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60號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宇誠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陳英豪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4608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民眾檢舉查得博美犬(下稱A犬)在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營業場所接受美容服務時,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0時許,遭原告職員即訴外人鍾○璇(下稱鍾君)不慎將A犬之指甲剪至流血,然原告未於A犬交付所有人時,告知有關A犬指甲流血之情,致A犬返家後活動造成傷口崩裂流血。案經被告訪談原告代表人王宇誠(下稱王君)及鍾君後,審認原告未盡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避免遭受傷害之責任,使A犬受到不必要之傷害,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30日動保救字第Z000000000l號函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未實際訪查A犬受傷傷情、調查就醫情形及傷勢分析鑑識
,僅向原告調取A犬至原告處寵物美容之監視器影像、約談原告代表人、鍾君製作訪談紀錄,及一張A犬指甲切面有一紅色血點,即作成上開事實認定及裁罰依據,有違「臺北市政府受理民眾通報動物虐待及傷害案件共同偵辦處理流程」(下稱動物虐傷處理流程)之行政調查作業程序:
⒈依照動物虐傷處理流程,被告於受理民眾通報動物虐傷案件
後,於執行階段為調查處理時,其處理流程為「動保處人員現場錄影、拍照存證及動物犯罪現場分析,並進行傷勢或死亡鑑識及擬具動物虐傷鑑定文書」,嗣動保處認定違法行為係屬刑事不法案件或行政裁罰案件,如為行政裁罰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則由動保處人員帶回依法裁處,此有動物虐傷處理流程作業內容規定可參,且該流程作業規定SOP有拘束被告行政調查作業流程之效力。檢舉人所通報之內容及陳述、提出之資料是否屬實,均與被告調查事實結果是否裁處行政裁罰,至為相關,而上開動物虐傷處理流程作業內容規定係為確保調查事實之正確,因此,被告應有遵守該處理流程以做為結果處置之依據。
⒉被告自認在做成原處分前雖有通知檢舉人攜帶A犬、就醫紀錄
接受訪查,然檢舉人一直都沒有攜帶A犬讓被告實際查看傷勢,亦無提供就醫證明,被告僅依向原告調取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約訪原告代表人及為A犬剪指甲之美容師鍾君製作訪談紀錄,即為原處分裁罰,被告在處分前並未實際查看A犬傷勢及分析傷勢、亦未調查A犬就醫情形,動物虐傷鑑定文書亦付之闕如,也無至現場拍照錄影或將檢舉人提供之犬隻流血照片提示原告及鍾君陳述意見,即逕自認定犬隻受流血而違裁罰處分,違反上開動物虐傷處理流程的作業內容第二點執行階段(二)第2.點須現場錄影、拍照分析,並進行傷勢鑑識及擬具動物虐傷鑑定文書之調查程序,被告率爾斷定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行政調查結果及裁罰程序即有瑕疵。
㈡原告向檢舉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經A犬就醫之豐盛動物醫院提出A犬診斷證明及臺灣省寵物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可徵因犬隻指甲內有血管會跟著指甲生長,如指甲過長,血管跟著延伸生長,剪指甲到正常長度時就會剪到血管,就會流血,這是正常的,基此,只要犬隻指甲過長,指甲內血管也必定延伸生長,剪到正常長度時就會剪到血管而發生流血,此乃因犬隻指甲與其內血管一起延伸生長之生理現象,剪到正常長度就會剪到血管之必然結果,則犬隻剪指甲縱有發生流血即非必然是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傷害」結果。可見指甲內血管與指甲必定一起延伸生長至很長,原告之職員修剪A犬指甲一定會剪到指甲內一起生長的血管,此為正常現象,故並非原告之職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職員已依標準作業程序為A犬施用止血粉按壓至完全止血,已盡為A犬止血之注意義務,被告不問A犬原來指甲是否久未修剪以致指甲及其內血管延伸生長過長,始發生修剪至正常長度仍會發生流血,概以剪指甲發生流血即必是鍾君之過失而為裁處,認定即有不當。
㈢另案民事案件判決認定本件檢舉人提供予被告之A犬返家後傷
