後來與對方表示要以1張4萬元(2張8萬元)向我購買,之後我就與對方約上述時、地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在系爭社團張貼出售系爭票券資訊時已表明「有預算者報價」而非原價讓售,嗣員警佯以買家提出購票需求,原告即回覆「1/+3W」訊息,足徵原告本即有將系爭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價格加價轉售之意,非因警員之設計誘陷而萌生,故本件並非陷害教唆,而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原告辯稱係警員釣魚挑唆云云,核與前揭對話內容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採。且該等對話後續尚有:「原告:現在沒有序號給你」「買家:你有購得證明嗎 給我這個也可以 你不去看喔」「原告:有的」「買家:我可以看嗎 怕詐騙 好多詐騙在群組」「原告:都要面交了 現場開帳號給你看」「買家:(OK圖示)」「原告:約何時呢 我也怕您檢舉」「買家:不會啦 我真的想去看 跟你約6點30可以嗎 約林口a7?」(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經雙方磋商後約定於上開時、地進行面交時,原告即為警當場查獲。足見雙方就系爭票券張數及每張4萬元價格之買賣內容均已達成合意,始有後續約定會面地點並進行面交之履約情事,是原告主觀上具有將系爭票券以每張4萬元價格加價轉售之意,客觀上亦有此加價轉售之兜售行為,甚為明確。另由原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表示「我也怕您檢舉」等語,應認原告對於加價轉售系爭票券構成違法行為已有知悉。則原告辯稱係員警自行開價,無違規販售之故意云云,洵無足取。
⑵本件違規行為不以售出結果為要件:
依上開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及附帶決議可知,本條第2項規定係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為其構成要件,並非以確實售出而有實際利得結果為必要,亦不問買賣雙方事後履約情形為何。準此,原告既有以系爭票券每張票面金額4,880元加價為4萬元出售之兜售舉止,即應認已構成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違規事實。至本件雖因原告於面交時為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且原告陳稱事後業將系爭票券退票完畢,無任何利益所得等情節,均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應認原告確有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㈢原處分所為裁處適法有據: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可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合於責罰相當義務。而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以立法授權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達成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中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亦可明悉。
⒉是文創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為使行政機關對違反文創法
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之裁罰倍數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於112年6月6日訂定系爭裁罰基準,而本於其職權及行政目的,將行為人加價倍數、販售張數及違規次數等列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雖未鉅細靡遺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審酌事項明載,然既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並經裁量後始訂定之裁罰基準,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循此,被告審酌原告加價幅度為8倍(計算式:40,000÷4,880=8.1,小數點以下不記入),依裁罰時即112年6月6日訂定之系爭裁罰基準規定(見本院卷第272頁),考量原告係第1次違規,而加價幅度8倍之每張裁罰倍數為50倍,按系爭票券張數2張計算,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8萬8,000元(計算式:4,880元×50倍×2張),已充分評價原告行為並行使裁量權之後的決定,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法定罰鍰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應認被告所為裁罰,要無裁量逾越或怠惰違法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關於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及義務之規範,業如前述,並非行政罰法所明文之減輕處罰規定。原告陳稱其工作未久、所得甚低,違法程度輕微,主張應得依上開第18條規定酌減罰鍰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⒊又系爭裁罰基準雖於114年12月31日修正,自115年1月1日起
施行,然修正後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之每張裁罰倍數內容均無變更,僅增列主管機關於行為人實際未完成交易、初次違反等情形,得據個案情節以最低裁罰倍數計罰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45頁),惟裁罰基準規定倍數內容既無變更,且系爭裁罰基準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非法律或自治條例,非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且,此修正乃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後,自不得以修正後之內容,據以論斷原處分違法。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系爭裁罰基準,以最低裁罰倍數計罰,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又原處分所為裁罰,核與上開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係在遏止並處罰以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行為目的相符,且此行政處罰之規範意旨,與刑事處罰之本質及目的本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是原告指摘原處分裁罰金額高於刑事罰金之額度,有裁量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