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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尚諺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