口崩裂流血照,「係有移花接木,以不實相片指控原告虐狗之情」,可認檢舉人提供之紅色不明液體、血腳印照片,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而無從證明為A犬被檢舉人接回家後有繼續二度流血,且豐盛動物醫院函覆另案民事案件之資料,並無該犬隻因剪指甲剪到血管流血就醫須包紮之紀錄,亦徵檢舉人提供之A犬有一隻腳有包紮之照片為虛偽,無從證明係因剪指甲剪到血管流血所致。而原告代表人及職員鍾君之訪談紀錄,僅能說明鍾君幫犬隻剪指甲時,因犬隻指甲許久未剪而過長,中間血管跟著一起生長延伸很長,致剪到正常長度就發生流血,此為正常現象,鍾君已經依照標準作業程序立即施用止血粉按壓致完全止血,被告據以認定裁罰之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之職員鍾君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亦未能證明A犬回家後有繼續流血之二度傷害,且A犬於美容完成後,於店內等待檢舉人來接的一個多小時期間,並無再發生流血,可見原告之職員已善盡施用止血粉按壓至完全止血之作為義務,並無疏失,被告以原告之職員未遵守原告公司自訂要跟主人說明之內規,即為違反向飼主告知之法定義務是為過失為由逕予裁罰,即於法不符。㈣被告前以鍾君「未盡飼主責任避免動物受到傷害,已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由,裁罰鍾君之案件業經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裁罰,交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鍾君於114年12月1日接獲被告來函,稱決定不另為處分。被告以鍾君因執行職務過失致A犬受傷,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而對原告做出裁處,而今鍾君所受之處分既已受撤銷,則原告所受原處分裁處依據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職員鍾君修剪A犬指甲因不慎而剪及其血管,致生流血
,即屬「傷害」無疑。又鍾君亦應告知攜回A犬之檢舉人,避免任何物理性磨擦指甲前緣,以免再次崩裂出血,然鍾君並未善盡告知義務。鍾君於A犬美容服務應依其專業,極力避免剪及與指甲一同生長及延伸之血管,卻不慎剪及血管而有流血情事,雖有以止血劑按壓至完全止血為止,惟鍾君將A犬交由檢舉人攜回,並未告知上情,致A犬於返家後活動而再次崩裂流血;足見原告職員鍾君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避免A犬遭受傷害」之情事。鍾君應屬過失傷害A犬之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5條第2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可推定原告之過失傷害之行為。復經被告向農業部函詢,經農業務114年11月20日農護字第1140238581號函覆:說明二、(二):「至實際管理動物之人」之認定,倘飼主有使寵物接受寵物美容、寄宿、醫療等服務需求,而與業者之間存有契約的關係,則該業者於履行契約提供服務期間內,因有契約關係而屬本法第3條第7款所稱「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故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對原告處以3,000元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確有依動物虐傷處理流程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⒈查檢舉人以電話檢舉,被告即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至現場查
察,因A犬因已不在該處,祇能要求原告員工提供當日A犬美容之監視器光碟,並製作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其後原告負責人王君及現場工作人員鍾君製作訪談筆錄,王君亦提出檢舉人與原告官網相互聯繫之LINE截圖;且被告亦有查詢A犬之飼主資料,並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檢舉人協助提供寵物犬受傷相關相片或就醫紀錄及寵物犬姓名、年齡、性別等,俾想辦理後續查詢事宜。又檢舉人於接受通知後並未攜A犬前來接受訪,惟仍有以網路上傳A犬現況之相片及對話截圖。
⒉再依鍾君訪談紀錄所稱:「以這隻狗狗來說其實是可以看到
牠的血管,那我們美容師剪的時候,是會以能剪到最短但不會流血的程度去剪,只是這隻狗牠比較敏感,美容的過程中牠會一直縮腳,所以一直動來動去的狀況下,就剪到血管」、「店裡是有說要告知客戶今天寵物美容的狀況,但因為這隻狗當下腳指甲流血已經止住了,而且剪指甲流血是一件很輕微的事,又我當天比較忙,故沒有特別向客戶提起」等語;亦即鍾君確有113年11月17日為A犬剪指甲時,因A犬一直縮腳,而有不慎剪及血管而流血,且因當天較忙,並未向飼主提及此事,致飼主無法知悉,仍讓A犬自由活動而使傷口裂開而再度流血,可認確有違章事實。
⒊被告經由現場查察,依A犬美容當日監視器翻拍相片,可看出
原告職員鍾君於A犬剪指甲期間,發現有疑似有拿取及使用止血粉之情形,足證A犬在剪指甲時,確有剪及血管而流血之情事,為鍾君所不否認;且鍾君亦自承伊其時較忙,未告知檢舉人,致檢舉人攜回後仍讓其自由活動,使傷口流血。更何況鍾君剪指甲,且亦可看到血管,應有剪到最短而不剪到血管之注意義務,惟鍾君不能因A犬一直動來動去而減免其上開注意義務。尤其A犬既有因剪指甲而流血,即應提醒檢舉人攜回復防範其再度流血之注意義務,卻未通知檢舉人為上開防範,致A犬受有二度傷害。是以,被告依上開事證應足以認定鍾君確對A犬有過失傷害行為。
㈢原告公司稱「A犬剪指甲流血,並未構成傷害」云云,參酌經
農業部於114年11月18日農護字第114025521號函及改制前農業委員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專案研析之「動保法騷擾、虐待或傷害定義研究案報告」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修剪A犬之指甲,因未注意血管位置,不慎而剪及流血,而屬「單一行為」,且亦因流血而已傷害動物身體之生理機能,實應已構成對動物傷害行為,且原告員工鍾君亦應有告知檢舉人有關A犬指甲有上開傷口之注意義務,惟卻未注意,致檢舉人仍讓A犬自由活動,而使上開傷口破裂而再度流血而受有二次傷害。縱使修剪指甲之行為,係因A犬指甲內之血管會隨著指甲一同生長及延伸,若未適度讓犬隻散步摩擦前端,將使犬隻腳掌無法攤平,而使腳掌骨骼有可能變形而影響健康;惟修剪指甲,祇要能注意血管位置而不要剪及,即可避免流血,此端賴平日專業訓練及累積經驗即可避免。故原告不得以A犬流血,本就屬於必要之美容程序,即可免除上開傷害之罰則。
㈣被告作出原處分並非以飼主所傳送之地面有血滴、血腳印及
犬隻為認定依據,而係以原告職員鍾君及負責人王君於所製作訪談紀錄所認定,另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鍾君確有對A犬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並對鍾君作出裁罰處分,亦經鍾君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46080639號訴願決定書所撤銷,其理由係以鍾君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而於工作期間照顧A犬,是否屬上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之疑義而撤銷,並非認定前提事實不存在。又檢舉人於原告官網所傳A犬指甲有血點出現,其上並未覆蓋止血粉,即表示A犬指甲之止血粉已有脫落;故A犬返回家中因活動而有脫落流血情形。因此原告不能以上開理由及未有A犬之診斷證明書、檢舉人未接受訪談、被告亦未檢查A犬等事項為脫卸其行政裁罰之正當理由等語。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動物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⒉動物保護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⒊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⒋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⒌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訴願
卷第3-10頁)、訪談紀錄(見訴願卷第75-77頁)、原告負責人與A犬所有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0-85頁)、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下稱稽查照片,本院卷第243-245頁)、寵物美容丙級術科測試應檢人參考資料(見訴願卷第89-129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32-137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71-174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告稱原處分係以鍾君及王君之訪談紀錄、系爭對話紀錄
及稽查照片等事證,認定原告將A犬指甲剪流血後,未通知A犬所有人,導致A犬返家期間仍不斷流血而未能避免不必要之傷害,顯有疏失之行為,有違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惟觀以鍾君及王君之訪談筆錄均稱,A犬經剪指甲流血後業經鍾君以止血粉完成止血,後續均未再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78、88頁);另參系爭對話紀錄除有A犬指甲中心出現一紅色點狀出血之照片外(見本院卷第82頁右下方照片),並無A犬指甲持續流血之相關照片,且其餘稽查照片亦均未拍攝到A犬於剪指甲之過程中流血或經以止血粉止血後,指甲仍有持續流血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A犬於鍾君剪指甲過程中可能有點狀出血,但無從認定A犬完成美容返家後指甲仍有持續流血之情;至民眾所另提疑似犬隻流血之非本案照片(下稱非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253-261頁),業經另案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虛構(見本院卷第4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7-453頁),被告亦稱未以民眾所提出之非本案照片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自難以非本案照片認定A犬完成美容返家後仍有持續流血之事實,可認本件應無事證可認A犬返家後有持續流血之事實發生;惟參以原處分二、事實理由㈡㈢認定略以:「㈡……行為人並未依貴公司規定於寵物交付時告知系爭犬隻所有人,系爭犬隻因剪指甲有流血情事,係有疏失,此舉導致系爭犬隻之指甲傷部於返家時仍不斷流血,未能避免系爭犬隻受到不必要之傷害。㈢另經本處調查寵物美容術科丙級檢定一試題:基本美容操作說明寫到『若有出血狀況應使用止血劑按壓至完全止血』,系爭犬隻返家後仍不斷流血,顯不符合完全止血之結果。㈣綜上所述,行為人於113年11月17日將系爭犬隻指甲剪流血後,貴公司未依規定通知系爭犬隻所有人,導致系爭犬隻於返家期間仍不斷流血,未能避免不必要之傷害,顯有疏失,前揭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中原處分認定A犬返家時仍不斷流血而受有不必要傷害之情,已與卷內事證及事實不符外,原處分以原告未告知A犬之所有人有關A犬指甲出血之事實進而認定原告未能避免系爭犬隻受到不必要之傷害顯有疏失之認定部分,亦堪認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存在。
㈣至被告另認A犬於原告職員鍾君美容過程中指甲出血,涉有過
失傷害而違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部分,衡以犬隻指甲與血管會共同生長,寵物美容修剪指甲一定會有流血的可能性,所以寵物美容丙級技術士術科檢定說明第12頁:「…若有出血狀況應使用止血劑按壓至完全止血」的行為操作(如附圖三),任何物理性磨擦指甲前緣,都有再次出血可能,僅需再次進行指甲止血操作即可。二、貴院提供4份影片檔,本會說明如下……3.原證10-3:修剪指甲與磨指甲的操作,有確切看到店内人員幫犬隻使用止血劑的動作等情,有臺灣省寵物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4年7月30日省正字第11407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又113年11月26日主人帶A犬看診,有跟主人說明,指甲的斷端,若是尚未生長很長時,就會看到血管的切面,所以會有紅點,這是正常等情,亦有豐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綜上可認,A犬於原告職員鍾君修剪指甲過程中,縱有輕微出血之情,應可認屬鍾君執行寵物美容業務可能發生之合理情狀,而非屬不必要之傷害,原告職員鍾君既已於發現A犬指甲出血時即依前揭說明而施以止血粉止血,自屬已盡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且A犬返家後並無事證證明有持續流血之不必要傷害發生,已如前所述,縱原告或鍾君未告知A犬所有人有關A犬指甲曾有出血情事,因無從認定A犬有受到不必要傷害,更遑論可遽以認定原告就避免A犬受到不必要傷害一事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公司職員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令原告代表人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乃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